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張某財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900)
河南省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豫0306刑初10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財。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取保候審。因違反取保候審規定外出打工,于2015年11月25日被網上追逃,同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余杭區閑林派出所抓獲并臨時羈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孟津縣看守所。
辯護人軒軍強,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財交通肇事一案,由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檢察院以洛吉檢訴刑訴(2016)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偉偉、董錦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財及其辯護人軒軍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6日2時許,被告人張某財無證駕駛豫H-6**67號兩輪摩托車沿中原路機動車道自西向東行駛,行至大慶路與中原路交叉口進非機動車道行駛,與駕駛豫C-Z**33號兩輪摩托車自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賈某軍車輛相接觸,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張某財受傷、賈某軍受傷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財帶自己車輛離開現場。經鑒定,被告人張某財血樣與現場遺留血跡DNA比對相吻合,被害人賈某軍傷情為重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摩托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事故發生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罪,鑒于被告人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患有癲癇病,要求依法對其判處4-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張某財辯稱,自己患有癲癇病,當時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自己怎么回家也不知道,因此沒有逃逸,表示認罪服法,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認為,首先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應予以采信。理由是:1該認定書載明的事實是:兩輛摩托車均無證駕駛,均行駛在非機動車道上,均是報廢機動車,根據過錯原則,加上被害人逆向行駛的事實,被害人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違法過錯,被害人應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但交警部門僅根據九十二條前半句規定,認定張某財負事故全部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公訴機關將未經查實的事故認定書直接作為認定張某財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證據使用,實際上是以行政法律評價代替了刑法評價,明顯混淆了行政法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間的界限,該責任認定書應當依法排除。2事故認定書對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明顯不符合刑法因果關系的時間序列性。本案是先發生交通事故,后才出現張某財逃逸的行為,逃逸行為不可能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因此,事故認定書對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存在明顯邏輯錯誤。其次,結合本案證據顯示,不能證明被告人主觀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鑒于被告人歸案后積極交代案件事實,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免于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時許,被告人張某財無證駕駛豫H-6**67號兩輪摩托車沿中原路機動車道自西向東行駛,行至大慶路與中原路交叉口進非機動車道行駛,被害人賈某軍無證駕駛豫C-Z**33號兩輪摩托車沿中原路南側非機動車道自東向西行駛,張某財車前部與賈某軍車右側相接觸,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張某財受傷、賈某軍受傷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財用隨身攜帶的衛生紙擦了擦受傷的臉部,并將衛生紙隨手扔到綠化帶內,推著自己摩托車離開現場。當天5時10分,路人報案,被害人賈某軍才被送往洛陽石化醫院住院救治,經診斷為:1.急性開放性顱腦損傷,顱底骨折,右側額葉、左側額葉多發腦挫裂傷、腦內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眼眶內壁、外側壁、上壁多發骨折、左小腿小面積燒傷Ⅲ度。被害人賈某軍的傷情經洛陽大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重傷二級。本次事故,經洛陽市吉利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財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強制報廢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事故發生后未保護現場,未搶救傷員,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1.被告人張某財的病情經洛陽科鑒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鑒定:涉嫌交通肇事時的精神狀態應診斷為癲癇,涉嫌交通肇事時的刑事責任能力應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2.經陜西佰美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張某財血樣與現場遺留血跡DNA、衛生紙上血跡DNA比對相吻合。3.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張某財親屬主動賠償了被害人賈某軍各種損失42000元,被害人親筆寫出書面諒解書,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賈某軍的陳述;證人郭某勇、楊某剛、席某潮、王某沙、張某滿、賈某坤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比對筆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鑒定委托書、陜西佰美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照片八張、洛陽大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洛陽科鑒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告知筆錄;被告人張某財對案發地點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王某沙對張某財的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光盤一張;杭州市余杭區看守所臨時羈押單、抓獲經過;洛陽石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吉利區人民醫院檢查報告單、腦電圖波形打印報告;孟州華康精神病專科醫院住院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經歷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財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造成一人重傷,發生事故后逃離現場,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公安機關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已向被告人、被害人送達,現在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同時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中劃分責任的情節與刑法量刑情節無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該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從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發生交通事故后,應當及時停車,搶救傷員,而被告人卻離開現場,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逃逸情節,應認定為逃逸。關于被告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事后是否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問題,陜西佰美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已載明:張某財交通肇事時的刑事責任能力應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因此,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沒有違法經歷;歸案后認罪態度尚可,有悔罪表現,其親屬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財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算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任君芳
審 判 員 符 戰
人民陪審員 付靜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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