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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九法民初字第12634號
原告十堰市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汽配城震洋區**棟**號,組織機構代碼7510******。
法定代表人軒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先濤,湖北陳文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20320101********。
委托代理人劉某洲,男,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九龍園區B區半山村華九路,組織機構代碼69657******。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亞博,重慶朗坤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001201311********。
原告十堰市某工貿有限公司訴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管轄異議,經本院及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被告的管轄權異議。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鄭驍龍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十堰市某工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濤、劉某洲,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亞博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中,原告與被告申請和解,但未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十堰市某工貿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5月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汽車零部件供貨合同。2012年4月、5月原告向被告供貨741200元,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貨7225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支付30萬元、2013年1月支付1萬元后,尚欠1153700元拒不支付。2013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兒子劉澤進提出必須抵扣“售后服務”40萬元后就一次性付清剩余貨款,在其強迫和欺騙下,原告為了早日收回貨款,被迫出具了抵扣售后服務40萬元的對賬單,但是被告最終仍然拒付貨款,仍要求原告賠償被告20萬元。原告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153700元、違約金8萬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辯稱,1.貨款金額有異議;2.售后服務賠款40萬元不應當支付;3.違約金沒有依據;4.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銷售合同》,約定:1.被告向原告購買多級套筒油缸及液壓配套件,并約定了不同型號套件的單價,具體數量以每月采購計劃為準;2.以當月實際用量當月結清貨款;3.被告逾期付款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按照采購計劃交付貨物,被告在每月購貨清單上加蓋公章確認購貨數量及金額。根據原告舉示的購貨清單計算,合同總價款為1463700元,原告認可被告已經支付貨款31萬元,剩余貨款1153700元未支付。
案件審理中,被告舉示了有原告加蓋公章的對賬單一份,該對賬單記載:1.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應貨物的數量及金額的賬目往來情況,總貨款為1463700元;2.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付款30萬元,于2013年5月1日付款1萬元,共計付款31萬元,尚欠原告貨款753700元;3.售后服務賠款40萬元,作為被告已付款項。原告稱上述對賬單是當時在被告承諾一次性及時付款753700元的情況下出具的,因被告并未及時付款,故現在不同意抵扣40萬元售后服務費。原告為證明上述陳述,舉示了自行調查的調查筆錄與錄音證據。被告以調查筆錄的調查對象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以錄音證據中錄音的對象身份無法確認為由否認了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并當庭否認了原告的上述說法。
上述事實,有《銷售合同》、購貨清單、托運單、對賬單、調查筆錄、錄音資料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為憑,并經當庭質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銷售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原告向被告供應貨物,被告應當支付相應的貨款。根據原告舉示的貨物清單和被告舉示的對賬單,表明原告向被告供應貨物1463700元,被告實際付款31萬元,剩余貨款1153700元未付。本案爭議焦點為對賬單上記載的售后服務賠款40萬元是否應當在貨款中抵扣。根據對賬單上記載的內容,被告尚欠原告貨款金額為753700元,該貨款金額是抵扣了售后服務賠償款40萬元后的金額,且對賬單加蓋了原告的財務專用章,這足以表明原告當時的意思表示;雖然原告陳述當時對賬單是在被告承諾一次性及時付款753700元的情況下出具的,但原告的此項陳述缺乏證據支持,原告僅以自行調查的調查筆錄和錄音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陳述的真實性,不足以推翻對賬單記載的內容。因此,本院確認對賬單上的金額,被告應當按照對賬單上的金額向原告支付貨款753700元。
根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銷售合同》約定,被告應當當月結清貨款,但被告實際上逾期付款達兩年多,原告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8萬元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十堰市某工貿有限公司貨款753700元;
二、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十堰市某工貿有限公司違約金8萬元;
三、駁回原告十堰市某工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183元減半收取為7591.5元,由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負擔(因原告已預交,此款由被告隨應付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鄭驍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歐 亞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九法民初字第12634號
原告十堰市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汽配城震洋區**棟**號,組織機構代碼7510******。
法定代表人軒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先濤,湖北陳文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20320101********。
委托代理人劉某洲,男,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九龍園區B區半山村華九路,組織機構代碼69657******。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亞博,重慶朗坤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001201311********。
原告十堰市某工貿有限公司訴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管轄異議,經本院及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被告的管轄權異議。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鄭驍龍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十堰市某工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濤、劉某洲,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亞博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中,原告與被告申請和解,但未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十堰市某工貿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5月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汽車零部件供貨合同。2012年4月、5月原告向被告供貨741200元,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貨7225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支付30萬元、2013年1月支付1萬元后,尚欠1153700元拒不支付。2013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兒子劉澤進提出必須抵扣“售后服務”40萬元后就一次性付清剩余貨款,在其強迫和欺騙下,原告為了早日收回貨款,被迫出具了抵扣售后服務40萬元的對賬單,但是被告最終仍然拒付貨款,仍要求原告賠償被告20萬元。原告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153700元、違約金8萬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辯稱,1.貨款金額有異議;2.售后服務賠款40萬元不應當支付;3.違約金沒有依據;4.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銷售合同》,約定:1.被告向原告購買多級套筒油缸及液壓配套件,并約定了不同型號套件的單價,具體數量以每月采購計劃為準;2.以當月實際用量當月結清貨款;3.被告逾期付款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按照采購計劃交付貨物,被告在每月購貨清單上加蓋公章確認購貨數量及金額。根據原告舉示的購貨清單計算,合同總價款為1463700元,原告認可被告已經支付貨款31萬元,剩余貨款1153700元未支付。
案件審理中,被告舉示了有原告加蓋公章的對賬單一份,該對賬單記載:1.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應貨物的數量及金額的賬目往來情況,總貨款為1463700元;2.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付款30萬元,于2013年5月1日付款1萬元,共計付款31萬元,尚欠原告貨款753700元;3.售后服務賠款40萬元,作為被告已付款項。原告稱上述對賬單是當時在被告承諾一次性及時付款753700元的情況下出具的,因被告并未及時付款,故現在不同意抵扣40萬元售后服務費。原告為證明上述陳述,舉示了自行調查的調查筆錄與錄音證據。被告以調查筆錄的調查對象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以錄音證據中錄音的對象身份無法確認為由否認了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并當庭否認了原告的上述說法。
上述事實,有《銷售合同》、購貨清單、托運單、對賬單、調查筆錄、錄音資料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為憑,并經當庭質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銷售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原告向被告供應貨物,被告應當支付相應的貨款。根據原告舉示的貨物清單和被告舉示的對賬單,表明原告向被告供應貨物1463700元,被告實際付款31萬元,剩余貨款1153700元未付。本案爭議焦點為對賬單上記載的售后服務賠款40萬元是否應當在貨款中抵扣。根據對賬單上記載的內容,被告尚欠原告貨款金額為753700元,該貨款金額是抵扣了售后服務賠償款40萬元后的金額,且對賬單加蓋了原告的財務專用章,這足以表明原告當時的意思表示;雖然原告陳述當時對賬單是在被告承諾一次性及時付款753700元的情況下出具的,但原告的此項陳述缺乏證據支持,原告僅以自行調查的調查筆錄和錄音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陳述的真實性,不足以推翻對賬單記載的內容。因此,本院確認對賬單上的金額,被告應當按照對賬單上的金額向原告支付貨款753700元。
根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銷售合同》約定,被告應當當月結清貨款,但被告實際上逾期付款達兩年多,原告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8萬元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十堰市某工貿有限公司貨款753700元;
二、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十堰市某工貿有限公司違約金8萬元;
三、駁回原告十堰市某工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183元減半收取為7591.5元,由被告重慶某進車廂制造有限公司負擔(因原告已預交,此款由被告隨應付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鄭驍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歐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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