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朱某某,重慶某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等健康權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735)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九法民初字第00393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劉亞博,重慶郎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閆利,重慶郎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繼紅,重慶歌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某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鯉魚池三村**號**。組織機構代碼:7428******。
法定代表人喬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
被告重慶某金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大溪溝**號某金大廈**樓。組織機構代碼:2028******。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
原告張某訴被告朱某某、被告重慶某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重慶某金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劉亞博、閆利,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繼紅,被告重慶某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重慶某金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3年8月11日,原告在經過重慶市九龍坡區謝家灣街道文化七村**號**幢樓旁的公路時被樓上墜落的塑鋼窗砸傷,后原告被送往大坪醫院治療,被診斷為中型顱腦損傷、左手裂傷伴異物留存,住院10天,產生醫療費29606.17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大坪醫院門診治療,產生醫療費763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經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為Ⅹ級傷殘,需續醫費5000元,誤工時限可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護理時限為傷后60日,產生鑒定及檢查費3100元。事故發生后,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謝家灣派出所經調查后核實,砸傷原告的塑鋼窗系從重慶市九龍坡區謝家灣街道文化七村**號某金萬佳苑小區**幢**號房屋廁所的窗戶墜落,該房屋業主系被告朱某某,被告重慶某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系某金萬佳苑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被告重慶某金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系某金萬佳苑小區的房屋開發商。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29606.17元、復查費763元、后續醫療費5000元、誤工費8334.58元、護理費6400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營養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4593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3100元、律師費10585元。
被告朱某某辯稱,被告系重慶市九龍坡區謝家灣街道文化七村**號某金萬佳苑小區**幢**號房屋的業主,原告系被該房屋廁所窗戶的一扇塑鋼窗墜落后砸傷。被告購買該房屋后裝修已完工,但一直未入住,塑鋼窗墜落系房屋開發商修建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所致,故被告重慶某金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應當對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醫療費中復查費無證據佐證,出院后的護理費無醫囑確需護理,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從事批發零售行業,故被告對上述三項費用不予認可。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律師費于法無據。對傷殘等級、誤工時限、續醫費、鑒定費均無異議。
被告重慶某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辯稱,對原告受傷的事實及原因無異議。被告系某金萬佳苑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僅負責管理小區公共設施設備、公共區域。墜落的塑鋼窗屬于該小區**號房屋,該房屋業主系房屋的所有者與管理者,對房屋及其附屬物負有管理的責任,故賠償責任應由業主自己承擔。
被告重慶某金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對原告受傷的事實及原因無異議。被告系某金萬佳苑小區的開發商,小區房屋均通過合法驗收,沒有任何質量問題,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塑鋼窗墜落系房屋質量問題所致,故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在經過重慶市九龍坡區謝家灣街道文化七村**號**幢樓旁的公路時被樓上墜落的塑鋼窗砸傷,后原告被送往大坪醫院治療,被診斷為中型顱腦損傷、左手裂傷伴異物留存,住院10天,產生醫療費29606.17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大坪醫院門診治療,產生醫療費763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經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為Ⅹ級傷殘,需續醫費5000元,誤工時限可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護理時限為傷后60日,產生鑒定及檢查費3100元。事故發生后,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謝家灣派出所經調查后核實,砸傷原告的塑鋼窗系從重慶市九龍坡區謝家灣街道文化七村**號某金萬佳苑小區**號房屋廁所的窗戶墜落,該房屋業主系被告朱某某,被告重慶某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系某金萬佳苑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被告重慶某金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系某金萬佳苑小區的房屋開發商。
另查明,原告系農村居民戶口。審理中,原告舉示了房屋租賃合同、暫住證、結婚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來證明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城鎮居住,并于2011年3月21日辦理了居住證,后于2013年1月28日進行年檢,延期一年,原告一直經營位于重慶市沙坪壩區的煜榮達食品經營鋪,故原告已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有正當合法的收入來源,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按照批發零售行業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被告認為原告舉示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正當的收入來源,故原告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證明、出院證、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收據、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為憑,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砸傷原告的塑鋼窗系從重慶市九龍坡區謝家灣街道文化七村**號某金萬佳苑小區**號房屋廁所的窗戶墜落,該房屋業主被告朱某某系房屋的所有人與管理者,被告朱某某亦未舉示證據證明自己無過錯,故被告朱某某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被告重慶某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作為某金萬佳苑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僅負責管理小區公共設施設備、公共區域,對屬于小區業主的房屋及設施沒有管理職責,故被告重慶某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不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重慶某金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系某金萬佳苑小區的房屋開發商,被告朱某某雖稱房屋塑鋼窗墜落系房屋質量問題,應由房屋開發商承擔責任,但未舉示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被告重慶某金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不承擔侵權責任。
對原告請求的各項費用,本院作如下認定:
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本院認定醫療費共計30369.17元。
2、護理費。原告經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鑒定護理時限為傷后60日,參照社會一般護工80元/天的工資標準,本院認定護理費共計4800元(80元/天×60天)。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9天,本院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288元(32元/天×9天)。
4、營養費。原告的出院醫囑未載明需加強營養,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5、誤工費。原告經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鑒定誤工時限可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故本院認定誤工時間共計101天。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重慶市城鎮私營單位批發和零售行業平均工資30120元計算誤工費,該標準低于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31035元,本院予以尊重。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費共計8334.58元(30120元/年÷365天×101天)。
6、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系農村居民戶口,但根據原告舉示的房屋租賃合同、暫住證等證據,原告在城鎮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有正當合法的收入來源,故原告應當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經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為Ⅹ級傷殘,本院認定殘疾賠償金共計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
7、續醫費。原告經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鑒定需續醫費5000元,本院對上述金額予以確認。
8、鑒定費。根據原告提交的鑒定費發票及收據,本院對鑒定費3100元予以確認。
9、交通費。綜合考慮本案情況,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300元。
10、精神撫慰金。綜合考慮本案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4000元。
11、律師費。原告的該項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醫療費30369.17元、護理費4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8元、誤工費8334.58元、殘疾賠償金45936元、續醫費5000元、鑒定費310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合計102127.75元,上述款項由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各項損失102127.75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178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本院,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代理審判員 李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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