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398)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銅民初字第1572號
原告薛某榮。
委托代理人黃衛剛、婁巍巍,江蘇彭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魯某,19**年**月**日。
被告宿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金海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山,該公司經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登輝,江蘇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某某中路某某大廈七層。
負責人郗某建,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野,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某榮訴被告魯某、宿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汽車公司)、天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某保險宿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榮的委托代理人黃衛剛、被告魯某、被告某某汽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登輝,被告天某保險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榮訴稱,2014年10月27日10時30分許,被告魯某駕駛皖L×××××號大型貨車,在銅山區三堡鎮刁店村路口由西向東行駛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原告薛某榮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經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魯某付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醫院救治,雙方多次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各種損失共計466003.7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某汽車公司、被告魯某辯稱,對事故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提供的失地證明不能證明其應適用城鎮標準,其每年都有相應的土地租金,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及工資單對本案的事實從時間上來看是相互矛盾的,相關賠償標準應適用農村標準。
被告天某保險宿州支公司辯稱,首先,被告公司依照法律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但對于事故認定書有異議,該認定書未指出雙方具體違章行為,事故責任認定缺乏依據。其次,各項費用賠償標準過高。醫療費用中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對傷殘等級有異議,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最后,被告公司已墊付了1萬元醫療費,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時30分,魯某駕駛皖L×××××號大型貨車,在徐州市銅山區三堡鎮刁店村路口由西向東行駛時,與一輛由南向北行駛的薛某榮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薛某榮受傷。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醫院救治,入院診斷為:顱腦外傷、左側額顳頂硬膜下/外出血,左側顳枕頂骨骨折、頭皮裂傷、皮下血腫。于2014年11月20日好轉出院,出院醫囑為:注意休息營養、適量活動、不適隨訪。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二次入院治療,入院診斷為:術后顱骨缺損,于2015年4月25日好轉出院,出院醫囑為:注意休息營養、保持傷口干燥、不適隨訪。后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徐州市東方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被鑒定人薛某榮患有腦外傷所致智力缺損(輕度),(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嚴重受損)。邳州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被鑒定人薛某榮因車禍導致多發傷,其顱腦損傷致輕度智力缺損,構成交通事故七級傷殘;頭面部損傷致顱骨缺損,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損傷后需誤工損失日180日,營養90日,護理120日。
另查明,事故經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魯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薛某榮無責任。
再查明,事故車輛在被告天某保險宿州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有不計免賠。被告魯某與被告某某汽車公司系掛靠關系,每年繳納2000元管理費。
還查明,2015年4月22日,徐州市銅山區三堡街道勝陽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載明薛某榮的土地從2000年起被孫委會統一征收歸集體所有,現無耕種土地。次日,徐州市銅山區三堡街道農村經濟服務中心加蓋公章予以確認,并注明“情況屬實”字樣。2016年1月27日,徐州市銅山區三堡街道勝陽村村民委員會明確自2000年薛某榮耕地共計1.1畝,被村委會統一收歸集體所有,現由村委會按照每人1000元標準補償,已補償至2015年12月,并加蓋公章,亦有該村委會負責人的簽字。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病案資料、醫療診斷證明書、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徐州市銅山區三堡街道勝陽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失地證明、被告天某保險宿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法律保護,原告薛某榮因交通事故受傷,其相關損失應當獲得相應的賠償。1、醫療費,被告天某保險宿州支公司主張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按保險合同約定負擔。本院認為,在交通事故突發、原告遭受事故傷害的緊急情況下,醫院為治療傷患在醫保范圍外使用藥物,并非患者所能選擇。且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對相關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對于保險公司的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結合原告的病案資料及醫療費票據,本院確認醫療費用133458.4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支持按照18元/天,計算住院期間40天,即720元。3、營養費,本院支持按照15元/天,結合鑒定意見計算90天,即1350元。4、誤工費,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因交通事故導致的誤工損失,其仍能從其所有的1.1畝土地獲得相關收益,本院支持按農業收入標準85.14元/天,結合鑒定意見計算180天,即15325.2元。5、護理費,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員因護理造成的誤工損失,本院支持按照護工標準60元/天,結合鑒定意見計算120天,即7200元。6、殘疾賠償金,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系失地農,應按城鎮標準計算,故本院支持按農村標準計算20年并乘以傷殘系數41%,即122655.6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傷情及對日后生活的影響考慮雙方過錯程度,原告主張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費,結合原告治療的實際情況結合往返距離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合計301209.27元。因事故車輛在被告天某保險宿州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有相應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故由被告天某保險宿州支公司先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扣除其已負擔的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還應賠償原告110000元。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181209.27元,由被告天某保險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天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薛某榮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合計1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天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賠付原告薛某榮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合計181209.2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2830元,鑒定費3900元,合計6730元,由原告薛某榮負擔1000元,由被告魯某、被告宿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57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小舟
人民陪審員 秦厚民
人民陪審員 金生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厲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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