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594)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60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朱某某(綽號:某娃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慶市奉節縣,漢族,文盲,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奉節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寧,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檢二分院訴一刑訴(201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鄧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將裝有兩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的紅布口袋放在奉節縣青龍鎮康營村1組其岳父楊現章家附近草叢內。次日晨,楊某某發現該毒品誤認為是冰糖提回家。朱某某得知后到楊某某家取回,并于當晚與楊某某一同將毒品埋在楊某某家門前的沼氣池旁。2014年11月21日,朱某某指使楊某某將毒品埋到菜地里。2014年11月23日晚,朱某某在楊某某家地壩將母某某的長安車砸壞,母某某于次日報警,民警到楊某某家后,朱某某將裝有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的綠箭口香糖盒扔向民警后逃逸。楊某某將朱某某讓其在菜地里埋東西的事實向民警揭發,并帶領民警到菜地挖出兩袋疑似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朱某某被抓獲。經稱量,查獲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共計1717.3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共計1.96克;經鑒定,查獲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從菜地查獲的兩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別為77.9%、77.5%。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毒品等物證照片、證人楊某某、楊某某等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辨認筆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認為朱某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2015年5月12日,公安機關對他進行訊問時有毆打行為;公安機關從菜地里查獲的兩袋甲基苯丙胺是他偷來的,一直沒有打開看過,不知道是毒品。辯護人提出,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毒品未流入社會,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將裝有甲基苯丙胺的紅布口袋藏于奉節縣青龍鎮康營村1組其岳父楊某某家附近草叢中。次日清晨,同村村民楊某某在草叢中發現該紅布口袋,誤以為里面裝的是冰糖就提回了家。朱某某知悉后,到楊某某家將毒品取回,于當晚與楊某某一同將裝有毒品的紅布口袋埋在楊某某家門前的沼氣池旁。后因該處要埋電樁,朱某某又讓楊某某將該紅布口袋埋到菜地里。2014年11月23日晚,朱某某與送他到楊某某家的母某某發生糾紛后將母某某的長安車砸壞,母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凌晨報警。民警到達楊某某家后,朱某某以喝農藥、自殺相威脅,并將裝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編號為3號)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編號為4號)的綠箭口香糖盒扔向民警后逃逸。楊某某隨即向民警揭發了朱某某在菜地里掩埋物品的情況。民警從朱某某埋藏的紅色口袋中查獲兩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分別編號為1號、2號)。2014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獲。經稱量,查獲的1號毒品凈重725.72克,2號毒品凈重990.56克,3號毒品凈重1.06克,4號毒品凈重1.96克。經鑒定,查獲的1、2、3號毒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2號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別為77.9%、77.5%,4號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實,本案案發及朱某某的到案情況。
2、公安機關《吸毒人員動態管控詳細信息》證實,朱某某于2010年11月被廣東省惠州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兩年。
3、公安機關《提取筆錄》、《封存筆錄》、《扣押清單》、《稱量筆錄》、《檢材提取筆錄》及相關視頻、照片、《電子秤合格證》、《情況說明》證實,從菜地里查獲的編為1號、2號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凈重分別為725.72克、990.56克;從綠箭口香糖盒中查獲的編為3號、4號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凈重分別為1.06克、1.96克。并從中分別提取檢材送檢。
4、《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照片證實,證人楊某某、楊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分別從七個不同的口袋中辨認出朱某某用于裝兩包類似冰糖物質的口袋;證人楊某某向辦案人員指認朱某某埋藏毒品的地點、朱某某用于裝毒品的紅色口袋,以及朱某某指認其用于裝兩大包冰毒的紅色口袋。
5、《鑒定委托書》、重慶市公安局毒品檢測中心渝公禁(毒檢)(2014)5009號《物證檢驗報告》證實,經重慶市公安局毒品檢測中心檢測,所送1號、2號、3號檢材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號、2號檢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別為77.9%、77.5%,4號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6、《尿液提取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載明,2014年11月25日,公安機關對朱某某的尿液是否含有嗎啡、冰毒進行檢驗,結果呈陽性。
7、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5日左右,女婿朱某某來到他家。第二天早上,朱某某說楊某某撿到的東西是他的,并到楊發現家取回用紅色口袋包著的東西。他問朱某某是什么,朱某某讓他別管。當晚,朱某某讓他把紅色口袋里的東西用尿素編織袋包裹并埋到他家的沼氣池旁。隔了幾天,因沼氣池旁要打電樁,他又根據朱某某的意思把東西埋到了菜地里。2014年11月23日,朱某某打了母某某并砸了母某某的車。第二天,母某某報警后警察來了,朱某某與警察發生對峙并還喝了農藥。后朱某某將身上的一個鐵盒子扔到他家院壩內就跑了。隨后他帶著警察將朱某某埋在他家菜地里的東西挖了出來,聽警察說是冰毒。朱某某被抓后,民警當著朱某某的面將兩大包像冰糖一樣的東西還有鐵盒裝著的紅色藥片進行了封存。
8、證人胡某某的證言證實,楊某某是她的丈夫,朱某某是她的女婿。2014年11月16日早上,同村的楊某某說撿到兩包像冰糖一樣的東西。后朱某某到楊某某家將紅色布袋提回來,具體放在什么地方不清楚。
9、證人母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3日傍晚,他送朱某某到楊某某家找朱某某的老婆,后來朱某某認為是他拐走了朱某某的老婆就找他要人。朱某某打了他,砸了他的長安車,還吸了毒。一直到凌晨三四點鐘,他才從楊某某家跑出來并報警。
10、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4日20時許,朱某某步行到他家,25日凌晨1點多,朱某某在他家被公安機關抓獲。
11、證人楊某某、楊某某、王某某的證言均證實,楊某某放牛回家,在路過楊某某家旁邊的草叢時看到一個紅色布袋,里面裝著兩包類似冰糖一樣的東西,楊某某將紅色布袋提回了家。后來,朱某某來到楊某某家說這兩包東西是他的,于是,楊某某就將紅色布袋連同里面的類似冰糖的東西還給了朱某某。
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將裝有兩包冰毒的紅色布口袋藏至其岳父楊某某所在村奉節縣青龍鎮康營村公路邊的一個巖洞里面,幾天后,為吸食方便,他將兩包毒品藏至楊某某家附近的草叢中。第二天,他聽說同村村民楊某某在公路邊撿到兩包“冰糖”,猜到“冰糖”就是他藏的毒品,于是,他到楊某某家將毒品要回。當晚,他將這兩包冰毒用幾個白色膠紙口袋包好并用尼龍口袋裝起來后,與楊某某一同將該毒品埋至楊某某家地壩邊上的田里。楊某某問他是什么,他讓楊某某別管。隔了幾天,楊某某打電話給他說埋東西的地方要埋電樁。他讓楊某某換個地方埋。后來,他老婆楊某與他發生糾紛出走,他坐母某某的長安車到楊某某家尋找楊某,由于他吸食毒品產生了幻覺,覺得母某某把他老婆拐走了,于是打了母某某,還砸了母某某的車。第二天,警察到楊某某家里準備抓他,他喝了農藥,在二樓跟警察僵持。之后,他把用口香糖鐵盒子裝著的麻古和冰毒扔到楊某某家地壩里往山上跑了。當晚,警察在劉某某家將他抓獲。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其收集程序合法,證明的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2015年5月12日,公安機關對其訊問時有毆打行為的辯解意見。經查,此次訊問進行了同步錄音錄像,同步錄音錄像顯示辦案人員依法對朱某某進行訊問,朱某某的供述自然、客觀,未發現辦案人員有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行為。故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公安機關從菜地里查獲的兩袋甲基苯丙胺是他偷來的,一直沒有打開看過,不知道是毒品的辯解意見。經查,朱某某庭前對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實已有供認,且朱某某系甲基苯丙胺吸食人員,熟知甲基苯丙胺的外觀特征,對其持有、秘密掩藏的物品是甲基苯丙胺應當明知。故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會、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議對朱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會是公安機關及時查獲的結果;朱某某庭前雖對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實予以供認,但當庭翻供否認知曉其持有的物品為甲基苯丙胺,不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主動性、一致性和徹底性,不符合如實供述罪行的法定條件。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數量巨大、社會危害性大,不符合從輕處罰的條件。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19.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劑1.96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朱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十萬元。
二、查獲的毒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譚衛華
代理審判員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鄭興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郝靈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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