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徐州某禾公司訴被告某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711)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江寧商初字第890號
原告徐州某禾回轉支承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州某禾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6152***-*),住所地在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第*工業園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劉某林,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洋、孫慧,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基建筑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基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4239***-*),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某某街道某某社區某莊。
法定代表人張某榮,公司總經理。
原告徐州某禾公司訴被告某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州某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孫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基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州某禾公司訴稱:2011年10月24日,其與被告某基公司簽訂銷售合同1份,約定某基公司向其購買兩種型號單排球式回轉支承,共計7套,總價45200元。后其按約交付了產品,某基公司至今未給付貨款。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基公司支付貨款4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被告某基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在規定期間內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及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徐州某禾回轉支承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5日更名為原告徐州某禾公司)與被告某基公司簽訂銷售合同1份,約定被告某基公司向原告徐州某禾公司購買兩種型號單排球式回轉支承,共計7套,總價45200元。付款方式約定為:貨到付款。后徐州某禾公司按約交付了產品,某基公司未按約付款。經雙方對帳,某基公司確認截止2012年6月16日尚欠徐州某禾公司貨款45200元未付。
上述事實,有銷售合同、對帳單、律師函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徐州某禾公司按約向被告某基公司交付了貨物,某基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支付貨款的義務。某基公司尚欠原告徐州某禾公司貨款45200元未付,有銷售合同、對帳單、律師函予以證實。某基公司沒有按約支付貨款,應付糾紛的違約責任。綜上,徐州某禾公司主張某基公司支付貨款4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某基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被告某基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徐州某禾公司貨款4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1156元,減半收取578元,由被告某基公司負擔。此款已由原告徐州某禾公司先行墊付,被告某基公司在給付上述款項時應加付此墊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賬號:1010590104000****)。
審 判 員 劉國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見習書記員 王 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