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董某、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43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民初字第1328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張盈盈,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董某、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訴訟請求:一、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共計70212.50元;二、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23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盈盈、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4年7月30日,被告董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電動正三輪輕便摩托車(后載林某一人),從瑞安市馬嶼鎮駛往瑞安市仙降街道江溪。19時45分許,途經瑞安市仙降街道江溪江頭村地段,在左轉彎時,車頭與相對方向直行由被告王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原告張某等二人)發生碰撞,造成林某、張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2014年8月21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董某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王某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張某及案外人林某不承擔事故責任。2015年4月2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調解終結書。
三、受害人概況:原告張某于事故發生當日即送往瑞安市人民醫院急診,于2014年7月31日入院治療,共住院治療15天,行左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診斷為:左脛骨骨折,左小腿軟組織挫裂傷。2014年12月10日,溫州東海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張某誤工期限擬為150日,護理期限擬為90日,營養期限擬為9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傷之日起計算,均包括住院及擇期拆除內固定材料所需的期限)。
四、醫療費(含后續治療費):原告主張醫療費26207元(門診醫療費621.16元、住院醫療費25240.84元、勞務材料費345元)并提供醫療費票據、住院及門診病歷、費用清單等證據予以證明;另項主張后續治療費6000元,并提供診斷證明書予以證明。被告董某對醫療費支出情況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勞務材料費345元未提供正規發票,不予認定;后續治療費根據醫療證明確定為必然發生的拆除內固定費用,可以與已發生的醫療費一并賠償,故認定合理醫療費為31862元(26207元-345元+6000元)。
五、護理費:原告主張13500元(150元/天×90天),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實際支出護理費用,應參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8372元/年標準,根據鑒定結論護理期限為90日,故認定護理費11927.34元(48372元/365天×90天)。
六、誤工費:原告主張18293元,本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可參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8689元/年標準,根據鑒定結論誤工期限為150日,故認定誤工費15899.59元(38689元/365天×150天)。
七、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因未提供交通費用實際發生的票據,本院結合原告治療情況,酌情認定交通費300元。
八、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72.50元(30元/天×15天-277.50元),因原告住院治療15天,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30元/天標準,同時減除醫療費中已含住院伙食費277.50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172.50元。
九、營養費:原告主張2700元(30元/天×90天),根據鑒定結論,原告需要營養補充,營養期限為90日,本院酌情按30元/天標準,認定營養費2700元。
十、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2000元,因原告未構成傷殘等級,本院結合審判實踐,對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十一、鑒定費:原告實際支出840元。
十二、受害方已獲得賠償情況:無。
十三、有關保險合同主體:事故發生時,二被告分別駕駛的車輛均未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十四、其他必要情況:(一)、被告董某未予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駁證據。被告王某對本案未有實際性爭議,辯稱除醫療費外,對其它賠償項目均不了解,其承擔次責的合理賠償比例應為20%。(二)、經雙方當庭協商,原告張某同意給予被告王某判決生效后30日的履行寬限期。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總額為63701.43元,被告董某、王某因過錯造成原告張某人身損害,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本院根據事故主、次責任,酌情認定賠償比例為被告董某承擔70%即44591元、被告王某承擔30%即19110.4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某定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經濟損失44591元,款交本院轉付(開戶行:瑞安市農行營業部,開戶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賬號:19×××28);
二、被告王某定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經濟損失19110.43元,交付方式同上;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55元,由原告張某負擔163元,被告董某負擔974元、被告王某負擔418元(被告定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回多預交的訴訟費13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555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行溫州市分行,賬號:××××。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周昕昕
人民陪審員 李熊熊
人民陪審員 張寶社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周旭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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