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618)
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文民一初字第1029號
原告王某秀,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運霞,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樹松,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牛某剛,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牛獻衛,河南衡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陽市某某區某某大道中段。
負責人俞某雷,經理。
委托代理人牛獻、常慧,河南興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秀訴被告牛某剛、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樹松、被告牛某剛委托代理人牛獻衛、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秀訴稱,2011年9月19日19時50分許,被告牛某剛駕駛豫E*****號轎車沿安陽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文峰大道北側150米處,與原告推人力三輪車由西向東橫過道路中發生相撞,造成原告胸12、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左膝、肩關節軟組織等處受傷。經安陽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現原告病癥基本穩定。事故發生后,經安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調查分析,作出安公交認字(2011)第1-4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牛某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牛某剛駕駛車輛直接致原告王某秀受傷,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現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423.20元、護理費9527.85元(22438元/年÷365天×155天×1人)、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650元(30元/天×155天),營養費3100元(20元/天×155天)、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39201.05元;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牛某剛辯稱,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數量過高,住院治療費用中有用于其他不屬于交通事故賠償范圍的疾病的治療;豫E*****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雖然該車保險已超過保險期限,但原因是被告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員稱系統上不去,沒有給該車上保險,并不是由于車主延誤投保時間,而是由于被告保險公司過錯導致保險過期,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本案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時不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保險公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應承擔責任;被告牛某剛稱由于被告保險公司的原因導致保險過期,不屬實。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9時50分許,被告牛某剛駕駛豫E*****號轎車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文峰大道北側150米處,與原告王某秀推人力三輪車由西向東橫過道路中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損兩輛的交通事故。安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作出安公交認字(2011)第事故1-4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牛某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2月21日在安陽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154天,被診斷為:T12、L2椎體壓縮性骨折;左膝、肩關節軟組織傷;左第9肋骨折;冠心病。原告支出醫療費16423.20元。原告申請對傷殘程度進行鑒定,于2013年4月10日撤回該鑒定申請,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終結對外委托決定書,決定終結本次對外委托程序。被告牛某剛于2013年6月申請對原告在安陽市第六人民醫院治療合理性及用藥合理性進行鑒定,由于申請人牛某剛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終結對外委托決定書,決定終結本次對外委托程序。被告牛某剛于2013年7月8日申請對原告在住院期間用藥的醫療合理性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安陽威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安威校司鑒所(2013)臨評字第271號關于王某秀用藥費用合理性的評定,評定意見為王某秀住院期間除阿司匹林腸溶片、美托洛爾、硝酸異山梨脂片、速效救心丸、香丹注射液、穩心顆粒、黃芪精口服液為治療冠心病藥物外為合理用藥。被告牛某剛為此支出評估費620元。
另查明,豫E*****號轎車登記車主為張慶華,實際車主為被告牛某剛,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0年9月16日0時起至2011年9月15日24時止和2011年9月21日0時起至2012年9月20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生在2011年9月19日,未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保險。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某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單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安陽第六人民醫院病案、診斷證明、住院票據、費用清單、交通費票據,被告牛某剛提交的安威校司鑒所(2013)臨評字第271號評定意見書、評估費票據以及原、被告陳述予以證實,以上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牛某剛駕駛豫E*****號車與原告王某秀推人力三輪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安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處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牛某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牛某剛作為豫E*****號轎車的實際車主和實際侵權人應當對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予以賠償;豫E*****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交強險已過保險期限,被告牛某剛辯稱是被告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員稱系統上不去,導致沒有給該車上保險,未提供證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險公司就本次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安威校司鑒所(2013)臨評字第271號關于王某秀用藥費用合理性的評定意見評定出原告使用的部分用藥為治療冠心病的藥物,被告未提交證明該事故不會導致原告冠心病加重或者醫院在治療因本次事故導致原告骨折等傷情時無需治療冠心病的證據,故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6423.20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結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實際住院154天,故本院確認原告護理費為9466.99元(22438元/年÷365天×154天×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620元(30元/天×154天),營養費3080元(20元/天×154天);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過高,本院酌定為30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費用共計33890.19元,應全部由被告牛某剛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牛某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秀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33890.19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7元,由原告王某秀負擔139元,由被告牛某剛負擔8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建民
審 判 員 薛 蓉
審 判 員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魏 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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