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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奉法民初字第00628號
原告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邵某國,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邵某國,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容,重慶聚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邵某權,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9083******,住奉節縣永安鎮夔州路**號。
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世軍,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有特別授權。
被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某敏,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系楊某某的母親。
被告陳某敏,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邵某國、邵某權、邵某與被告楊某某、陳某敏、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奉節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鐘樊連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某國、邵某權及其邵某國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容、邵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國、被告楊某某、某保奉節支公司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世軍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敏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某國、邵某權、邵某訴稱:2013年11月21日,被告楊某某駕駛渝F5Q657兩輪摩托車由朱衣鎮黃井方向行駛至朱衣鎮朱衣派出所門前路段時,將行人李世香撞倒,后李世香于2013年12月1日在奉節縣人民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本次事故經奉節縣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某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李世香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楊某某所有的渝F5Q657兩輪摩托車在被告某保奉節支公司投保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有效期內。現原告請求被告某保奉節支公司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計12萬元,被告楊某某已賠償94000元,不再要求被告楊某某承擔責任。
被告某保奉節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及渝F5Q657兩輪摩托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無異議,我公司愿意在交強險保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但因被告楊某某系無證駕駛,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國家法律規定,我方對原告的賠償系墊付義務,在賠付后,我方對被告楊某某、陳某敏享有追償權。
被告楊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無異議,我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責任,我不應當承擔責任,保險公司要向我追償我也沒有錢賠。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楊某某、陳某敏身份信息和行駛證、某保奉節支公司基本信息,擬證明主體身份和渝F5Q657兩輪摩托車系楊某某所有;2、李世香的死亡醫學證明、出院證、鑒定結論及戶口注銷證明,擬證明李世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被告楊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4、朱衣鎮白云村委會證明一份,擬證明李世香與三原告系母子關系;5、醫療費票據,擬證明李世香因本次事故的醫療花費;6、保險單,擬證明渝F5Q657兩輪摩托車在被告某保奉節支公司投保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有效期內;7、補償協議,擬證明三原告與楊某某、陳某敏因本次事故達成的補償協議。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奉節支公司對上列所有證據均無異議,被告楊某某對上列所有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奉節支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楊某某未提交證據。
被告陳某敏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舉證及陳述,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3年11月21日,被告楊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渝F5Q657兩輪摩托車由朱衣鎮黃井方向行駛至朱衣鎮朱衣派出所門前路段時,將行人李世香撞倒,后李世香被送往奉節縣人民醫院搶救,住院11天,花去醫療費50639.52元,2013年12月1日李世香在奉節縣人民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本次事故經奉節縣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某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李世香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楊某某所有的渝F5Q657兩輪摩托車在被告某保奉節支公司投保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有效期內。另外,被告楊某某與三原告達成了賠償協議,且已向三原告賠償94000元。被告楊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陳某敏系被告楊某某的監護人。現原告與被告未能就民事賠償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某保奉節支公司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2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駕車與李世香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認定因被告楊某某未減速或停車避讓行人導致本次事故發生,應負主要責任。李世香系農村戶口,且原告未提交李世香死亡應按城鎮人口標準計算賠償金的證據,李世香死亡的賠償標準按農村人口標準計算。李世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50639.52元;死亡賠償金7383.27元/年×20年=147665.4元;喪葬費44498元/年÷12×6個月=22249元;原告主張的500元護理費,在依法可支持的范圍內,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11天×20元/天=220元;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因原告未舉示任何被扶養人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定為50000元。綜上,可計入損失總額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859.52元,可計入損失總額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共計220414.4元,被告某保奉節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額范圍內賠償的數額為: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楊某某系無證駕駛,保險公司并非最終賠償責任人,保險公司向受害人賠償后,可向最終賠償責任人楊某某、陳某敏追償,但此追償權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在本案中不予處理。上列損失數額在保險公司賠償后超出被告楊某某已賠償的94000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棄權利,本院予以確認。本院為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額內賠償原告邵某國、邵某權、邵某因李世香死亡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賠償原告邵某國、邵某權、邵某因李世香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
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楊某某、陳某敏負擔。
上列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按照上訴標的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人遞交上訴狀后,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鐘樊連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趙明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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