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笑與劉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612)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寧商初字第1552號
原告:陳某笑,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徐澤云,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無固定職業。
原告陳某笑與被告劉某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被告劉某立即支付原告貨款62985.60元,并從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流動資金基準利率計算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原被告存在貨物買賣關系,201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欠原告54854.40元。
本院認為,被告欠原告貨款,依法應當予以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欠款為62985.60元,依據為欠條金額加上三份送貨單金額而來。但三份送貨單簽收人身份不明,無法證明貨物系由被告簽收。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的貨款金額應為54854.40元,對超過部分的訴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笑貨款54854.40元,并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54854.40元為基數,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陳某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1375元,減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陳某笑負擔102.5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5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涉及給付貨幣的,可直接或通過法院交付權利人,若通過銀行向法院匯款的,收款人為寧海縣人民法院(匯款時注明案號),賬號:38×××36,開戶行:中國銀行寧海支行。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員 于水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鄭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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