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某,袁某某濫伐林木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2424)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萬法環刑初字第00034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慶市奉節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重慶市奉節縣。因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執行逮捕。
辯護人謝安徽,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慶市奉節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重慶市奉節縣吐祥鎮。因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執行逮捕。
辯護人譚坤明,重慶聚焦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渝萬州檢刑訴(2014)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黎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農歷10月左右,在重慶市奉節縣吐祥鎮新林村,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與王某某(另案處理)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共同砍伐楊某甲、楊某、楊某乙的林木305根,經重慶市林業規劃設計院現場勘查,林木蓄積共計51.891立方米。2013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將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抓獲歸案。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數量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汪某某辯稱,對指控的罪名、濫伐的時間、地點及砍伐的誰的林木無異議,但只砍伐285株,對勘驗報告的305株的蓄積有異議,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重慶市林業規劃設計院奉節項目部無資格出具勘驗報告,且只有一個勘查人員進行勘查,對勘驗報告結論有異議,應當作有利于被告人進行認定:扣除勘驗報告中單株蓄積量大的20株的蓄積共計8.0805立方米,只認定285株共計43.8105立方米的蓄積量。另被告人認罪態度好,應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袁某某辯稱,實際只砍伐了285株,對指控的罪名及其余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勘驗報告無鑒定人親筆簽名,其他同汪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審中坦白交待,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農歷10月左右,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與王某某(另案處理)以9450元購買楊某甲、楊某、楊某乙三家在重慶市奉節縣吐祥鎮小地名“銅鼓包”的林木。隨后,王某某與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即雇傭工人王某甲、劉某某、周某某、任某某進行了砍伐。被告人汪某某把砍伐的全部林木由譚某某運到吐祥鎮向某某的木材加工廠出售給向某某(另案處理),并由王志成與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平均分配了獲利的22000元。2013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將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抓獲歸案。
上述無爭議的事實,有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的下列證據證實: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決定書、抓獲經過、賬本信息等書證;證人周某某、譚某某、李某某的證言;
關于爭議的王志成與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在“銅鼓包”濫伐的株數、蓄積量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
1、重慶市林業規劃設計院奉節項目部出具的《奉節縣吐祥鎮新林村林木砍伐現場勘查報告》(以下簡稱《勘查報告》)證實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砍伐林木305株,立木蓄積51.891立方米。
2、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在“銅鼓包”砍伐300株松樹。
3、證人周某某證實,在“銅鼓包”轉運了3天袁某某砍伐的林木。
4、證人譚某某證實,汪某某讓他把“銅鼓包”砍伐的林木運到向體端處出售。
5、證人李某某證實,收購過汪某某出售的林木。
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在庭審中對《勘查報告》的砍伐株數、蓄積量有異議,只認可在“銅鼓包”購買的是300株,出售林木的楊明與砍伐工人任某某對砍伐的株數清點的結果是只砍伐了285株。因關鍵證人楊某、任某某外出地址不祥,公訴機關不能收集楊明、任丕兵的證言對爭議的事實進行核實。
在庭審過程中,訴辯雙方一致同意在《勘查報告》的附件《現場勘查結果表》中選擇單株蓄積較大的20株從《勘查報告》總蓄積中減除,以確定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實際濫伐285株的蓄積。經計算,減除的20株蓄積共8.0805立方米。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確認砍伐的林木285株,活立木蓄積共計43.8105立方米。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的以上證據對于認定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濫伐的株數、蓄積的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且《勘查報告》勘查的砍伐305株與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供述砍伐了300株不一致,因此上述證據對于認定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濫伐的株數、蓄積不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訴辯雙方基于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的濫伐行為,在被告人自愿認罪,并確認濫伐株數的情況下,按有利于被告人的目的確定濫伐的株數及蓄積量,即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在“銅鼓包”濫伐的株數為285株、蓄積量43.8105立方米的事實,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任意采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各自的違法所得7333元應予追繳。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認罪、悔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為了保護森林資源,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生態環境的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三千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三千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三、對被告人汪某某違法所得7333元,被告人袁某某違法所得7333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向 勇
人民陪審員 卜發平
人民陪審員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孫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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