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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273號
原告陳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委托代理人馬長友,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危虹敏,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
被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
被告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
被告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平潭縣。
被告陳某丙,男,出生日期不詳,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
原告陳某甲為與被告汕頭市某貿易有限公司、陳某乙、林某甲、念某甲船舶營運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越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2014年9月16日,原告申請追加徐某甲、陳某丙為本案被告。同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徐某甲、陳某丙為被告,并通知其參加本案訴訟。2014年9月5日,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洪志峰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王端端、李越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后因工作調整變更為現合議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馬長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汕頭市某貿易有限公司、陳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徐某甲、陳某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原告當庭申請撤回對被告汕頭某貿易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訴稱,2011年4月19日,原告將現金人民幣25萬元借給被告,用于“福興達19”輪的生產經營,約定按季支付利息,該船掛靠于被告汕頭市某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實際股東為陳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徐某甲、陳某丙等。2012年10月1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已20個月未收到利息,經多次催款,被告出具了欠條,但始終未歸還借款本息,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陳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徐某甲、陳某丙共同向原告支付25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還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庭審中,原告變更借款利息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利息。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證據一、借條,用于證明被告為其所屬船舶運營之需要,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月利率3%。庭審時原告提交證據二、合伙協議,用于證明“福興達19”輪系被告陳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徐某甲、陳某丙共同出資購買,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
五被告未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本院依職權向汕頭海事局調取“福興達19”輪的船舶登記資料,該局回函證明了“福興達19”輪所有權的登記情況。
原告于庭后提交書面說明,稱被告陳某乙已于2011年11月7日向其償還了借款本金5萬元。
對原告的證據,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一,有原件可供核對,且其中陳某乙、念某甲的簽名與本院其他案件中的簽名相符,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二雖系復印件,但據原告稱該證據來自其姐夫,即本案被告念某甲,為“福興達19”輪合伙人之一,該證據中陳某乙、念某甲的簽名與證據一極為相似,且本院庭后將該證據送達至五被告,五被告均未提出異議,因此,本院對其證明力也予確認。
根據以上對證據的分析認定,結合庭審筆錄,本院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以“福興達19”輪的名義向原告陳某甲借款25萬元人民幣,但未辦理相關借款手續。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補寫借條一份,載明:“福興達19號船舶于2011年4月19日向陳某甲借款人民幣貳拾伍萬元正(250000元)。月利率3%。”借條尾部借款人處加蓋了“福興達19”輪的船章,被告陳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在借條上簽名,其中被告陳某乙只簽了一個“陳”字,后經原告要求又在下方補簽了全名。2014年11月7日,被告陳某乙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
另查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間,“福興達19”輪所有權登記在汕頭市福興達船務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8月16日,該輪登記在汕頭市某貿易有限公司名下,此后該輪多次變更所有權登記。
還查明,“福興達19”輪實際為被告陳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徐某甲、陳某丙共同所有,并在2011年10月27日簽訂的合伙協議中約定掛靠于汕頭市福興達船務有限公司經營。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營運借款合同糾紛,出借人為原告,借款人為“福興達19”輪合伙人,雙方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借條上加蓋的是“福興達19”輪的船章,而非汕頭市某貿易有限公司或福興達船務有限公司的公章,亦無公司人員在借條上簽字確認。船章作為船舶運營所需印章,一般由船上人員持有,其用途僅限于對外代表公司從事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的業務,如加水加油、船員工資等,并不包括借款、擔保等重大事項,因此僅憑船章不能認定汕頭市某貿易有限公司、福興達船務有限公司應當承擔還款責任。被告徐某甲、陳某丙與被告陳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共同組成合伙體經營“福興達19”輪,且合伙協議約定五人同為合伙事務執行人,每個人均有權對外代表合伙體執行合伙事務,而借條已載明該借款借予船舶而非個人,被告陳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在欠條上簽字,應視為代表整個合伙體向外借款,該借款的還款責任應由合伙體共同承擔,因此,被告徐某甲、陳某丙也應承擔還款責任。同理,被告陳某乙向原告還款5萬元,也應視為代表合伙體歸還欠款。
雖然合伙協議簽訂的時間晚于本案借款產生的時間,但合伙協議的簽訂只是對合伙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確認,從案涉借款的時間看,合伙協議簽訂前合伙體己開展業務活動,因此,合伙體實際存在的時間應早于合伙協議的簽訂時間,且本案借條出具的時間是在合伙協議簽訂之后,應視為整個合伙體對該債務的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1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徐某甲、陳某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甲連帶支付欠款200,000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的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2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應當支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被告陳某乙、林某甲、念某甲、徐某甲、陳某丙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 鋼
代理審判員 王端端
代理審判員 李 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程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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