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678)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241號
原告:孫某利,男,住安徽省。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騰旭輝,安徽皖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住安徽省。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負責人:王某生,公司總經理。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殷杰、余克峰,安徽知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利訴被告王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利及其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騰旭輝、被告王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殷杰、余克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利訴稱:2015年8月17日7時25分,被告王某駕駛皖X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六安市皋城路“索伊電器”南側撞到正在駕駛電動車行駛的原告,致原告孫某利受傷的交通事故。皖X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故具狀起訴,請求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8236.89元。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所述事發經過屬實,由于車輛已投保,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事發后,我為原告墊付醫療費,請求一并處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事發經過及肇事車輛皖X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500000.00元商業第三者險情況屬實,本公司同意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合理合法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的各項損失費用計算過高,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具體數額;要求對原告孫某利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后續治療費、非醫保用藥重新鑒定;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本公司不承擔非醫保用藥、鑒定費及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7時25分,被告王某駕駛皖X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索伊電器”南側變更車道時,與同方向原告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孫某利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六公交認字(2015)第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孫某利無責任。事發后,原告孫某利于當日入六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5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診斷為:1、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2、左踝軟組織傷。出院醫囑:1、保持切口干燥,避免感染;2、術后兩周根據切口愈合情況拆線;3、建議休息三月;4、加強傷肢功能鍛煉;5、骨折愈合后取出內固定;6、每月門診復查,不適隨訪。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用29715.89元(含復查費)。2015年11月25日,安徽某某司法鑒定所出具(2015)臨鑒字第XX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認定:1、被評定人孫某利因交通事故致左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導致左肩關節復合體損傷,左肩關節喪失功能達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標”十級傷殘;2、二次手術取出左鎖骨骨折鋼板內固定和住院期間的相關費用累計需要壹萬貳仟元;3、三期評定為:休息12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245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向本院遞交申請,要求對原告傷殘情況、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后期治療費及非醫保用藥重新鑒定。2016年3月18日,安徽某某司法鑒定所出具(2016)臨鑒字第XXX號鑒定意見書,鑒定認定:1、被評定人孫某利因交通事故致左鎖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伴錯位,經鋼板內固定術后遺留左肩關節部分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孫某利后續二次手術取出左鎖骨內固定物約需人民幣8000.00元-9000.00元(或待實際費用發生后據實計算);3、被鑒定孫某利本次交通事故損傷后休息期限120日、營養期限60日、護理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第一次住院期間的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期間,休息期限30日、營養期限30日、護理期限15日;3、被鑒定人孫某利在六安市人民醫院住院期間所用藥物均屬醫保用藥范疇。2015年8月21日,原告支付停車費5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500.0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皖X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不計免賠500000.00元商業第三者險,其中交強險保險期自2015年7月4日0時起至2016年7月3日24時止,商業第三者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時止。事故發生后,被告王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24500.00元。
另又查明:原告孫某利戶籍系非農業家庭戶,事發前在安徽盛林汽車裝備技術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實,有事故責任認定書、醫療費發票、保險合同、出院小結、鑒定意見書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依法受到保護,被告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孫某利受傷,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孫某利無責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駕駛的皖XXXXXX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損失超交強險限額部分由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按責任予以賠償,鑒定費及停車費等保險免責部分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未提供納稅憑證證明其收入狀況,本院酌定以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務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即以104.00元/天計算其誤工費,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鑒定所出具(2016)臨鑒字第XXX號鑒定意見書確定的時間。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金額過高,本院依據本案實際情況酌定精神撫慰金為5000.00元,交通費200.00元。原告訴請要求后期治療費用尚未發生,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經本院核定,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29715.89元,2、護理費6240.00(104.0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0元(30.00元/天×14天),4、營養費1800.00元(30.00元/天×60天),5、交通費200.00元,6、鑒定費2450.00元,7、誤工費12480.00元(104.00元/天×120天),8、精神撫慰金5000.00元,9、原告訴請殘疾賠償金要求未超出相關標準,以其訴請要求金額49678.00元予以計算,10、車輛修理費500.00元,11、停車費50.00元,共計108533.89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某利100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某利73598.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賠償原告孫某利50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某利21935.89元(29715.89元+420.00元+1800.00元-10000.00元);
三、被告王某賠償原告孫某利鑒定費及停車費損失2500.00元(2450.00元+50.00元);
四、以上(一)、(二)、(三)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付清;
五、駁回原告孫某利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訴訟費287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 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楊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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