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訴宋某民間借貸糾紛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201)
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1056號
原告:袁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克春、萬林,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男,漢族。
原告袁某訴被告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春、萬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訴稱,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并寫下借條。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雙方進行結算,由被告重新出具40萬元借條,并將利息10萬元以借條的形式予以確認。后經多次催還無果,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40萬元及利息10萬元。
被告宋某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兩張,分別載明:”今借袁某人民幣肆拾萬元整(¥400000.00)。2012年8月23日所寫借條作廢,除本借條外與袁某無任何債務。”;”今借袁某人民幣拾萬元整(¥100000.00)”,上面均有被告的簽名和捺印。后原告以被告未歸還借款為由訴至法院,提出訴請如前。審理中,原告提交借條兩張及銀行轉賬憑證兩張(2012年8月23日,匯款人:袁某,收款人:宋某,金額為30萬元;2012年8月28日,匯款人:袁某,收款人:宋某,金額為10萬元),證實被告借款40萬元以及原告已經履行付款的事實,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10萬元以借條的形式確認。庭審中,原告稱10萬元的利息系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
上述事實,經庭審對原告提交的借條、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質證核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到法律保護。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宋某歸還借款本金40萬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條、銀行轉賬憑證予以佐證,故該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求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利息10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其放棄訴訟權利的行為應承擔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幣40萬元。
二、被告宋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袁某利息1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 笑
審 判 員 洪 莉
人民陪審員 劉新亮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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