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515)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都江民初字第2048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劉自強,上海市匯業(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
原告李某與被告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楊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6日公告向其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責任通知書、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并定于20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蒲陽法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現公告期已滿,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自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因資金周轉所需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幣88000.00(捌萬捌仟元正),于2013年7月15日歸還,按萬分之十利息歸還款項。借款人楊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一直推脫不予還款。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88000元及支付欠款利息5280元,同時支付原告因追討債務產生的額外車旅費用122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楊某未應訴答辯,亦未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與被告楊某系朋友關系。被告因資金周轉所需于2013年6月陸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8000,2013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幣88000.00(捌萬捌仟元正),于2013年7月15日歸還,按萬分之十利息歸還款項。借款人:楊某。”,還款期屆滿后被告未歸還借款,原告經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2、被告按按雙方約定的萬分之十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28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討債務而產生的額外車旅費共計1225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及提交的借條、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和原、被告之間互往的短信記錄依據及通話錄音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楊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有被告楊某出具的借條為憑,且有原、被告之間互往的短信記錄及通話錄音予以證實,故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原告依約履行了將借款交付給被告使用的義務,而被告未履行按期歸還借款的義務,致糾紛的發生,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被告在借條中對借款利率的約定不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四條即“借款雙方對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確,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之規定,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利率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因追討債務所產生的車旅費1225元之主張,雖然原告在庭審中提交了為此次訴訟而駕車從樂山往返都江堰市的相關加油費、過路費、餐飲費票據,但應根據樂山到都江堰市的里程,以基本交通工具按照原告方參與訴訟的人數的往返里程、食宿計算,本院酌情支持車旅費500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被告未到庭行為系其放棄了其享有的相應訴訟權利,應當承擔相應不利后果。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幣88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息,從2013年6月14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車旅費人民幣5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90由被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毛愛君
審判員 孟聞宇
人民陪審員 羅臣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胡夢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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