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詐騙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2274)
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筑觀法刑初字第115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重慶市人,小學文化,無業,住重慶市大渡口區翠柏路**號**幢**單元**號,現暫住貴陽市花溪區三江小區出租房。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詐騙罪被貴陽市公安局觀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經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3年12月10日由貴陽市公安局觀山湖分局執行逮捕。現押于貴陽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賴遠飛,貴州圣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馮學喜,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利辛縣人,小學文化,無業,住安徽省利辛縣孫集鎮后馮樓村后馮樓莊***戶,現暫住貴陽市花溪區碧園花城**棟**室。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詐騙罪被貴陽市公安局觀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經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3年12月10日由貴陽市公安局觀山湖分局執行逮捕。現押于貴陽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朱貴濤、羅明,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利辛縣人,初中文化,無業。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詐騙罪被貴陽市公安局觀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經貴陽市公安局觀山湖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觀檢公訴刑訴(2014)第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馮學喜、馬某某犯販詐騙罪,于2014年5月7日向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賴遠飛,被告人馮學喜及其辯護人朱貴濤、羅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孫某伙同被告人馬某某以假幣換真幣的方式在貴陽市南明區河濱公園對被害人江某某實施詐騙,騙得人民幣13500元。
2、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孫某伙同被告人馮學喜以及范小路(另案處理)以假幣換真幣的方式在貴陽市觀山湖區金陽醫院附近的樹林里對被害人馮某某實施詐騙,騙得人民幣226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提起公訴,建議予以懲處。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系初犯,并退賠受害人25000元損失,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馮學喜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馮學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建議減輕處罰。另被告人退賠受害人24000元損失,家屬愿意為其退贓,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解已經全部退贓,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馬某某已全部退臟,已發還受害人江某某。被告人孫某退贓25,000元,被告人馮學喜退贓24,000元,庭審后,被告人馮學喜又退贓6,000元,上述55,000元已發還受害人馮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1)戶籍證明。2)抓獲經過。3)現場辨認筆錄及指認作案工具(假幣)照片。4)搜查、扣押筆錄5)辨認筆錄6)收條。2、證人潘某某、馮某某、龍某某證言。3、被害人馮某某、江某某陳述。4、被告人孫某、馮學喜、馬某某的供述。
上述證據,經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馮學喜、馬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孫某、馮學喜詐騙數額巨大、被告人馬某某數額較大。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馮學喜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馮學喜系從犯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孫某、馮學喜事先預謀,在實施詐騙的共同犯罪過程中相互配合,分工明確,故不應區分主從,均應懲處。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辯護意見予以支持。同樣理由,被告人孫某、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也不應區分主從。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予以支持。被告人馮學喜自愿認罪,且部分退贓,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自愿認罪,且全部退贓,可以從輕處罰。綜上,三被告人實施詐騙的手段、方式系用變造的人民幣進行詐騙,侵犯了我國金融市場的正常性、穩定性,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應予嚴懲。被告人馬某某雖然案發后全部退贓,但其在犯罪過程中有著具體的積極的實行行為,對其適用緩刑不足以體現刑罰的價值,對其量刑不考慮適用緩刑。據此,根據被告人孫某、馮學喜、馬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馮學喜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馬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銷毀。
五、贓款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健
人民陪審員 張永利
人民陪審員 李旺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鴻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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