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一與某工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503)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海民初字第757號
原告李某一,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鄭少澤,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文翔,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一與被告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某工業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少澤,被告某工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文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一訴稱,其自1998年4月25日進入案外人某餐具有限公司(下稱“某餐具公司”)工作,同年9月,某餐具公司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由“某餐具有限公司”變更為“某工業有限公司”。1998年至2006年期間,李某一的工作崗位為某餐具公司生產車間的車間主管。2006年7月,某餐具公司將李某一及其他員工安排至被告某工業公司處工作,未向李某一支付支付經濟補償金。自2007年5月29日至今,某工業公司將李某一調至其財務部任定額員。2013年11月初,原、被告雙方就工作中有關事項安排產生分岐,某工業公司要求李某一向有關工作人員道歉,而李某一不愿意道歉,因雙方矛盾無法協調,勞動合同難以履行。同年11月4日,某工業公司的總經理要求李某一辭職。李某一向某工業公司提交《辭職離廠員工審批表》,在“辭退離廠原因”一欄寫為“總經理讓辭職”,該離廠原因業經某工業公司倉庫負責人劉對華和財務負責人王建藝簽字確認。11月5日至8日,某工業公司的保安阻攔李某一進入其處工作。李某一認為,某工業公司以其行為表明其與李某一已經達成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意。根據法律規定,某工業公司應當向李某一支付經濟補償金,且某工業公司與某餐具公司使用商標一致,實際控制人一致,高層管理人員存在大量重疊情況,屬關聯企業,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應為李某一在某工業公司及某餐具公司處工作的年限的總和。2014年12月24日,李某一向廈門市海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稱“海滄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某工業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等。海滄仲裁委未支持李某一的申請,李某一不服廈海勞仲案(2015)046號裁決,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35988元(人民幣,下同)。
被告某工業公司辯稱,一、根據法律規定只有在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是李某一向某工業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李某一不滿某工業公司安排的宿舍并對工作人員進行辱罵,某工業公司要求其道歉,李某一認為某工業公司要求其道歉就是要求其辭職。2013年11月4日李某一主動索要并填寫辭職離廠審批表,并在車間、倉庫和財務三個部門簽完字之后自行在“辭職”二字面前加上“總經理讓”四個字。李某一系主動申請辭職,并且之后均未到廠工作,原、被告雙方的勞動合同事實上已經解除。二、某餐具公司與某工業公司沒有關聯,且李某一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二者的關聯。三、月工資應以某工業公司提交的有李某一簽字的工資發放表為依據。
經審理查明,一、原告李某一于2006年7月入職被告某工業公司處,雙方先后簽訂了三份《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于2011年7月1日簽訂,約定合同期限為三年,從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3年11月4日,李某一向某工業公司遞交一份《辭職離廠員工審批表》,其中“辭退離廠原因”一欄填寫內容為“總經理讓辭職”,該份《辭職離廠員工審批表》上“車間、部門簽署意見”、“倉庫簽名”及“財務部簽署意見”上簽有某工業公司員工的姓名,“人事部簽署意見”及“領導審批意見”一欄未簽署。后李某一要求進入某工業公司,為某工業公司的保安所阻攔。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海滄仲裁委提起仲裁,請求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經濟補償金36811.32元。2015年2月6日,海滄仲裁委作出廈海勞仲案(2015)046號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的所有申請請求。該裁決書于2015年2月16日送達至原告,原告因不服裁決于2015年3月3日訴至本院。
二、李某一于2013年11月8日以某工業公司違法解除與李某一的勞動關系為由向海滄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某工業公司支付李某一賠償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工資,補繳1998年4月至2006年7月的社會保險等。在仲裁審理中,李某一陳述沒有相關證據證明申請人(李某一)的辭職材料有存在修改。海滄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廈海勞仲案(2013)349號裁決書,裁決某工業公司支付李某一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工資423.12元,駁回李某一的其他申請請求。李某一對該裁決不服,于2014年1月訴至本院,本院經審理后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與上述裁決內容一致。后李某一不服上述判決,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審理認為:“李某一于2013年11月4日填寫并向某工業公司遞交了《辭職離廠員工審批表》,但在‘辭退離廠原因’一欄上寫為‘總經理讓辭職’。李某一提交辭職報告并未以其個人原因為由,可見辭職原因并非完全基于個人獨立的意思。另一方面,如確系某工業公司單方強行辭退李某一,而李某一拒不接受,則李某一完全沒有必要主動向某工業公司提交書面辭職審批表。李某一與某工業公司之間勞動關系解除系由雙方當事人就工作中有關事項安排產生分歧、某工業公司要求李某一道歉而李某一不愿意引起,因雙方矛盾無法協調勞動合同難以繼續履行,終致勞動關系解除。因此,從現有證據顯示,雙方當事人實際上系經協商一致達成了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意。”并作出(2014)廈民終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李某一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在扣除加班工資之后的月工資依次為2116.5元、2989.2元、3024.6元、2644.3元、1962元、2924.4元、2841.4元、2718元、2918.4元、2617.8元、3109.1元、2314.7元,上述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2681.7元。
四、某工業公司的《外商投資企業基本信息》載明,法定代表人:林某;經營場所:廈門市海滄南部工業區;成立日期:2001年7月12日;投資人:義城有限公司;投資人國別為美國。案外人某餐具公司的《外商投資企業基本信息》載明,法定代表人:林海;經營場所:廈門市湖里區;成立日期:1990年12月18日;投資人:永嘉餐具有限公司;投資人國別(地區)為中國香港。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三份、《辭職離廠審批表》、錄音光盤、(2014)廈民終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書》、廈海勞仲案(2015)046號裁決書,被告提供的海滄仲裁委《庭審筆錄》、廈海勞仲案(2013)349號《裁決書》、(2013)海民初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書》、《某工業公司計時員工工資發放表》,本院調取的某工業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基本信息》、某餐具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基本信息》以及庭審筆錄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一、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關于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為(2014)廈民終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雙方當事人實際上系經協商一致達成了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意”,故解除勞動合同的意向系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先行提出,為某工業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某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爭議焦點。對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解除勞動合同的意向可以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提出。雖然李某一于2013年11月4日主動向某工業公司提交《辭職離廠員工審批表》,但該審批表上的離廠原因為“總經理讓辭職”,某工業公司車間、倉庫、財務部的相關人員均在審批表上予以簽字,某工業公司主張李某一在上述三個部門簽完字之后自行在“辭職”二字面前加上“總經理讓”四個字,對此李某一予以否認。本院認為,李某一已盡到關于某工業公司口頭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意向的舉證義務,某工業公司并無足夠證據予以推翻。“總經理”完全能代表某工業公司向李某一發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向,本院采信李某一基于“總經理讓辭職”的原因而填寫《辭職離廠員工審批表》。(二)從常理而言,某工業公司的保安阻攔李某一進入系經某工業公司的授權,此時,某工業公司并未審批李某一的《辭職離廠員工審批表》,未正式辦理李某一的離職手續。若在李某一先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意向而某工業公司未審批即未明確做出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不管李某一欲進入某工業公司的真實目的是要正式上班還是要獲知離職手續辦理的情況,李某一應有權利進入某工業公司,某工業公司卻將其阻攔在門外,某工業公司通過這一行為系強化了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過程為“總經理讓辭職”,繼而由李某一填寫并提交《辭職離廠員工審批表》。綜上,本院認為,某工業公司向李某一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李某一于2013年11月4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李某一在某工業公司工作時間自2006年7月至2013年11月,某工業公司應當向李某一支付李某一相應的經濟補償金20112.75元(2681.7元×7.5個月)。二、關于某工業公司與案外人某餐具公司是否為關聯企業的問題。本院認為,某工業公司與某餐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成立日期、投資人及其國別(地區)均不一致,李某一主張二者為關聯企業,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工業公司無須向李某一支付其在某餐具公司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金。綜上,對于李某一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工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一經濟補償金20112.75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一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一負擔2.5元,被告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2.5元,被告負擔部分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譚婉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書 記員 楊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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