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甲與孫某、林某乙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466)
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侯民初字第2705號
原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沙場管理人員,住福建省閩侯縣。
被告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司機,住黑龍江省虎林市。
被告林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沙場管理人員,住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
負責人朱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危虹敏,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甲與被告孫某、林某乙、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福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鄧松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甲、被告孫某、林某乙、被告某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危虹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甲訴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孫某駕駛屬被告林某乙所有的重型自卸貨車,沿203省道由福州往永泰方向行駛到52公里200米路段時剎車制動后車側滑至203省道往永泰方向車道右側路肩處時,刮碰原告騎行的二輪電動車,致原告受傷,原告的電動車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八次到南京軍區福州總院治療。2014年12月25日,閩侯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孫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2015年7月27日,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閩鼎(2015)臨鑒字第L1106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因本事故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肇事的重型自卸貨車已向被告某福州公司投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且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目前本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項損失為:醫療費5865.71元;護理費135.15/天×60天=8109元;營養費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120天×3000元/月÷30天/月=12000元,鑒定費700元,車輛損失費1500元。但各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損失,故原告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0974.71元(其中醫療費5865.71元,護理費8109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12000元、鑒定費700元、車輛損失費1500元,被告某福州公司在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孫某、林某乙辯稱,其答辯意見同被告某福州公司的答辯意見。要求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請。
被告某福州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1、醫療費中非醫保費用859.7元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險的賠償范圍,應當予以扣減;2、護理費,原告自己委托鑒定機構對護理期、誤工期進行評定,對該鑒定意見不予認可。根據病歷和原告的傷情并未造成傷殘等級,未達到輕度受限,可見原告傷情較輕,日常生活并未受限,并不需要護理。參照人身損害司法解釋,應根據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置護理器具,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并未對護理依賴作出鑒定,參照福州市中院回復,法院認為原告傷情需要人護理,每日護理費不超過50元;3、誤工費,原告已滿62周歲,達到退休年齡,可領取退休金。退一步,原告未提交銀行流水單證明其誤工損失,無法證明原告存在誤工損失,該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費,原告未提供相關票據,考慮確實產生交通費,交通費酌情支持500元;5、營養費酌情支持600元;6、車輛損失費,原告未提供維修票據和維修詳單,無法證實車輛損失費用;7、鑒定費,屬于原告的舉證成本,是間接費用,根據交強險和商業險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要求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請。
原告林某甲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騎電動車被被告孫某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撞傷,被告孫某負全部責任。
證據2、病歷、診斷證明,證明原告因本案治療的事實。
證據3、醫療發票、用藥清單。證明原告所花的醫療費。
證據4,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發票,證明因本交通事故原告誤工120天,護理期60天,營養期60天,原告因本事故支付鑒定費700元。
證據5、工資冊,證明事故發生前原告收入情況。
證據6、購買電動車的發票,證明原告為購買事故電動車支出2950元。
被告孫某、林某乙、某福州公司對證據1、證據2沒有異議,病歷中有建議休息一個月;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應當扣除非醫保費用859.7元;證據4有異議,鑒定意見書是原告自己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原告不存在誤工費用,護理期過長,鑒定費用屬于非保險費用;證據5真實性有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無法確認工資冊上章的真實性,工資冊系手寫且無相關責任人簽字,無工資流水證明;證據6真實性無法確定,發票無法證明是事故發生時的受損電動車,沒有提供維修的票據和細項,無法證明原告因維修支出的維修費。
本院認為,三被告對原告證據1、2、3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證據4、5與原件核對無誤,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6無法證明電動車的損失金額。
被告孫某、林某乙未提交證據。
被告某福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1、交強險保險條款;證據2、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證明某福州公司對原告林某甲的非醫保費用、鑒定費、訴訟費等不負賠償責任;證據3、非醫保費用清單,證明本案非醫保費用合計859.7元。
原告林某甲、被告孫某、林某乙對被告某福州公司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時許,被告孫某駕駛被告林某乙所有的重型自卸貨車,沿203省道由福州往永泰方向行駛至203省道52公里200米路段剎車制動后車側滑至203省道往永泰方向車道右側路肩處時,刮碰原告騎行的二輪電動車,致原告受傷,兩車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閩侯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孫某負本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林某甲不負本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前往南京軍區福州總醫院急、門診治療,共花費醫療費5865.71元,其中非醫保用藥859.7元。2015年4月28日,南京軍區福州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1、肋骨骨折(右10-12);2、肺挫傷(已愈);建議:繼續休息,一個月后復查。2015年7月27日,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閩鼎(2015)臨鑒字第L1106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原告的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本院。
經查,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福州公司投保交強險與100萬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條款),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孫某向原告支付3000元。重型自卸貨車所有人為被告林某乙,被告孫某系被告林某乙的雇員,事故發生時被告孫某在履行職務。
本院認為,該交通事故責任經閩侯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孫某負本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林某甲不負本事故責任。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因此,該事故給原告林某甲造成的損失由被告孫某負賠償責任。因被告孫某系受被告林某乙雇傭在執行職務行為中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被告孫某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林某乙負責賠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福州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先由承保重型自卸貨車的保險公司被告某福州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被告某福州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某乙予以賠償。
本起交通成事故給原告造的各項經濟損失如下:
1、醫療費5865.71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其中非醫保用藥為859.7元。
2、誤工費。事故發生時原告雖已年滿61周歲,但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工資表,可以證明原告在外務工。原告主張工資收入為3000元/月,有工資表為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時間為120天,有鑒定意見為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張誤工費為3000元/月÷30天×120天=12000元,本院予以認定。
3、護理費。原告未住院治療,事故未構成其傷殘,經鑒定其護理期為60日,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護理依賴度,本院酌定其護理費為50元/天×60天=3000元。
4、交通費。本院酌定500元。
5、營養費。本院酌定700元。
6、鑒定費70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項損失合計22765.71元。
對原告提出主張的車輛損失費1500元,因被告不認可,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福州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醫療費5865.71元(含非醫保用藥859.7元)、營養費700元,合計6565.71元。原告損失中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項目有:誤工費12000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5500元。被告某福州公司應賠償原告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傷殘賠償限額為6565.71元+15500元=22065.71元。原告損失中不屬于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規定賠償范圍的鑒定費700元由被告林某乙賠償。被告孫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應返還,該款從被告某福州公司支付給原告的交強險理賠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給被告孫某。抵扣后,被告某福州公司實際應向原告支付交強險險理賠款22065.71元-3000元=19065.71元,再向被告孫某支付3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林某甲損失人民幣19065.71元,該款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林某乙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林某甲損失人民幣700元。
三、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孫某支付人民幣3000元。
四、駁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74元,因以簡易程序結案,依法減半收取,實收287元,由原告林某甲負擔77元,被告林某乙負擔2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松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黃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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