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販賣、運輸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2204)
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光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光澤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福建省邵武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光澤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元強,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光澤縣人民檢察院以光檢公刑訴(2014)10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光澤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周元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間,被告人張某先后4次將共計4.9克氯胺酮(俗稱”K粉”)販賣給官某、謝某、陳某等吸毒人員,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在邵武市”新某KTV”包間內,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2克氯胺酮販賣給官某。
2、2014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在邵武市”某KTV”包間內,以人民幣50元的價格將0.5克氯胺酮販賣給謝某。
3、2014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在邵武市第四中學對面巷子內,以人民幣150元的價格將1.2克氯胺酮販賣給陳某。
4、2014年7月21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在邵武市天潤小區內,以人民幣150元的價格將1.2克氯胺酮販賣給謝某。
二、2014年7月23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電話聯系一個綽號”阿斌”的男子(另案處理)約定購買氯胺酮后,在邵武市租賃了一輛出租車到光澤縣,以人民幣1400元的價格向”阿斌”購得2袋氯胺酮放置在出租車副駕駛一側門槽內返回,途經光澤縣月山巷與316國道交界處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并扣押22.67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經鑒定檢出氯胺酮)。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多次販賣毒品并運輸毒品22.67克,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運輸氯胺酮22.67克以及起訴書指控的3、4起販賣毒品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稱,起訴書指控的1、2起販賣毒品事實不屬實。
辯護人周元強提出辯護意見: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第1、2起販賣毒品的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支持,依法不能成立;2、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運輸毒品22.67克屬定性錯誤,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3、被告人張某涉案毒品被收繳,未流入社會,沒有給社會造成實質性危害,且張某販賣毒品數量極少,又自愿認罪。因此建議本院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六個月。
經審理查明:
一、運輸毒品罪。
2014年7月23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在邵武市租賃了一輛出租車到光澤縣向他人購買了2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在返回邵武市途中,在光澤縣月山巷與316國道交界處,被偵查機關當場查獲。偵查人員在出租車副駕駛一側門槽內搜出兩袋共計22.67克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經鑒定,白色粉末檢出氯胺酮。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搜查證、搜查筆錄及照片、稱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證人王某某的證言筆錄、被告人的供述筆錄,檢驗鑒定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罪。
1、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在邵武市”新某KTV”包間內販賣約2克毒品氯胺酮給官某等吸毒人員,張某得贓款人民幣200元。
該起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官某證稱,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與謝某、吳某某等人在邵武市”新某KTV”唱歌,其有叫張某送200元的氯胺酮。張某到包間后,謝某給了其200元,其與張某在衛生間交易。張某給了其兩小袋約2克氯胺酮的事實。
(2)證人謝某證稱,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與吳某某、官某等人在邵武市”新某KTV”唱歌,其有電話聯系張某送毒品,但張某不同意。后來官某聯系張某,其給了官某200元,張某與官某到衛生間交易。官某給了其兩小袋,后來大家一起吸食的事實。
(3)辨認筆錄,證實偵查機關分別將12張不同照片由官某、謝某進行辨認,二人均辨認出販賣氯胺酮給其的是張某的事實。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相互印證,本院均予采信。
2、2014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在邵武市第四中學對面的巷子內販賣毒品氯胺酮約1.2克給陳某,得贓款人民幣150元。
3、2014年7月21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在邵武市”天潤”小區內販賣毒品氯胺酮約1.2克給謝某,得贓款人民幣1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謝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販賣毒品的第一起缺乏必要的證據支持,依法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張某販賣毒品的事實有證人謝某、官某的證言,二證人證實張某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以及出資人等細節均吻合,且有辨認筆錄相互印證。辯護人提出該起販賣事實中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與謝某、官某的證言有矛盾意見。經查,吳某某證言稱,其拿了50元給謝某,謝某從張某那里買了一小袋氯胺酮的事實。吳某某只是拿了50元錢給謝某,而與張某交易的并不是吳某某,向張某購買了多少毒品吳某某并不知情,因而吳某某的證言與謝某、官某的證言并不矛盾。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販賣毒品的第二起缺乏必要的證據支持,依法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謝某與吳某某的證言對購買毒品氯胺酮的數量、出資情況的證言不一,而偵查機關又不能排除相互矛盾的證言。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運輸毒品罪定性錯誤,應當認定非法持有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張某從邵武市租車到光澤縣購買氯胺酮帶回邵武市,其主觀上有將毒品從光澤縣運往邵武市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運輸的行為,且有證據證明在此之前張某有販賣過毒品氯胺酮的事實。因此,張某的該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定,為牟取非法利益,販賣毒品氯胺酮4.4克,且運輸毒品氯胺酮22.6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張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多次販賣毒品,屬情節嚴重。辯護人提出查獲的毒品被收繳,沒有流入社會造成進一步的危害,且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酌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及辯護人的量刑建議不當,本院均不予采納。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違法所得人民幣500元予以追繳后沒收,上繳國庫。
三、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何澄林
人民陪審員 官山英
人民陪審員 元梓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吳 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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