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鄒某某妨害公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703)
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倉刑初字第734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福建省建甌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楊友偉,福建信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鄒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戶籍地福建省浦城縣。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6日被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周元強,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倉檢公刑訴(2013)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鄒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楨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楊友偉、被告人鄒某某及其辯護人周元強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劉某因瑣事在倉山區榕城廣場暢響KTV與他人發生糾紛,群眾報警后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根據指揮中心指令出警,民警廖某某在表明警察身份后向被告人劉某、鄒某某等人了解情況時,被被告人劉某無故毆打,致其左臉受傷。當民警準備依法口頭傳喚被告人劉某到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被告人鄒某某將執法民警推開,阻擾執法民警將劉某帶走。隨后,執法民警向金山派出所請求支援,支援民警趕到現場表明警察身份后,依法要求被告人劉某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同時要求被告人鄒某某到派出所協助調查。但又遭到被告人劉某的推揉、拳打腳踢以及被告人鄒某某推扯阻擾,造成多位民警受傷。經法醫鑒定:民警廖某某、孫某某、吳某某等人的損傷構成輕微傷。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鄒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請本院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的證據證實。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鄒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劉某、鄒某某等人到福州市倉山區榕城廣場暢響KTV唱歌喝酒。5月1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劉某與他人發生糾紛。民警廖某某、劉某等人受110指揮中心指派,趕到事發現場進行處理。被告人劉某無故毆打民警廖某某,被告人鄒某某阻擾民警將被告人劉某帶走。增援民警趕到后將二被告人制服。經福建晟藍司法鑒定所鑒定,民警廖某某、吳某某、孫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鄒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某、肖某某、劉某某、金某、池某某、王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探頭錄像截圖,偵破經過,被告人鄒某某悔過書,被告人戶籍證明及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鄒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鄒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鄒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文鋒
人民陪審員 張 力
人民陪審員 林艷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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