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舒某與楊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833)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鼓民初字第1706號
原告舒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委托代理人周元強,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蔣洮婷,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原告舒某訴被告楊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元強、蔣洮婷,被告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舒某訴稱:2008年1月,原告與被告楊某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被告的建寧山林項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資款合計人民幣3萬元,因此被告分別于2008年1月20日和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兩張《收條》,確認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建寧山林項目的投資款合計人民幣3萬元。但近期原告多次聯系被告未果,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的投資款人民幣3萬元。被告對收取原告三萬元投資款無異議。被告沒有將投資款用于項目應返還原告投資款。故訴請:1、判令被告楊某立即返還原告投資款人民幣3萬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楊某辯稱,2007年11月經友人介紹建寧縣某地有11900余畝的山林要轉讓,轉讓金額為1200萬元人民幣,被告與朋友考察,認為經濟效益在增值著。原告舒某也認為該項目符合推廣林權抵押擔保條件,可操作性強。項目確定后,朋友間做了分工,其中三人出資100萬元占總股份25%;原、被告與另一人出資500萬元,占75%股份。舒某當時提出要出資30萬元,占10%的股份,原告分兩次支付了3萬元現金給被告。在操作實施此項目,遇到冰雪之災,整個山林受災達100%,大家分析認為風險大,決定放棄,但前期花費了36萬元。事過半年多,原告向被告提出要退還他投資的3萬元投資款。被告當即付了3000元給蘇某。原告也應承擔合伙投資項目的損失責任。
原告舒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A1、收條,證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確認收到原告支付的建寧林山項目投資款人民幣1萬元。
A2、收條,證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確認收到原告支付的建寧林山項目投資款人民幣2萬元。
被告楊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
B1、張某、陳某傳真件《建寧縣大元鄉大元聯營林場山場面積、樹種、評估價值》標注時間為2007年12月9日。
B2、福建省福林咨詢中心《關于建寧縣葉龍平先生經營區森林資源資產價值預評意見》標注時間為2008年1月27日。
B3、蘇某從省農行戰友處拿到的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福建省分行探索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擔保模式》。
B4、楊某、陳某簽定的《合作協議》標注時間為2008年2月。
B5、合作人陳某甲《證明》標注時間為2014年7月7日。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A1、A2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對象均無異議。確認收到原告投資款3萬元。原告對被告的證據B1、B2、B3、B4、B5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與本案無關。證據B1寫明的是建寧縣大元鄉大元聯營林場,但證據B2的評估報告卻是建寧縣金溪鄉明顯存在矛盾。也未提供任何票據,亦無法說明產生了費用。B3文件為網頁打印,不能作為證據。B4寫明的簽約時間為2008年2月28日,但被告說春節前發生冰雪之災山林受損,明顯被告的答辯與其提供的證據前后矛盾。證據B5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其證言不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且證人說明的開支費用,不應只是簡單依據第三方的陳述,應提供票據。
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交證據A1、A2,被告無異議,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該證據可以作為定案依據。被告提交證據為復印件,且其內容與本案爭執焦點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楊某向原告舒某出具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舒某建寧山林項目投資款壹萬元整”。2008年1月26日,出具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舒某建寧林山投資款貳萬元整”。原告先后兩次將3萬元款交付被告。原、被告沒有對山林項目投資簽定書面合同。庭審中,被告確認收到原告給付的3萬元投資款,辯稱因投資山林過程中遇冰雪災害,后認為風險大,決定放棄,但前期花費了36萬元,原告應分攤合伙投資項目因冰雪災害造成項目中途放棄造成的損失。審理中原告自愿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返還人民幣2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收到原告舒某建寧山林項目投資款30000元的事實為原、被告雙方所確認。被告主張投資山林過程中遇冰雪災害,后認為風險大,決定放棄,前期花費了36萬元,對被告的主張原告沒有認可,被告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但被告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其收到原告30000元款后將該款的用于合作項目的前期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之規定,被告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審理中原告自愿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返還人民幣25000元,本院予以照準。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付還原告欠款人民幣25000元。
本案訴訟費550元,由原告承擔125元,被告承擔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程文斌
審判員 吳超波
審判員 鄭 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江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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