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廈門某貿易有限公司與王某芬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2118)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思民初字202號
原告廈門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號第××層×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貞,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雙志,蘇日輝,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芬,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區。
原告廈門某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芬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永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雙志、蘇日輝、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某貿易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7月12日之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現不服廈門市思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作出的《廈思勞仲案(2012)457號裁決書》,請求判令:1、確認2012年7月12日之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無須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及未達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工資;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芬辯稱,一、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進入原告處工作,2011年10月14日成為員工,且有簽訂勞動合同,合同原件在思明區勞動監察大隊。二、同意勞動仲裁的裁決結果,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員工,雙方于2012年7月13日簽訂一份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的工作崗位為制作助理,月工資待遇為1100元/月,雙方實行標準工時制、計時工資制,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1日至31日的工資。原告沒有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間被告的社會保險由廈門恒澤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繳納。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起離開原告處不再上班。離職時,雙方工資已經結清。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支付工資、工資差額及社會保險待遇等為由向廈門市思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原告支付被告:1、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共計11835.42元;2、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間工資共計303元;3、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共計2242.26元;4、未達到廈門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差額共計2330.19元。前述仲裁部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廈思勞仲案(2012)457號裁決書》,裁決:1、原告應支付給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共計7105.74元;2、原告應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在職期間未達到廈門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共計2128.09元;3、駁回被告王某芬的其他仲裁請求。2012年12月27日,原告訴至本院。庭審中,被告同意在前述仲裁結果范圍內變更仲裁請求。
以上事實,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雙方的爭議焦點為被告的入職時間。被告主張雙方的勞動關系自2011年10月10日開始,提供:1、被告的銀行交易記錄,記載“陳榕”分別于2011年11月10日轉賬318.34元、12月13日轉賬359.29元、“賴瑞坤”分別于2012年1月10日轉賬1092.28元、1月21日轉賬200元、2月10日轉賬734.75元、3月11日轉賬1445.35元、4月10日轉賬2327.43元、5月12日轉賬1140.71元、6月13日轉賬1421.93元、7月11日轉賬750.21元、8月10日轉賬723.94元;主張前述兩人均系原告的員工。2、廈門恒澤貿易有限公司2011年4月30日出具一份《聲明書》,載明被告與該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離職,此后被告委托該公司繳交社會保險,費用由被告承擔。3、一份勞動合同尾頁復印件,顯示加蓋原告公章及被告簽名,在雙方空白處手寫“合同期限2011、10.14-2011.12.31”。原告的質證意見:對前述銀行交易記錄的真實性有異議,“陳榕”及“賴瑞坤”均非原告員工;2、對前述《聲明書》的真實性有異議,但可以證明被告與廈門恒澤貿易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庭審中原告稱向被告現金發放工資,無書面記錄,具體發放人員不清楚
訴訟過程中,經被告申請、本院調查,廈門市思明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2013年3月13日出具一份《情況說明》及加蓋原告公章的證明信,前述《情況說明》載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及王細燕2人到該單位投訴原告,次日原告派三名員工進行調解,在調解過程中,原告方出具了與被告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該單位工作人員對該合同的最后一頁進行復印,并將合同第二頁中的合同期限手寫在復印件雙方空白處。前述證明信載明原告派陳榕、姜宏軍、詹志萍三人與王細燕協商糾紛。原告的質證意見:對前述證據有異議,前述三人并非原告的員工。被告的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無異議。
本院分析認為,上述廈門市思明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提供的證據材料,具有相當可信度,本院予以認定。該證據可加強被告所提供上述銀行轉款記錄的關聯性,雖然原告對此予以否認,但其作為用人單位未提供任何工資發放證據,依法應承擔不利后果;據此,本院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一、關于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問題。根據上述案情,可以確認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同時雙方于2012年7月13日又簽訂了一份期限為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勞動合同,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離職,因此,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間,原被告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間是否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問題,本案中作為用人單位的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自2011年10月14日起一直持續到2012年8月14日。在雙方一直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原被告間的第一份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用人單位應于2012年1月1日立即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卻一直未簽,直到2012年7月13日才簽訂第二份書面勞動合同,依法原告應支付給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間每月二倍工資差額。根據上述工資支付記錄計算的金額并未超出被告7105.74元的請求金額,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請求予以支持。二、關于支付未達廈門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問題。從2011年3月1日起,廈門市最低工資標準調整為1100元/月,這一規定具有強制實施力,各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從被告提供的工資發放情況來看,其工資只有2012年2月、3月、4月、5月這四個月份以及8月份離職前的14天工資達到了最低工資標準,其他月份包括十月份的半個多月均沒有達到最低工資標準。因此,原告應依法補足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職期間未達到廈門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共計2128.09元(1100元/月÷21.75天/月×12天+1100元/月×5個月)-(318.34元+359.29元+1092.28元+734.75元+750.21元+723.94元)。據此,本院對被告的該項請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廈門某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被告王某芬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共計7105.74元;
二、原告廈門某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被告王某芬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職期間未達到廈門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差額共計2128.09元。
本案受理費5元,由原告負擔5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和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永華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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