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常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852)
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臺路刑初字第268號
公訴機關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系死者王某某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系死者王某某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系死者王某某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系死者王某某之女)。
上列四原告人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梁毅、徐明聰,浙江騰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市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市南岸鎮要南一路**號二樓。
負責人麥穗,該公司經理。
被告人常某,務工。2013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路橋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經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押臺州市路橋區看守所。
辯護人朱國君,浙江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以臺路檢刑訴(2014)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蘇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訴訟代理人梁毅、徐明聰、被告人常某及其辯護人朱國君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市高要支公司的負責人麥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現已審理終結。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常某駕駛晉j-×××××號普通正三輪摩托車從臺州市路橋區路南街道上馬村駛往峰江街道佐川胡村方向,7時30分許,由北往南途經路澤太一級公路5km+32m處(即臺州市路橋鋼材市場前道口),遇王某某騎行自行車自道口東側未經人行橫道駛往西側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嚴重顱腦損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同年10月12日中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常某因怕被毆打棄車離開現場,并在途中昏迷。而后在公安機關帶口信的情況下,于事故當晚向公安機關投案。根據臺公交路認字(2013)第004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由被告人常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某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顏某、田某、王某甲、李某的證言、受理案件登記表、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接警單、臺州市急救中心證明、現場照片、情況說明、物證檢驗報告、尸體檢驗報告、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事故非機動車檢驗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歸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王某某(1947年12月23日出生)受傷后經臺州市博愛醫院搶救無效于同年10月12日中午死亡,花費醫療費人民幣6682.84元。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市高要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審理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與被告人常某達成一致調解意見如下:交強險外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常某一次性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50000元(含在交警隊已支付的12000元),雙方糾紛以此為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并對被告人常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諸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身份證明、交強險保單、病歷、醫療費票據、用藥清單、死亡證明、火化證明、殯葬收費專用票據、調解協議書、付款憑證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所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目無法紀,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并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合理的經濟損失。被告人常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已依約支付調解協議確定的賠償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的辯護人認為該被告人具有無前科,認罪態度較好,被害人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已依約支付賠償款并取得諒解等從輕情節,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但其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不予采納。本案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市高要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故被告單位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市高要支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綜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確定由被告單位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市高要支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諸原告人醫療費6682.84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合計人民幣116682.84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與被告人常某達成一致調解協議,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市高要支公司的負責人麥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規定,綜合考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節和性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慶市高要支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醫療費6682.84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合計人民幣116682.84元。
三、被告人常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50000元(含已支付的1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秀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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