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煙臺某鎖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寧某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650)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濰知初字第71號
原告:煙臺某鎖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解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傅強,山東照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某某。
原告煙臺某鎖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煙臺某公司)與被告寧某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煙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強,被告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中國成立最早的制鎖企業,是“某”文字與圖形商標的合法權利人。公司早在1986年即獲得國家金質量獎,其后又獲得國家免檢產品、中國十大鎖王、中國優秀制鎖企業、中國500最具價值品牌、山東老字號、山東省名牌產品等諸多榮譽。1999年1月,“某”商標被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2011年又被商務部評定為“中華老字號”,“某”是名副其實的中國掛鎖第一品牌。“某”鎖在國內、外均具有極高聲譽。某商標受我國法律重點保護。經調查,被告在其經營場所銷售了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其銷售行為是對某鎖業近百年的商譽的損毀,更是對消費者權益的侵害。為了維護原告及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第133629號、第1911519號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10000元(合理費用包括公證費500元、律師費1000元);3、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寧某某答辯稱,被告曾經賣過涉案鎖,只進了一次,數量不多,且在一年之前就不賣了,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過高。
本院經審理查明,山東煙臺造鎖總廠于1983年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注冊了第133629號“某”文字及圖形組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1類“鎖”,后被核準轉為國際分類第6類。2001年7月7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第133629號“某”文字及圖形組合商標注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煙臺某公司。2003年3月31日,該商標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續展注冊,注冊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1999年1月5日,“某”文字及圖形組合商標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2003年2月28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原告煙臺某公司取得了第1911519號“某”圖形商標的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6類“掛鎖,鑰匙等”,注冊有效期自200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原告煙臺某公司(注冊商標“某”)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認定為“中華老字號”。
2011年7月1日,原告煙臺某公司向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公證處申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2011年7月20日,煙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少華在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公證處公證員的監督下,來到濰坊市昌樂縣五金機電城北街,在標有“宏發五金標準件”的門市內現場購買了外觀標有“某”牌商標標識的某牌鐵鎖一把,并取得蓋有宏發五金標準件專用章的收款收據和宏發五金標準件寧某某名片各一張。購買結束后,上述鎖具交由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公證處的公證員保管,并隨身攜帶至公證處。2011年7月27日,在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公證處公證員的監督下,原告煙臺某公司的檢驗人員孟慶國對前述購買的鎖具進行現場鑒定,并出具鑒別證明,該鑒別證明的主要內容為:經煙臺某公司檢驗證實,宏發五金標準件在位于昌樂縣五金機電城北街于2011年7月20日銷售的帶有“某”商標的掛鎖一把,并非煙臺某公司或該公司授權的任何一家公司生產的產品,系假冒煙臺某公司商標的產品。鑒別結束后,公證處將鎖具進行現場封存,并在密封處加蓋有“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公證處”的公章。經質證,被告認可上述公證書中所記載的門店系其經營的門店,收款收據上蓋的章系其店出具的,名片亦系其本人的。
庭審中,當庭開封了上述封存鎖具,在該封存鎖具外包裝的正面印有“煙臺某鎖業集團有限公司廠址:中國煙臺西南河路47號”字樣,上下兩面均印有某圖形標識及“某牌鐵鎖”字樣,兩個側面分別印有“NO.364SIZE:38mm”、“執行標準QB1918-93”字樣;封存鎖具本身的正面金屬牌上標有“某”文字及圖形組合標識。將封存鎖具與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的第133629號、第1911519號注冊商標進行比對,封存鎖具正面的金屬牌上標注的標識與原告持有的第133629號“某”文字及圖形組合商標相近似,封存鎖具外包裝的上下兩面標注的某圖形標識與原告持有的第1911519號“某”圖形商標相同。經與原告提交的其自己生產銷售的“某牌”鎖具真品比較,封存鎖具與原告真品鎖具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封存鎖具外包裝盒的封口處折角呈直角,而真品鎖具外包裝盒封口處折角是弧形的;2、封存鎖具的鎖孔內側沒有標記,而真品鎖具在鎖孔內側有防偽標記;3、封存鎖具的鎖芯和鎖舌不是銅的,而真品鎖具系銅芯銅舌。被告認可原告的上述比對意見,但不確定上述封存鎖具是其銷售的。
被告寧某某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機械配件及五金銷售,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有效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
原告為本案訴訟,向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公證處支付公證費500元,向山東照岳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費1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2012)煙萊山證經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6號、第5號公證書、(2011)煙萊山證經字第593號公證書、封存實物、原告生產的某牌鐵鎖、收款收據、律師代理費發票等證據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是第133629號“某”文字及圖形組合商標、第1911519號“某”圖形商標的注冊人,且上述注冊商標均處在有效期內,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關于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屬于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從以上查明的事實來看,被告寧某某在其經營的昌樂某某機械配件經銷處店內銷售的封存鎖具的外包裝及鎖具本身上使用了與原告所有的第133629號“某”文字及圖形組合商標、第1911519號“某”圖形商標相似或相同的標識,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被告銷售的鎖具與原告存在關聯,但經原告檢驗人員鑒別,被告銷售的上述鎖具并非原告公司或其授權的其他公司生產的產品,且經庭審比對,其銷售的封存鎖具與原告公司生產、銷售的相同型號的鎖具的確存在諸多不同,據此,可以認定,被告寧某某未經原告煙臺某公司許可,銷售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關于侵權責任的承擔和損失賠償的具體數額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的銷售行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標專用權,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涉案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并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符合法律的規定,應予支持。關于損失賠償的具體數額問題,鑒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因侵權獲得的利益以及煙臺某公司因被告侵權所遭受的損失,本院綜合考慮涉案“某”商標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情節和規模以及原告為制止被告侵權所支付的公證費、律師費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8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某某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煙臺某鎖業集團有限公司第133629號“某”文字及圖形組合商標和第1911519號“某”圖形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二、被告寧某某賠償原告煙臺某鎖業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8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煙臺某鎖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寧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寧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祝衛華
審 判 員 蔡 霞
代理審判員 劉培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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