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田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3閱讀量:(1802)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青刑一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無業(yè)。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12年1月2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均、傅強,山東照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檢察院以青檢公一刑訴(201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隋蔚、呂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及其辯護人劉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底至4月20日間,被告人田某在青島市市北區(qū)西仲路和西仲一路路口,先后二次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5.4萬元的價格從他人處購買冰毒共計760克。同年3、4月間一天,田某在青島市市北區(qū)市場一路10號×××戶從他人處獲得冰毒200余克。
2013年5月6日至5月20日間,被告人田某在青島市市北區(qū)仲和路8號1單元×××戶其租房處,多次容留王某(未獲)及詹某某、吳某(均另案處理)吸食冰毒。
2013年5月20日23時許,公安人員在青島市市北區(qū)仲和路8號1單元×××戶田某租房處將被告人田某抓獲,當場查獲冰毒980.30克,經檢驗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為46%;查獲麻姑0.8克,經檢驗含有氯胺酮成分;查獲大麻4.5克,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查獲嗎啡0.05克,經檢驗含有嗎啡、可卡因成分。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田某的主要辯解理由是,公訴機關指控其持有冰毒980.3克有誤,應為656.17克;其只在暫住處向王某提供毒品,不清楚王某與詹某某吸食毒品的次數(shù)。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田某持有冰毒980.3克有誤,應為656.17克;指控田某多次容留王某及詹某某、吳某吸食毒品與事實不符;田某持有的毒品均被公安機關查獲,未流入社會,且毒品含量較低;田某到案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xiàn),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
2013年3月底、4月20日,被告人田某在青島市市北區(qū)西仲路與西仲一路路口,先后二次以人民幣15.4萬元從他人處購買冰毒約760克。同年3、4月的一天,田某在青島市市北區(qū)市場一路10號×××戶從他人處獲得冰毒200余克。同年5月20日23時許,公安人員在青島市市北區(qū)仲和路8號1單元×××戶田某租房處將其抓獲,當場查獲白色晶體61包、粉紅色晶體1包、淡黃色粉末5包、淡黃色晶體3包、白色固體4包、白色固體1瓶、紅色藥丸4包、白色粉末1包,重980.3克,經檢驗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6%;查獲白色粉末1包,重0.8克,經檢驗含有氯胺酮成分;查獲灰色粉末1瓶,重4.5克,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查獲黑色粉末1包,重0.05克,經檢驗含有嗎啡、可卡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青北公(刑)扣字(2013)058號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證實,從被告人田某處扣押白色晶體61包、塊狀固體1包、粉紅色晶體1包、淡黃色晶體3包、淡黃色粉末5包、白色粉末2包、黑色粉末2包、白色固體4包、紅色藥丸4包、灰色粉末1瓶、白色粉末1瓶、溜冰壺3個。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某供述,其被查獲的毒品是從東北男子宏某處購買的。2013年3月中旬,其在青島市臺東附近遇到宏某,宏某稱能買到便宜的毒品,其吸食宏某提供的毒品后,決定從宏某處購買毒品,并約定每盎司7000元。3月底,宏某打電話稱毒品已準備好,其在臺東西仲路和西仲一路口交給宏某5萬元,宏某給其330克毒品,次日,其將剩余2.4萬元在上述地點交給宏某,宏某送給其30克毒品。4月20日,其在上述地點再次以8萬元,從宏某處購買毒品350克,宏某再次送給其50克毒品。同年3、4月份,宏某帶領其到青島市市北區(qū)市場一路10號×××戶內,其見宏某在該房間內用容器提取冰毒,4小時后宏某交給其200余克冰毒。上述毒品在青島市市北區(qū)仲和路8號1單元×××戶其租房處被公安人員查獲。另供述,其被抓獲時,公安人員在其租房處對繳獲的毒品稱重為960余克,在派出所使用從其處扣押的電子秤再次稱重為656.17克,這是公安人員不會使用其電子秤造成的誤差,其認可在租房處稱重的數(shù)量。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田某指認青島市市北區(qū)仲和路8號1單元×××戶就是其非法持有毒品的地點;青島市市北區(qū)市場一路10號×××戶就是宏某制造毒品的地點;并指認了被查獲的毒品。
3、勘驗檢查筆錄
公安機關出具的2013年5月20日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檢查情況通報、移送涉案人員及物品清單證實,現(xiàn)場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仲和路8號1單元×××戶。該房屋系南北向套二房,在南向房間共檢查出毒品約960克、自制溜冰壺1宗,在北向房間檢查出自制溜冰壺1宗。同時將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田某、吳某、詹某某抓獲。后將上述人員及查獲物品移交青島市市北區(qū)遼源路派出所。
4、鑒定意見
(1)青島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鑒(理)字(2013)504號毒品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田某查獲時扣押的白色晶體61包,重961.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6%。粉紅色晶體1包,重5.5克;淡黃色粉末5包,重2.3克;淡黃色晶體3包,重7.4克;白色固體4包,重1.2克;白色固體1瓶,重1.4克;紅色藥丸4包,重0.5克;白色粉末1包,重0.1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重0.8克,檢出氯胺酮成分。灰色粉末1瓶,重4.5克,檢出大麻成分。黑色粉末1包,重0.05克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塊狀固體1包,重1克,黑色粉末1包,重1克,均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2)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尿樣提取筆錄證實,田某尿樣甲基安非他命檢測試劑檢測均呈陽性。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5月6日至11日、5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田某在青島市市北區(qū)仲和路8號1單元×××戶租房處,提供毒品容留王某及詹某某吸食。5月20日16時許,田某提供毒品容留吳某在其租房處吸食冰毒。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公安機關提供的租賃合同證實,田某以每日200元從我愛我家不動產承租青島市市北區(qū)仲和路8號1單元×××戶房屋。
(2)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青北公(治)行罰決字(2013)140、14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吳某、詹某某因吸毒被罰款5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吳某證實,2013年2月底,其與田某相識,系男女朋友關系。同年5月20日,其在青島市市北區(qū)仲和路8號1單元×××戶田某暫住處南面房間,因瑣事與田某發(fā)生爭吵。16時許,其吸食了田某提供的毒品。20時許,其上廁所時見到北面房間有一名女青年。23時許,公安人員趕到將其與田某、北面房間的女青年帶到派出所,同時將吸毒工具查獲。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照片證實,案發(fā)后,經吳某辨認,確認田某就是向其提供毒品進行吸食的人;詹某某就是在田某暫住處北面房間的女青年,并指認了吸毒工具。
(2)證人詹某某證實,2012年9月,其通過朋友認識了王某,二人經常一起吸毒并發(fā)生性關系。2013年5月6日,其接到王某的電話后趕到青島市市北區(qū)仲和路8號1單元×××戶。該房屋南北各有一個房間,田某與一名女青年住在南面房間,其與王某在北面房間一直住到5月11日,期間二人每日吸食王某提供的毒品。5月16日,其與王某再次到上述地點居住,并每日吸食王某提供的毒品直至20日被公安人員查獲,吸毒工具也被公安人員扣押。另證實,王某的毒品有一部分是田某給的,田某居住的房間也有冰毒及溜冰壺。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照片證實,案發(fā)后,經證人詹某某辨認,確認吳某就是與田某一同居住的女青年;田某就是向王某提供毒品的人;并指認了吸毒工具。
(3)證人董某證實,其在青島市市北區(qū)西仲一路20號我愛我家不動產房屋中介工作。2013年5月4日,其以每日200元,將青島市市北區(qū)仲和路8號1單元404戶租賃給田某。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田某供述,2013年5月5日,其通過董姓女子承租了青島市市北區(qū)仲和路8號1單元×××戶,日租金200元。次日,兒時鄰居王某與女友詹某某來到其租房處住在北面房間,其無償提供毒品供王某與詹某某在房間內每日吸食。5月11日,王某與詹某某離開。5月16日,王某與詹某某再次來到其租房處,仍住在北面房間,每日吸食其提供的毒品,直至被公安人員查獲。另供述,其與吳某2013年春節(jié)后認識,系男女朋友關系。同年5月20日3時,吳某接到其短信來到其租房處,16時,吳某在其租房處吸食了其提供的毒品。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后,經被告人田某辨認,確認詹某某、吳某就是其容留吸毒的人;指認青島市市北區(qū)仲和路8號1單元404戶就是其容留詹某某、吳某吸毒的地點;并指認了吸毒工具。
4、鑒定意見
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尿樣提取筆錄證實,吳某、詹某某尿樣甲基安非他命檢測試劑檢測均呈陽性。
認定本案的綜合證據(jù)有:
1、書證
(1)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5月23時,公安人員根據(jù)群眾舉報,在青島市市北區(qū)仲和路8號1單元×××戶,將田某、吳某、詹某某查獲,繳獲毒品約960克和三個溜冰壺。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情況。
(3)青島市原四方區(qū)人民法院(2009)四刑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齊州監(jiān)獄(2012)釋字第15號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田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2年1月22日刑滿釋放。
2、視聽資料
公安機關提交的視聽資料證實被告人田某被抓獲及公安人員對其進行審訊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80.3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0.8克、含大麻成分的毒品4.5克、含嗎啡、可待因成分的毒品0.05克,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還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田某因販賣毒品被判過刑,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jié)規(guī)定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從重處罰。關于被告人田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公訴機關指控田某持有冰毒980.3克有誤,應為656.17克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偵查機關提交的2013年5月22日扣押決定書中雖記載扣押冰毒656.17克,但所附扣押清單中載明的扣押毒品性狀特征,裝毒品容器數(shù)量與鑒定意見中記載內容一致,鑒定意見證實扣押毒品中冰毒重量為980.3克,被告人田某在偵查機關亦供述毒品重量誤差系公安人員不會操作其被扣押的電子秤所致,并在鑒定意見通知書上簽字捺印對鑒定意見記載冰毒重量予以認可。故對該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田某所提其只在暫住處向王某提供毒品,不清楚王某與詹某某吸食毒品的次數(shù)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公訴機關指控田某多次容留王某及詹某某、吳某吸食毒品與事實不符的辯護意見,經查,2013年5月6日至11日、5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田某在其租房處容留王某、詹某某吸毒;5月20日16時許,田某容留吳某在其租房處吸食冰毒,據(jù)此應認定田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對該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田某持有的毒品均被公安機關查獲,未流入社會,且毒品含量較低的辯護意見,經查,刑法規(guī)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即為懲治對毒品的靜態(tài)持有,如果毒品流入社會應以其他處罰較重的罪名追究責任,且毒品數(shù)量以查證屬實的數(shù)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田某到案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經查,田某檢舉他人犯罪的線索均未查證屬實。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一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譚士海
代理審判員 賈世煒
人民陪審員 閻興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徐希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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