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中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金某某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710)
河北省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廊開民初字第136號
原告:中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某大學城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林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國,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某雨,中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金某某。
原告中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金某某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趙衛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國、任春雨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金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9月22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購買原告開發的東方之珠住宅小區第**幢*層***號房屋。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4年9月22日前交付房屋總價款的15%作為首付款,計5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交付房屋總價款的15%作為首付款,計51783元;于2014年10月22日前以按揭貸款的形式給付房屋總價款的70%,計230000元。如逾期付款,逾期90日內,被告應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逾期超過90日,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被告以累計應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僅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其余購房款經原告多次催付,至原告起訴后的2015年3月8日,被告又支付了51783元。余款230000元,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履行。為此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剩余購房款230000元,并判令被告依合同約定自2014年10月10日起計付違約金。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就房屋買賣的具體內容及違約責任都進行了明確約定;
證據二、首付款收據一張,證明被告向原告給付了購房首付款50000元,合同已進入履行階段。
被告未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開發的東方之珠住宅小區第**幢*層***號房屋。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首付分為兩筆,第一筆為2014年9月22日,金額為房屋總價款的15%,計50000元;第二筆為2014年10月10日,金額為房屋總價款的15%,計51783元;其余70%房款計230000元,于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以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對于買方的逾期付款責任,合同約定如逾期未超過90日,買方需按日向賣方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如逾期超過90日,賣方有權解除合同,買方需按累計應付款的10%向賣方支付違約金。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記載為證。合同訂立后,被告支付了購房首付款50000元。因后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剩余款項,原告向法院訴請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項并支付違約金。在原告起訴后的2015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1783元,后經原告催付,被告未及時付款。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法庭的首付款收據及原告法庭陳述在案為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曾支付購房款的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照合同履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應依合同向原告支付購房款。被告自支付第二筆購房首付款時便未如約履行,構成違約,依照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給付剩余購房款230000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中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剩余購房款230000元;
被告金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中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的違約金111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63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衛東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張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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