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與劉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470)
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嶗民一初字第677號
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紅,山東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洋,山東誠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劉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被告表姐。
原告徐某與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鵬獨任審判,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送達了民事起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以及開庭傳票。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紅、被告劉某及委托代理人馬蕾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7月相識,2012年12月被告意外懷孕,雙方于2013年1月4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給付被告10萬元彩禮,雙方商定于2013年4月6日舉行結婚儀式。但辦理登記手續后不久,被告不顧原告反對,私自將孩子打掉,并多次與原告及原告父母發生爭吵,對原告及父母謾罵,最終雙方原定婚期亦不得不取消。現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共同生活,請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被告返還原告給付的彩禮人民幣10萬元整;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答辯稱,其不同意離婚,孩子當時因胚胎停止發育,醫生建議流產,被告對原告仍舊有感情,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交證據及被告質證情況如下:
證據1、結婚證,欲證明雙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記結婚。
被告質證稱:對此無異議。
證據2、原告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記錄及被告銀行卡明細清單各一份,欲證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取出10萬元現金并于2012年12月23日存入被告活期賬戶52000元整,另存定期60000元,該10萬元現金為原告支付給被告的彩禮。
被告質證稱:60000元是原告給被告的,但52000元是被告的媽媽給的,并包含被告自己的工資;60000元中10000元給原告買了項鏈,以及用于訂婚、結婚及被告流產費用,流產后被告一直沒有工作,被告只認可原告給被告彩禮60000元。
證據3、錄音一份和雙方短信記錄,欲證明原告婚前給付被告彩禮十萬元及雙方登記后未共同生活。
被告質證稱:當時雙方沒有約定舉行婚禮,且被告已經懷孕,雙方登記后一直在一起生活。
證據4、青島市腫瘤醫院病歷及醫療費單據,欲證明雙方在登記后原告曾生病住院做手術,而被告對此不知情,說明雙方未共同生活。
被告:對此不清楚。
被告提交證據及原告質證情況如下:
證據1、醫院超聲檢查報告單及診斷證明各一份、醫療費單據三份,欲證明今年2月25日被告進行了流產,原因是孩子胚胎停止發育。
原告質證稱:對此真實性有異議,證據未加蓋醫院印章,不能證實其真實性;且被告親戚在該院工作,可據其實際需要提供相應證明,不能反映真實情況;對醫療費單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不能證實被告流產是因孩子胚胎停止發育。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戀愛,雙方相識半年左右后于2013年1月4日登記結婚,婚后未舉行婚禮,也未生育子女。近來,雙方有時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現原告以雙方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應訴后表示不同意離婚。
庭審中,原告主張雙方訂婚時其給付被告彩禮共計10萬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主張訂婚的彩禮只有6萬元,且其中有1萬元給原告買了金項鏈,還有用于訂婚、結婚及被告流產的費用。
庭審中,原告另主張其為住院向朋友借款人民幣15000元,被告對此表示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相應證據。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12月懷孕,后因胚胎停止發育,被告于2013年2月實施了人工流產。
本案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以上事實,有雙方提交的上述證據以及本院法庭審理筆錄和當事人的陳述記錄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雙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的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雖主張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認為,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間有時難免會因家庭瑣事而產生矛盾,雙方應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珍惜彼此之間的緣分和情感,呵護來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不能簡單的以離婚作為解決問題的手段,且被告曾于2013年2月實施人工流產,即被告中止妊娠后至今尚不滿6個月。綜上,本案原、被告之間并無根本性的沖突和矛盾,只要雙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體諒,互敬互愛,加強溝通和交流,雙方是完全能夠更好的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因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準許。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徐某與被告劉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保全費1020元,均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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