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3193)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41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化名李貴峰)。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現押于杭州市下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樂喜川、李媛媛,浙江新臺州(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下檢公訴刑訴(2015)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同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祎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樂喜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廣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注冊成立,辦公地址為杭州市下城區朝暉路×××號鈦和國際大廈A座××××室。該公司為解決資金問題,由公司人員在馬路等公共場所發傳單、宣傳圖冊,與中老年人交談等方式面向社會進行宣傳,并承諾按投資金額年固定效益分配和配送權益分配的方式(年利率22%左右)付息,吸引客戶到公司投資,大肆非法吸收公眾資金,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間,共吸收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左右。
王某(另案處理)作為總公司法定代表人,領導、組織了全部活動,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張某甲(化名為李貴鋒)于2011年11月進入公司工作并負責財務,2012年4月-11月擔任分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900余萬元,共造成直接經濟損失700余萬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張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本案相關的證據材料。據此,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作為廣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直接責任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起訴書所指控事實基本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張某甲在公司擔任負責人職務并無管理權限,實為掛名。其實施的收款付息、開據收據等工作均系受雇參與,居于從屬地位,故其在單位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具有較好的認罪、悔罪態度,請求給予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廣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下稱某科技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注冊成立,辦公地址為杭州市下城區朝暉路×××號鈦和國際大廈A座×××室。該公司為解決資金問題,由公司人員在馬路等公共場所發傳單、宣傳圖冊,與中老年人交談等方式面向社會進行宣傳,并承諾按投資金額年固定效益分配和配送權益分配的方式(年利率22%左右)付息,吸引客戶到公司投資,大肆非法吸收公眾資金,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間,共吸收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左右。
王某(另案處理)作為總公司法定代表人,領導、組織了全部活動,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張某甲(化名為李貴鋒)于2011年11月進入公司工作并負責財務,2012年4月-11月擔任分公司負責人,在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387萬余元,共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53萬余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張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間在某科技公司工作。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其在該公司任會計,化名“李貴峰”,該公司董事長系王某,杭州分公司負責人系“陳某”。2012年3月“陳某”離開公司后,王某任命其為杭州分公司的負責人,直至2012年11月底,其離開公司。在任職會計期間,業務經理帶客戶交錢,其負責開具憑證,并將錢款轉交“陳某”,公司發利息給客戶時,“陳某”將利息的錢款交給其由其發放。在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業務經理將客戶投資款交給其,后業務員再從其處提取提成部分。客戶利息每月固定時間發放,剩余錢款除去必要開支后其均匯入王某賬戶。
2.同案人黃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2年1月至2012年底,其在廣州某科技杭州分公司任業務經理期間,通過發傳單宣傳的方式,以20%-24%的高利為誘餌,吸引他人投資公司的麻風樹提煉生物柴油的項目,向社會不特定人吸納資金,期間經手的業績量在120萬元左右,其按業績的20%提成。張某甲曾擔任過該公司負責人,其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間離開公司的。
3.同案人林某的供述和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其在某科技杭州分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期間,通過向他人發放傳單宣傳公司麻風樹項目,吸引他人向公司投資。其作為業務經理可以拿到客戶投資款的提成。某科技杭州分公司負責人有“陳某”、“周某”、張某甲、“雷某”、“劉某”。張某甲系2012年4月左右開始擔任分公司總經理,在此之前系“陳某”負責。
4.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廣州某科技杭州分公司成立后,通過發傳單宣傳公司麻風樹提煉生物柴油的項目,以高出20%的利息回報為誘餌,向社會大眾融資。2011年11月其讓張某甲到某科技杭州分公司工作負責財務,公司負責人系“陳某”,“陳某”于2012年3、4月離開后,由張某甲負責公司事務,直至2012年12月份。
5.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3月至11月末,該期間,是由張某甲在負責公司的運營,其是在2012年3月下旬應張某甲的要求從前臺轉做公司財務的。2012年3月以前公司流水是張某甲所做。2012年11月末張某甲離開公司。
6.被害人馮某甲、傅某、宋某、羅某、謝某、呂某、孫某甲、楊某甲、吳某、徐某甲、陶某、盧某、尉某、周某甲、范某、鮑某甲、周某乙、王某甲、鄭某、王某乙、俞某、陳某乙、張某乙、胡某甲、蔣某、陳某丙、韓某、曹某、陸某、某某甲、杜某、王某丙、徐某乙、許某、程某、孫某乙、顧某、高某、馮某乙、胡某乙、何某甲、張某丙、張某丁、劉某、陳某丁、汪某、胡某丙、閭某、趙某甲、陳某戊、黃某、周某丙、夏某、陳某己、趙某乙、葛某、歷某、章某、趙某丙、某某乙、鮑某乙、何某乙、楊某乙、張某戊等人陳述及合同、收據,證明其于2012年4月至11月期間,通過某科技公司業務員介紹,向某科技杭州分公司投資,公司許諾可按年24%返利。各被害人共計出借給公司人民幣387萬余元,實際損失本金353萬余元。
7.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王某等人以深圳市新某科技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名義,采用和本案相類似手段向社會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被惠城區人民法院以單位犯罪判處刑罰。其中王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8.梅縣發展和改革局2011年99號、100號文件,證明2011年5、6月廣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就麻風樹種植項目,以及生物柴油提煉項目向梅縣發展和改革局提交過請示申請,項目獲批準。從文件上該項目涉及總投資9800萬元。
9.工商登記,證明廣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記及企業相關信息。
10.公司賬目清單,證明某科技杭州分公司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資金收支情況。
另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佐證,上述證據能互為印證,且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相關,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所擔任的公司負責人職務有名無實,其行為居于從屬地位,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甲自公司前負責人“陳某”離開公司后,便擔任公司負責人,且負責收款付息、發放業務員提成等事項,該事實有證人陳某甲的證言及同案犯林某、黃某、王某等人的供述予以證實,被告人在此期間實際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故辯護人的辯護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張某甲為公司的主要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其任內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應一并計入其犯罪數額。就現有證據看,被告人張某甲于2011年11月入職時擔任會計工作,尚無證據證明其在此期間系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故就其2012年4月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部分,不計入其犯罪數額為宜。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作為廣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張某甲未退賠的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恒超
審 判 員 陳煥煜
人民陪審員 趙招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潘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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