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英與楊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3655)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7053號
原告黃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區。
委托代理人張彥威,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區。
委托代理人陳同裕、林小斌,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英與被告楊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張彥威,被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同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英訴稱,2006年5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房產買賣協議》,約定原告將廈門市思明區嘉禾路335號天寶大廈第三十層F3-1號房出售給被告,總價格為16.5萬元,建筑面積26.614平方米。雙方約定購房余款1萬元待被告拿到產權證當日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辦理了委托公證,由被告全權代辦一手產權證的相關事宜。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已領取一手產權證,但其至今仍未將購房余款1萬元支付原告,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故請求判令被告楊某向原告黃某英支付購房款1萬元及違約金(以購房款16.5萬元為基數,按每日0.05%的標準,自2011年8月31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被告楊某辯稱,1、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領取了訟爭房屋的一手產權證,故原告應在2013年8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明知原告已于2011年8月31日取得一手產權證,卻怠于履行催款義務;2、被告未付的1萬元購房款性質應為一手產權證押金,被告在辦理訟爭房屋一手產權證時支出的費用應從中扣除。依約定,應由原告辦理一手產權證,由此產生的費用應當由其自行承擔,后經原告授權,由被告代為辦理一手產權證,被告為此墊付的費用應從未付購房款中抵扣,但原告拒絕抵扣,故被告不存在違約情形,不應承擔違約金;3、原告要求的違約金明顯偏高,應依法調減。
經審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一份《房地產買賣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廈門市思明區嘉禾路天寶大廈3008號房產(現門牌號為思明區嘉禾路335號3008室),成交價為16.5萬元,其中于2006年5月17日支付1萬元、于2006年5月18日支付14.5萬元;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付清購房款或原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產,每逾期一日,由違約方向對方支付上述購房款的0.05%違約金。該協議補充條款還約定:“交易一切費用由乙方全部負責承擔。余款1萬元整待甲方領取產權證交乙方當日一次付清”。
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委托書》,委托被告代辦訟爭房屋產權辦理事宜,包括代為辦理房產登記手續、辦理、領取和保管產權證及出售房產等。后,被告持上述《委托書》,于2011年8月31日領取了訟爭房屋的一手產權證(產權人登記為原告黃某英)。
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28日與廈門鞏源天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該公司開發的訟爭房屋簽訂了一份編號為0202621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審理中,原、被告均確認,簽訂訟爭協議時訟爭房屋的產權尚未登記至原告名下(即尚未辦理一手產權證),故約定待原告將訟爭房屋的一手產權證交付被告后,被告同時支付購房余款1萬元。后,雖由原告委托被告自行領取上述一手產權證,但雙方并未再就1萬元的購房余款具體如何支付進行重新約定。
以上事實,有《房地產買賣協議》、《委托書》、土地房屋登記卡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為證。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一、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屆滿;二、辦理訟爭房屋一手產權證的稅費應由誰承擔。
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屆滿。
被告主張,本案訴訟時效期應從被告領取訟爭房屋一手產權證
時起算,即從2011年8月31日起算,原告訴求超過訴訟時效。被告領取一手產權證后已通知被告,雙方因一手產權證的稅費是否應從未付購房款中抵扣發生爭議,故自2011年9月后雙方就未再聯系。
并提交思明區嘉禾路335號1713室房屋的土地房屋登記卡,證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領取了該房屋產權證,該房屋與訟爭房屋屬同一大廈,原告應該知道此時訟爭房屋已可辦理一手產權證。
原告主張,對上述土地房屋登記卡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訟爭房屋的一手產權證系被告自行領取,被告領取后也未告知原告,直至2014年春節后,原告才知道訟爭房屋的一手產權證已經領取。
本院分析認為,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原、被告約定原告將訟爭房屋的一手產權證交付被告的同時支付購房余款,后,雙方雖約定變更了一手產權證的領取方式,但并未就購房余款如何支付再做約定;結合交易習慣、合同目的等因素,被告向原告支付1萬元購房余款的時間應認定為被告領取到訟爭房屋一手產權證的同時,即2011年8月31日。因上述一手產權證系被告自行領取,依誠實信用原則,其應及時告知原告領取一手產權證的相關情況,而被告所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原告是否知曉訟爭房屋能否辦理一手產權證,與其在何時就應知道訟爭房屋產權辦理的實際情況之間并無關聯性,故被告主張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11年8月31日起算,并無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本院認定本案訴訟時效期間并未屆滿。
辦理訟爭房屋一手產權證的稅費應由誰承擔。
被告主張,被告為辦理訟爭房屋一手產權證已墊付相關稅費共
計2964元,該費用應由原告承擔;訟爭協議中約定由原告自行辦理產權證后交給被告,故辦理一手產權證的稅費應由原告承擔。另,被告還為原告墊付了水電費1000元,上述共計3964元均應在未付購房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需支付的購房余款僅為6036元。并提交:1、契稅完稅證明、票據,證明辦理訟爭房屋一手產權證的登記費、契稅共計2964元;2、原告出具的收條,證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房屋交付前發生的水電費1000元,該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原告主張,辦理訟爭房屋一手產權證的稅費共計2964元確由
被告支付,但訟爭房屋的一手產權證系被告辦理,由此產生的稅費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主張的水電費系被告償還原告自交房之后至2007年6月13日期間的水電費,并非被告墊付的水電費。
本院分析認為,原、被告雙方在訟爭協議中約定購房余款1萬元在原告領取一手產權證交給被告的當日一次付清,即一手產權證應由原告自行辦理,協議中也未特別約定辦理一手產權證的稅費由被告承擔,由此可以推定一手產權證的稅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訟爭協議中雖另有約定交易一切費用由被告全部負責承擔,但該約定條款中的交易費用應限于原告將符合交易條件的房產(即該房產已登記在原告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這一過程中發生的費用,不應涵蓋將產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即辦理一手產權證)的費用,故辦理訟爭房屋一手產權的稅費應由原告承擔。另,被告還主張其為原告墊付了1000元水電費,但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為原告墊付水電費之事實,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約履行。如上分析,被告應在其領取訟爭房屋一手產權證的同時即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1萬元購房余款,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已屬違約,故被告除繼續履行付款義務外,還應依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訟爭協議雖有約定逾期付款的每日違約金按總購房款的0.05%計算,但綜合考慮原告的實際損失、合同的履行情況等,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本院酌定違約金以未付購房款1萬元為基數,按每日0.05%,自2011年9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被告提出因原告不同意將其墊付的稅費、水電費從未付購房款中抵扣,故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購房款并不屬違約。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逾期支付購房款與原告未支付被告已墊付款項均屬違約,兩違約行為所導致的法律責任亦有不同,不宜抵扣,被告未付購房款仍為1萬元,對被告前述抗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張墊付款項。綜上,本院對原告訴訟請求,在前述分析范圍內予以支持,超過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某英購房款1萬元及違約金(以1萬元為基數,按每日0.05%的標準,從2011年9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付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黃某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35元,由原告黃某英負擔859元,由被告楊
林負擔176元;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書 記員 周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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