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錢某與鹽城某貿易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354)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鹽民初字第0138號
原告錢某。
委托代理人陳志健、賓奇志,浙江新臺州律師事務所杭州分所律師。
被告鹽城某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豐市港區鹽場中心路西側緯三路南側海融廣場××號樓××室。
法定代表人孫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錢某訴被告鹽城某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志健、賓奇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某訴稱,2008年3月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經對賬核實,被告欠原告47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條,欠條約定“茲欠舟山錢某先生人民幣肆佰柒拾萬元整,在2010年8月2日一次性還清”,被告承諾“1、扣除已付陸拾伍萬元整,2、應付肆佰零伍萬元整”。該筆470萬元欠款被告只歸還了65萬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予歸還。被告于2011年元月20日承諾:“此條2010年8月2日拖欠損失負責銀行年利率4×5.65%結算”。
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5萬元;2、被告從2010年8月3日起按照銀行年利率5.6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1、2010年7月31日,被告確認的欠條(復印件)一份;載明,借到原告470萬元,承諾于2010年8月2日一次性還清;當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孫某在欠條上注明已支付65萬元,應付405萬元整;2011年元月20日,孫某在該欠條上注明:2010年8月2日拖欠損失負責銀行年利率4×5.65%結算;
2、被告匯款給舟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工會45萬元,是被告歸還的65萬元中的45萬元部分;
3、2011年元月26日,借款具體結算書一份,載明:雙方在2010年7月31日止雙方確認借款470萬元,已付65萬元,余405萬;(其中65萬元,40萬元是證據2反映,15萬元是歸還的利息,另5萬元也已歸還,一并沖抵470萬元);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元月15日利息結算,按月息5分結算了利息等內容;
4、原告向被告匯款的憑證一組:1、2008年1月8日,張良倫匯款50萬元給孫某;2、2008年3月10日,舟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工會匯給孫某40萬元;3、2008年3月11日,張良倫匯款60萬元給孫某;4、2008年4月15日,葉振輝匯款10萬元給孫某;5、2008年7月28日,舟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工會匯給孫某3.5萬元;6、2008年11月11日,舟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工會匯給孫某50萬元;7、2009年1月16日,舟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工會匯給孫某20萬元;以上銀行匯款合計233.5萬元。
經審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某公司多次向原告錢某借款。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雙方將以前往來借款匯總后換據,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向原告錢某出具欠條,載明,欠錢某470萬元,于2010年8月2日一次性還清;同日,孫某還在欠條上注明:扣除已付65萬元,應付405萬元;2011年元月20日,孫某又在該欠條上注明:2010年8月2日拖欠損失負責銀行年利率4×5.65%結算。
2011年元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具體結算》,載明,共欠借款601.375萬元,具體計算如下:一、至2010年7月31日止已結算并認可借款470萬元,已付65萬元為405萬元;二、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元月15日利息結算:405萬×0.05×5個半月為111.375萬元-已于2010年8月21日歸還利息15萬元(已出收條)=96.375萬元;三、孫某考慮三年來給出借方造成經濟上嚴重損失,愿意補償損失費100萬元;以及剩余欠款按月息五分歸還。
孫某在該《借款具體結算》簽名,并注明:在元月20號承諾基礎上另加該費用在項目上馬后足額付給。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欠條、原、被告雙方借款結算協議、匯款憑證等書面證據在卷予以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原告錢某與被告某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不違背法律規定,系有效的民事行為,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時歸還,引起訴爭,應負全部責任。原告向被告出借470萬元后,被告歸還了本金65萬元,原告對此亦予以認可,故本院確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5萬元。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并按雙方約定的年利率5.65%的4倍承擔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對此,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鹽城某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錢某借款本金405萬元,并承擔此款從2010年8月3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5%的四倍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679元,被告鹽城某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帳號:10×××75。
審 判 長 陸 霞
審 判 員 呂偉平
代理審判員 高 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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