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某甲、潘某康等犯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677)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44號
公訴機關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鳳陽縣,農民,住所地滁州市鳳陽縣。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孟獻忠,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潘某康,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鳳陽縣,農民,住所地滁州市鳳陽縣。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石耀,安徽治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倩,安徽治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金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鳳陽縣,農民,住所地滁州市鳳陽縣。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明勇,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金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鳳陽縣,農民,住所地滁州市鳳陽縣。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福連,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金某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鳳陽縣,農民,住所地滁州市鳳陽縣。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曹鴻斌,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金某丁,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鳳陽縣,農民,住所地滁州市鳳陽縣。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小柱,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韓玉紅,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金某戊,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鳳陽縣,農民,住所地滁州市鳳陽縣。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學冬,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金某己,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鳳陽縣,農民,住所地滁州市鳳陽縣。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瑞,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金某庚,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鳳陽縣,農民,現住安徽省滁州市鳳陽縣。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婕,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金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葛靜、董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金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及其辯護人孟獻忠、石耀、陳倩、朱明勇、李福連、曹鴻斌、王小柱、韓玉紅、孫學冬、劉瑞、徐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時許,在本市米亞花園三期建筑工地,木工和鋼筋工因瑣事發生糾紛,被告人金某甲及鋼筋工被木工毆打。隨后,被告人金某甲電話邀集被告人金某前來幫忙。被告人金某得知此事后,遂邀集正在和其打牌的被告金某己、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庚、金某乙一起趕往工地。同時被告人金某又打電話邀約被告人潘某康前往該工地幫忙。當晚21時許,金某甲、潘某康、金某及前期被毆打的工地鋼筋工等人在蚌埠市金滿樓大酒店停車場附近聚集后,被告人潘某康又電話邀集潘某(已判決)前來幫忙,潘某得知此情況后又口頭邀約唐某甲(另案處理)等人,由唐某甲開車一起前往蚌埠市金滿樓大酒店聚集。在邀集過程中,被告人金某伙同被告人潘某康到木市光彩大市場購買用于斗毆的鋼管30余根。當日晚上22時許,被告人金某甲、金某、潘某康、潘某、金某己、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庚、金某乙等人手持鋼管沖進蚌埠市米亞花園三期工地木工宿舍對正在休息的木工進行毆打,造成該工地木工毛某、周某等人不同程度受傷。經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傷情鑒定:毛某的左前臂尺骨遠端骨折屬輕傷二級;周某的頭部留有創口累計長11.4cm,構成輕傷二級,其右手拇指遠節、左手拇指遠節及食指近節基地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其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針對其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提供了物證照片、書證、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清單、辨認筆錄、視頻光盤,被害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九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佐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金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聚眾斗毆罪,系共同犯罪,應依法判處。金某甲、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金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金某甲的辯護人提出:1、被害人一方具有嚴重過錯。2、本案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告人金某甲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被告人潘某康的辯護人提出:1、潘某康的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2、被告人潘某康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次要作用,系從犯。3、被告人潘某康系初犯,認罪悔罪,主動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被告人金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害人一方具有過錯。2、金某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悔罪,已經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被告人金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金某乙系初犯、從犯,有自首情節,有悔罪表現,被告人一方已經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金某丙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金某丙系初犯、從犯,有自首情節,有悔罪表現,被告人一方已經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金某丁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金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輔助的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金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節,有悔罪表現,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被告人金某戊的辯護人提出:1、本案的發生,對方具有重大過錯。2、本案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金某戊系初犯、從犯,有自首情節,被告人一方已經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金某己的辯護人提出:1、本案的發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過錯。2、被告人金某己系初犯、從犯,有自首情節,有悔罪表現,被告人一方已經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金某庚的辯護人提出:1、對方具有重大過錯。2、被告人金某庚系初犯、從犯,有自首情節,有悔罪表現,被告人一方已經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時許,在本市米亞花園三期建筑工地,木工和鋼筋工因瑣事發生糾紛,十幾名木工和幾名鋼筋工發生廝打,被告人金某甲及其他幾名鋼筋工被毆打。隨后,被告人金某甲電話邀集被告人金某前來幫忙,被告人金某得知此事后,遂邀集正在和其打牌的被告人金某己、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庚、金某乙趕往工地。同時被告人金某又電話邀約被告人潘某康前往該工地幫忙。當晚21時許,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和金某七人及前期被毆打的工地鋼筋工等人在蚌埠市金滿樓大酒店停車場附近聚集,被告人潘某康又電話邀集潘某(已判決)前來幫忙,潘某和唐某甲(另案處理)等人,由唐某甲開車一起到蚌埠市金滿樓大酒店聚集。在邀集過程中,被告人金某伙同被告人潘某康到本市光彩大市場購買用于斗毆的鋼管30根。當晚22時許,被告人金某開車拉著鋼管及部分參與斗毆人員到本市米亞花園三期工地大門口,其他參與斗毆的人員步行到本市米亞花園三期工地大門口。被告人金某甲、金某、潘某康、潘某、金某己、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庚、金某乙等幾十人手持事先準備的鋼管沖進該工地木工宿舍,對正在休息的木工進行毆打,造成該工地多名木工不同程度受傷,其中被害人毛某左前臂尺骨遠端骨折,被害人周某頭部留有創口累計長11.4cm、右手拇指遠節、左手拇指遠節及食指近節基地部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經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毛某的左前臂尺骨遠端骨折屬輕傷二級;周某的頭部留有創口累計長11.4cm,構成輕傷二級,其右手拇指遠節、左手拇指遠節及食指近節基地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其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害人毛某、周某等人與金某甲、潘某康等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對金某甲等人的行為表示諒解。案發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分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金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鋼管照片,受案登記表、到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戶籍證明、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鳳陽縣公安局西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鳳陽縣公安局函、收條、諒解書、(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89號刑事判決書、(2015)蚌刑終字第00185號刑事裁定書,(2014)358、363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清單、辨認筆錄、被辨認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況說明,視頻光盤,被害人唐某乙、毛某、張某、周某、薛達軍、宋某、溫某、周天貴的陳述,證人金某辛、潘某、唐某甲、黃某、顧某、王某甲、王某乙、孫某甲、孫某乙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金某甲、金某等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的發生被害人一方具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的發生是工地的部分木工和被告人金某甲等幾名鋼筋工因瑣事發生糾紛、廝打,被告人金某甲及其他幾名鋼筋工被毆打。被告人金某甲隨后便電話邀集他人參與持械聚眾斗毆對正在工地休息的不特定木工進行毆打,沒有證據證明被毆打的木工參與了先前雙方發生的糾紛、廝打。認為,被毆打的木工對被告人聚眾斗毆一案的發生不具有過錯。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潘某康、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的辯護人提出潘某康、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潘某康邀集他人并與金某一起購買斗毆使用的鋼管,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受邀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以上被告人均積極參與斗毆并造成對方人員受傷,不宜區分主從。以上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潘某康的辯護人提出潘某康的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潘某康、金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及證人潘某等人的證言,能夠證明被告人潘某康受邀后,為了報復他人,又打電話邀集他人、購買斗毆使用的鋼管,并積極參與持械對正在休息的不特定木工進行毆打的事實。本案被告人潘某康一方為了報復,糾集多人對不特定人員進行毆打,其行為已轉化為對法律和社會公德的藐視,破壞的是良好的公共秩序。被告人潘某康的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聚眾斗毆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甲邀集他人并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潘某康、金某邀集他人、購買斗毆使用的鋼管,并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九名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九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積極參與并造成對方人員受傷,不宜區分主從,但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構成自首。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及認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構成自首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潘某康、金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當庭認罪,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等人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可以對九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對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金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減輕處罰。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金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金某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金某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金某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金某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金某庚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 煜
審 判 員 王 林
人民陪審員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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