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平與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900)
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禹民一初字第00861號
原告:徐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
委托代理人:曹鴻斌,安徽樂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
法定代表人:沈某,該院院長。
訴訟代理人:張躍,安徽皖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平訴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某醫院(以下簡稱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金瑞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鴻斌、被告某某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張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某平訴稱:2004年6月9日,徐某平因外傷后右髖關節疼痛伴活動受限入住某某醫院治療,同年6月15日,醫院為徐某平施行了硬膜外麻醉下行右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同年6月30日徐某平出院。術后,某某醫院主治醫生王平均告知徐某平需慢慢休養方可完全恢復。2013年11月14日,徐某平到某某醫院處復診,經醫生王平均診斷,其右下肢比左下肢縮短約2CM。徐某平一直就此問題與醫院交涉,主治醫師王平均都以上述理由搪塞。徐某平認為,某某醫院未能將徐某平治愈,并一直隱瞞其真實病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徐某平訴至法院,要求某某醫院賠償徐某平各項損失共計44050.22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某某醫院辯稱:人身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是一年。徐某平對自己所患病情以及手術后產生的后果在其住院手術前就已經知道。2004年6月14日徐某平夫妻雙方簽字,醫院在患者知情通知書中也明確告知了徐某平患者術后的后果。徐某平入院時檢查,右下肢較左下肢短,手術后、出院后徐某平都知道自己的病情,不存在徐某平訴狀中所稱醫院隱瞞其真實病情。此病是徐某平進行人工髖關節手術,徐某平自到醫院手術后10年時間再起訴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徐某平亦沒有按照醫院的醫囑,其沒有證據證明是否是某某醫院的不當行為導致其現在的狀況。
結合雙方的訴辯及舉證認證情況,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04年6月9日,徐某平因外傷后右髖關節疼痛伴活動受限11月后入住某某醫院治療,入院檢查:神清,心肺腹無異常。專科查體右髖關節活動明顯受限,右側托馬斯征(+),右側“4”字征(+),骨盆擠壓分離試驗(-)。右膝關節屈曲活動受限,右側足背動脈搏動良好,末梢循環好。右下肢較左下肢短縮約4cm。輔助檢查X線片示:右股骨頸骨不連并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明確診斷為1、右股骨頸骨不連2、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3、雙下肢骨質疏松癥。同年6月14日,某某醫院術前向徐某平告知,術后可能發生的情況:……7、雙下肢不等長,行走跛行。8、因假體使用有一定年限,將來還需再次更換關節。9、右膝關節僵硬,活動受限或術后全髖關節出現脫位。10、其他意外、并發癥。同年6月15日,某某醫院為徐某平施行了硬膜外麻醉下行右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手術順利,安返病房。術后予臥床、右下肢外展皮牽引,抗炎等治療。患者一般情況好,生命體征平穩,傷口線已拆,愈合I/甲。復查骨盆平片假體位置良好。患者要求出院,準予出院。出院醫囑:1.加強營養。2.4周內右下肢繼續皮牽引,防止皮膚壓傷,禁坐,禁側臥,禁屈髖、屈膝,禁盤腿,4周后可逐步下床功能鍛煉,但要注意保護患肢。3.右下肢少負重,注意調整骨代謝。4.門診隨訪,1個月復診。5.人工關節有一定使用年限,現臨床上以15年上下為極限,該患者年輕,預計有生之年需數次翻修。徐某平支出醫療費共計37970.72元。2013年11月14日經某某醫院門診診斷,徐某平輕度跛行,右下肢比左下肢短縮2cm,余正常。徐某平認為某某醫院未能將其治愈,并一直隱瞞其真實病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徐某平的身份證、2004年徐某平在某某醫院的住院病案、2004年徐某平門診病歷、住院費發票、2013年徐某平門診病歷,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在案為憑,并經庭審舉證、本院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庭審中徐某平陳述,徐某平于2004年6月30日在某某醫院手術后即發現其右下肢比左下肢短,走路跛行,某某醫院讓其回家恢復,但直到現在其一直未能恢復。結合其現在主張其右下肢比左下肢短縮2cm,某某醫院未能將其治愈的主張。由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04年6月30日起計算。由于徐某平沒有證據證明其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向某某醫院主張權利,故對于徐某平訴稱本案訴訟時效發生中斷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徐某平主張權利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故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訴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金瑞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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