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剛與周某、某康保險代理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2028)
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文民初字第667號
原告曹某剛。
委托代理人趙振華,河北張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張栢順,文安縣文安誠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康保險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武,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某龍,系該公司職員。
被告某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馮某生,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魯敏,河北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某義,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曹某剛訴被告周某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周某的申請,依法追加被告某康保險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康公司)、被告某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泰公司)為被告,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剛的委托代理人趙振華,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栢順,被告某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某龍,被告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魯敏、徐某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剛訴稱,被告周某系被告某康公司文安營業部的經營者,原告曹某剛是文安營業部的業務員,2011年通過原告聯系,客戶曹某輝、呂某紅、溫某山與被告某泰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因該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原告與被告周某達成股權轉讓、退保費協議。原告所代理的三張保單共計145000元,所產生股權1020股,該1020股權轉讓給被告周某,原告所持傭金39490元,獎金3000元,三張保單現金價值53100元,此三項款折抵退保費,剩余的差額被告周某補齊,被告周某欠原告54510元,欠款利息每年6500元。該協議已履行部分內容,2013年就所欠利息又給原告打下欠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要求被告給付原告股權轉讓、退保費44288.42元,利息14263元?!驹嫫鹪V時,要求被告給付股權轉讓、退保費54510元。審理中,原告曹某剛同意三張保單現金價值按53121.58元計算,放棄每股補給原告5元(總額為5100元)的請求?!?/p>
被告周某辯稱,原告所訴的事實被告周某沒有異議,但是被告周某不是適格的被告。因為在本案眾多合同中,周某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根據民訴法及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周某的行為由其法人負責。周某是某康公司文安營業部的負責人,上級機關是某康公司,而與眾多合同糾紛不光涉及到某康,還涉及到某康公司的戰略合作伙伴某泰公司。因此,如果要查明本案的事實,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應依法追究某康公司和某泰公司的民事責任。
被告某康公司辯稱,某康公司被告身份不適格,不應作為案件被告參與案件審理。一、本案是眾多原告與周某個人之間的合同糾紛,法院將案件定性為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某康保險代理公司被告身份不適格。原告提出的退保補差及股權轉讓事項與某康保險代理公司無關。原告購買保險合同是其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某康公司作為保險代理公司在原告與保險公司簽署合同后,是屬于第三人,其退保事宜與某康保險公司無關。某康中的股權激勵方案,是業務方案中無償贈與某康代理人的股權認購權,并非實質的股權,此認購權本身是無價值的,也不存在股權轉讓這一說法。原告提供的《股權協調協議》、《協議》等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存疑。這兩份合同均不是以保險合同當事人為主體簽署的,代理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簽署合同是無效的。代理人都是清楚了解某康公司的運作及規章的,在明知違規的情況下與周某簽署合同,排除了原告的善意第三人可能。周某在協議的簽署行為不是職務行為,也不是代理行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本案中周某在協議的簽署行為是個人行為,首先協議所表達的意思和涉及的利益均為周某個人,其次周某的職責權限超越了某康保險代理公司的營業范圍,周某與原告的簽署協議行為并非工作需要,不符合我公司雇傭的目的。
被告某泰公司辯稱,一、曹某剛訴稱的事實,即:2011年通過原告聯系,客戶曹某輝、呂某紅、溫某山與被告某泰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因該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與客觀事實不符。通過被告某泰公司提供曹某輝、呂某紅、溫某山的退保手續材料,可以看出是2012年7月27日,曹某輝、溫某山通過某康保險代理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內勤李某娟代辦辦理解除保險合同手續。同年7月30日,被告某泰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給付給付曹某輝(10833元)、溫某山(36877.9元)的解除保險合同時保險單現金價值(簡稱保單現價)到賬;2012年8月7日,呂某紅通過某康保險代理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內勤李某娟代辦辦理解除保險合同手續,次日,被告某泰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給付呂某紅的解除保險合同時保險單現金價值(簡稱保單現價)5410.68元到賬。被告某泰公司退還曹某輝、呂某紅、溫某山保單現價合計53121.58元。至此,曹某輝、呂某紅、溫某山與被告某泰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已經當事人雙方同意依法解除,且已發生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終止,根本不涉及保險公司再退還保險費的問題。所以,曹某輝、呂某紅、溫某山2012年9月5日委托曹某剛全權辦理被告某泰公司保險產品相關事宜,在他們辦理退保(2012年7月27日和2012年8月7日)之后,依據正常的邏輯思維,不應也不能包括被告某泰公司退還剩余保險費的事項。二、2012年9月27日曹某剛與周某簽訂的股權協議方案,實為股權轉讓協議,轉讓方為原某康公司文安營業部的業務員原告,受讓方為某康公司文安營業部負責人周某;轉讓的標的為某康激勵股份認購權或稱為某康股權(為方便和同一稱謂,以下簡稱股權);轉讓方的股權數取決于其向保險公司繳納的保險費數額多少,轉讓方的股權折合貨幣后就是其繳納的保險費;受讓方接受股權支付的對價是某康公司在簽此協議前向轉讓方支付的保險代理傭金(以下簡稱傭金)、保險代理業務的獎勵(以下簡稱獎勵)及保險公司退還的保險單現金價值(以下簡稱現價)和股權與上述三項的差額及利息。從協議的“所剩差額部分由周某補齊,周某欠款及利息”內容來看,這是因股權轉讓協議所產生的債務糾紛,即:債務人是某康公司,債權就是股權所對應的保險費與傭金、獎勵及現價的差額及其利息。雖然原告訴稱的“股權轉讓退保費協議”,但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理由是:根據《合同法》第8條關于合同相對性原則的規定,被告某泰公司既不是股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也不是股權轉讓協議當事人指定承擔義務的債務人,被告某泰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能因原告使用退保費的不當用語而追加保險公司為股權轉讓糾紛案件的共同被告;但如果是為查清案件事實的需要,如:繳納保險費和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情況,被告某泰公司可以作為重要證人或不承擔義務的第三人參加本案的訴訟活動,但不能也沒有理由和依據作為承擔義務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三、原告到法院起訴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2年,法院依法駁回其對被告某泰公司的訴訟請求。四、原告與周某簽訂的股權協議方案,債務人是周某,無論周某是個人行為還是代表某康公司的職務行為,均與被告某泰公司無關,因周某既不是被告某泰公司的員工,也不是被告某泰公司授權委托的代理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文安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文民初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周某是職務行為。
證據二、莊宗諭發給王躍峰的短信,莊宗諭是河北省分公司的總經理,短信內容顯示莊宗諭已經就王躍峰的退保問題向公司進行了匯報,公司讓王躍峰的家屬找周某進行處理。用以證明周某是職務行為。
證據三、曹某剛和周某于2012年9月27日簽訂的股權協議方案。
證據四、2012年9月5日曹某輝、溫某山、呂某紅分別與曹某剛簽訂的委托書各一份。
證據五、2013年12月7日周某為曹某剛出具的利息欠條,金額為6500元。
被告周某的質證意見分別為:對判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能證明周某是職務行為。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對復印件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三、四、五沒有異議。
被告某康公司的質證意見分別為:對證據一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本案與判決書是兩個案件。對證據二的三性均不認可,沒有具體的主體。對證據三、四、五的三性不予認可,某康公司不清楚這件事。
被告某泰公司的質證意見分別為:對兩份證據三性沒有異議,短信的內容是某康公司的莊經理承諾的一點:某康公司只同意補保費減去退保金減去傭金差額的40%,其余差額由周某負責,就這句話而言非常明確了我公司在退保費沒有任何責任。對原告陳述認可。對證據四、五沒有異議。對證據三現金價值應以我方答辯狀中稱的53121.58元為準。三人退保時間是7月底8月初,都是在簽訂股權協調協議之前,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被告周某提交證據如下:
第一組證據
證據一、營業執照副本,用以證明周某是負責人。
證據二、組織機構代碼證,用以證明組織是非法人單位,周某只是負責人,不負責法人的事宜。
證據三、中國保監會河北保監局關于周某任職資格的批復,用以證明周某職務的批復是某康向保監會請示并批復的。
證據四、某康激勵股權認購通知和說明書,用以證明股權在轉化為股份制前,某康負責收購,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轉讓,只有公司回購。
證據五、文安縣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1247號判決書,用以證明原告張楊等訴某康保險代理有限公司、某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文安營業部負責人周某,結果是周某不負責任。
以上五份證據用以證明周某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應由某康承擔責任。周某是職務行為,周某簽訂的協議等都是某康授權行使的。
第二組證據
證據一、2011年12月20日楊某新與周某的通話錄音,楊建新是某康河北省總部負責人。用以證明某康股權問題與處理結果,楊某新指示全額退費。
證據二、周某與張某的郵件來往,張某是某康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總經理。張某回復周某處理文安股權問題的指示,用以證明張某同意周某負責解決文安股權問題。
證據三、2012年6月25日邢某華和周某在廣州某康的錄音,邢某華是某康河北省分公司廊坊市總經理,邢某華和周某一起去廣州協商解決方案,用以證明某康公司讓周某從股權協調方案的方式解決文安股權的問題。
證據四、火車票和住宿票,用以證明周某去廣州。
證據五、周某與趙某和汪某武的郵件,汪某武是某康總部老總,趙某是張某免職后接任河北省分公司的總經理,證明股權協商的方案的視頻是真實的,用以證明某康公司讓周某以股權協商方案的形式解決文安股權的問題。
證據六、楊某新給周某的郵件,其內容證明省公司重點解決文安股權的問題,用以證明邢某華和周某去廣州總公司之前,省公司承諾給代理人全額退費。
證據七、手機短信,省公司要求周某處理文安股權問題,用以證明某康讓周某在協調股權方案中簽字。
證據八、和宋某偉的郵件,趙某被免職,宋某偉為河北省分公司總經理,用以證明省公司讓周某處理此事,承諾給周某資金,證明某康準備資金給周某在股權方案中簽字的代理人。
證據九、臺賬交接單,內容是張某巖退保時間、短信和郵件,用以證明某康公司讓周某以股權協調方案的形式解決文安股權的問題。證明本案周某多次向汪某武請示工作。
證據十、證人王某和出庭作證,用以證明汪中和與周某去廣州請示工作,當時某康公司給周某的指示。
原告對被告周某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對被告周某提供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我們也認為周某是代表某康公司與原告進行股權協議的簽署,因為當時周某還是某康公司文安營業部的經理,至于周某與某康之間的授權范圍及權限我們認為是某康公司內部的問題,所以我們要求周某與某康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某康公司對被告周某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對第一組證據中的證據一、二、三、四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證據一、二、三的證明內容是周某主觀推定的,在證據一、二、三顯示了周某的權限,證據中也顯示了某康的營業范圍中沒有退保及轉讓股權的權限。某康公司的經營范圍有代理銷售保險產品,代收保險費,代理保險業務的勘察和理賠及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所以周某對原告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超越了某康的營業范圍,超越了某康本身的權限。判決書的證明內容與本案無關,因為每份判決書都是針對專門主體,本案正在審理中,對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對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一,從周某提供的電話錄音書面材料可以看出此錄音不能證明是與楊建新通話,未表明通話人員身份,與本案無關。證據二張建的郵件,與本案無關,其顯示的內容未涉及本案的事項。證據三其證明的內容與本案無關,對錄音的內容不予認可,不能確定電話通話里人員的身份。證據四與本案無關,其未能證明是為處理本案的事務而下廣州。證據五與本案無關,未能顯示與本案事務有關聯性,在郵件中提出的附件在郵件沒有顯示,附件是另外打印的,并非從郵件中預覽開,對股份協調方案不予認可。證據六與本案的事務沒有直接關系。證據七顯示的內容與本案無關,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證據八郵件中未顯示具體的內容,與本案無關。證據九顯示的內容與本案無關。證據十證人證言提出的與周某去廣州處理事務,但是沒有提供具體的證據,未提供是否真正下廣州,下廣州的真正事務,其證人證言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某泰公司對被告周某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
對兩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是即使能夠認定周某是職務行為,但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對此也承擔連帶責任。因為我們與某康公司有專業保險代理合同,其中涉及到某康公司的代理權限,代理事項并不包括案涉的款項,因此我公司對原告訴求的款項不承擔責任。
被告某康公司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某康保險代理人股份認購權的方案一份,被告某康公司用以證實,原告和周某簽署的協議中均顯示周某的個人利益,其記載的內容均是周某欠某某,周某補差某某的用語,且合同的相對方均為某康的代理人,其清楚了解某康的管理制度,對于退保補差超越了某康的經營范圍,排除職務行為,排除善意第三人。第二、保險合同已經終結,各投保人均已退保,退保與保險代理公司無關。第三、各保險代理人自愿放棄傭金、獎金,周某承擔退保補差均是個人行為,某康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原告對被告某康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第一、該證據只是某康公司自己內部使用,并沒有和某康的代理人、保險代理人進行簽字確認,所以該手冊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第二、實際上某康公司并沒有按照該手冊的內容進行宣講,某康公司的經理在向原告等人承諾時是說該公司一定能上市,并明確給業務員該公司股權,并明確了股權的相應價值,所以周某代表某康公司與原告等人簽訂協議時才可以明確計算出該股權的金額。所以被告提供的宣傳手冊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我方不予認可。
被告周某對被告某康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見。該宣傳手冊對某康公司業務員有利的部分我方認可,不利的部分不認可,以某康老總在某康宣傳激勵會上的宣講為準。
被告某泰公司對被告某康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三性沒有異議,本案協議雖然都是周某個人簽訂的,但如果不是某康負責人的身份,我方認為周某是職務行為。這與我公司沒有關聯性,我公司不承擔責任,我方已經退保,保險合同已經終止。某康保險的高層也說退保損失由某康承擔。
被告某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某康河北省公司給某泰公司出具的代受理責任狀,附表有業務員的名稱,李某娟、陳某倩,河北某康對二人身份的確認,證明二人的代辦是有代理權的。
證據二、2011年某泰人壽保險公司和某康公司簽訂的專業保險代理合同第二版,用以證明退保后沒有其他手續,某泰公司已經對兌現已經到賬,某泰公司與客戶的保險關系已經解除。
證據三、文安縣人民法院作出的1247號判決書,用以證明張某巖和本案原告的情況一樣,法院判決駁回張某巖的訴訟請求。
原告對被告某泰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沒有異議,原告的退保手續是通過某康公司辦理的,某泰公司所返還的保單現價已經打到原告的賬戶。對證據二,保險代理合同是某泰公司與某康公司簽訂的,規范的是兩個公司的權利義務,但該合同并不能否認在某康公司和某泰公司在文安營銷部進行宣講時所共同發起的戰略合作伙伴關系,雙方成立這樣的關系,并不受保險代理合同的約束,在宣傳會上兩公司共同進行了宣講,所以我方認為該合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兩個公司共同發起的這個活動不受該保險代理合同的約束,所以兩公司應當共同對承諾的相關事宜共同承擔責任。對證據三真實性沒有異議,不同意某泰的證明目的,因為當時之所以判決駁回張某巖的訴訟請求,是因為張某巖和某康公司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所以法院才駁回了張某巖的訴訟請求。并不能證明法院駁回了張某巖的訴訟請求,某泰公司就本案的原告的保險費差額不承擔連帶責任,沒有邏輯因果關系,因為當時二被告是作為戰略合作伙伴關系,共同推出這個活動。
被告周某對被告某泰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同意原告的質證意見。該證明能證明保險的訂立及合同的終止、匯款,全部經歷過某康保險代理河北分公司業務員李某娟之手,進而證明周某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是受省公司委派代理某康公司委托的業務。對證據二,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質證意見,對兩公司簽訂的合同我方認為還存在瑕疵,因為沒有體現代理公司的好處,證明還有深一層的意思即戰略合作伙伴,這個合同是表面的,肯定還有其他的。對證據三沒有異議。
被告某康公司對被告某泰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的三性有異議,本案是合同糾紛,材料均是退保事宜,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某康在退保是作為一個跑腿,是材料的傳送等,保費是直接打到保險公司,退保費用也是直接打到原告賬戶。被告某泰公司提供的證據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三沒有異議。
經庭審辯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作出如下確認:
原、被告提供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在證明投保的過程方面,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在此方面具有證據效力。在對張某巖的判決方面,張某巖與被告間發生的事實與本案事實不一致,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證據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與被告周某提供的證據在證實原告與周某如何達成協議方面以及周某就此問題如何請示方面,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被告某康公司提供的證據是一份宣傳手冊,不能達到其舉證目的,不具有證據效力。被告某泰公司提供的證據一、二,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
通過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某康公司與某泰公司系戰略合作伙伴、專業保險代理關系。某康公司河北分公司為拓展業務,多次來文安縣宣講買保險贈股權活動,承諾某康公司于2011年11月份上市,上市后原始股價值能達到15-30美元,指定投保公司為某泰公司,險種為愛無憂兩全保險,該險種屬于傭金高、價保高、現價高的好產品,該產品只交一年保費。之后,多人交了保費。其中本案原告曹某剛代理的曹某輝、溫某山、呂某紅投保費145000元。合同訂立后,某康公司沒有上市,股權利益不可能實現,股民與某康公司之間產生很大糾紛。被告周某系某康公司文安營業部的負責人,其與部分股民、某康石家莊分公司的負責人找到某康總部,后某康河北分公司的負責人答復股金可以退掉,退保損失公司可以補償,并讓去廣州的人回來后向股民傳達,這些人才回家。之后,就具體實施方案被告周某多次與某康公司、某康公司河北分公司、某康公司廊坊分公司聯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周某與文安某康代理人曹某剛就曹某輝、溫某山、呂某紅的投保問題達成了股權協議方案。內容為“曹某剛同意將在某康銷售的某泰人壽的曹某輝、溫某山、呂某紅等三張保單保費共計145000元,所得某康股權1020股。曹某剛同意將三單所得傭金39490元,獎勵3000元,三張保單現金價值53100元拿出,其差額由周某一次性補齊,周某補給曹某剛49410元,周某補給曹某剛每股5元,共計5100元。周某共計補給曹某剛54510元,今后某康股權1020股歸周某所有。周某現在沒有錢,到某康上市周某還沒有還清,曹某剛有權要回股權所有權,同時退回周某已支付的利息和欠款。”
又查,經向曹某輝、溫某山詢問,其承認曹某剛已將應給他們三人的款付清,其與某康公司不再有任何糾紛。審理中,原告曹某剛同意保單現價按53121.58元計算,并放棄補給股金5100元(每股5元)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曹某輝、溫某山、呂某紅作為投保人是相信了被告某康公司的宣傳,為了取得股權利益才投保的。而由于諸多不確定因素,致使某康公司未能向其宣講的那樣于2011年11月份實現股票上市發行,其承諾的利益無法實現,引起原告等人退保,被告某康公司構成根本違約。關于原告退保后被告周某與曹某剛所簽協議,周某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問題,本院認為周某的行為應為職務行為,理由是,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周某與原告達成協議是經過某康公司領導批準的,但糾紛發生后,周某與部分投保人找到某康總部,某康相關負責人承諾過股金可以退掉,退保損失公司可以補償。某康公司讓周某處理善后事宜,周某作為某康公司文安營業部的負責人,回文安后與投保人傳達了某康公司的意見,多次通過電話、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與公司聯系,并將協議樣本通過郵件發送給某康公司,其行為就是為了某康公司的安定,并沒有損害某康公司的利益,故周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原告在某泰公司退保后,某康公司就退保后的事宜與原告達成協議,該責任應當由某康公司承擔。被告某泰公司不承擔責任。原告曹某剛要求利息按月息一分計算至起訴之日,應當按49388.42計算,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棄要求被告補償股金5100元,是對其權利的放棄,本院予以準許。被告周某與原告達成協議時,沒有約定何時給付,故原告的起訴并不超過訴訟時效,本院對某泰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某康公司稱周某的行為是個人行為,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某康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康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曹某剛退保費49388.42元及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14026元,合計63414.4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曹某剛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0元,由被告某康保險代理有限公司負擔1385元,由原告曹某剛負擔135元(上述由被告負擔的費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納,待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國旺
審判員 李博亮
審判員 李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史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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