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680)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湖安刑初字第444號
公訴機關安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xx,務農。1994年2月1日,因犯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被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2013年9月18日,因犯賭博罪被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罰金已繳納三萬五千元);2014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安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執行)。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鄒建宏,浙江新臺州(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吉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汪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xx及其辯護人鄒建宏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二次?,F已審理終結。
安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xx通過電話聯系,以200元一克的價格出售冰毒給馮某,后汪xx攜帶一包冰毒(約7克)至安吉縣xx鎮xx市場旁xx茶館內,將冰毒出售給馮某。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汪xx通過電話聯系,販賣冰毒給孟某,后汪xx攜帶一包冰毒(約0.8克)至安吉縣xx鎮xxx城門口,將冰毒以200元的價格出售給孟某。
為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汪xx向他人販賣毒品冰毒,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汪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提出異議,辯解稱:起訴書指控的第1筆犯罪事實,其是贈送給了馮某2克冰毒,起訴書指控的第2筆犯罪事實不存在。
辯護人鄒建宏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提出異議,辯護稱: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2筆事實證據不足,不應當認定為犯罪。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xx在安吉縣xx鎮xxx城門口,將約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幣200元(以下幣種同)的價格銷售給孟某。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xx在安吉縣xx鎮xx市場旁xx茶館二樓包廂內,將約7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克的價格銷售給馮某。
綜上,被告人汪xx販賣毒品2次,共計約7.8克。
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汪xx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安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后于2013年9月18日被安吉縣人民法院以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罰金已繳納三萬五千元),其因該案被先行羈押22日。
又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安吉縣公安局遞鋪派出所(現更名為昌碩派出所)民警接群眾舉報稱安吉縣xx鎮xxx路xxxxx門口有一名叫汪xx的人吸毒,民警抓獲汪xx后對其尿樣進行檢測,結果呈陽性,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在檢查過程中從汪xx的左后側褲子口袋內搜出一粒白色晶體(冰毒疑似物,重0.17克),予以扣押。后在遞鋪派出所,民警又從汪xx的左前側褲子口袋內搜查出一粒白色晶體(冰毒疑似物,重0.12克)、黃色金屬管子內有白色晶體(冰毒疑似物,重0.29克),左后褲袋內一顆紅色藥丸(重0.09克),予以扣押。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予以認定的以下證據證實:
1.證人孟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份的一天,孟某打電話給汪xx問其購買冰毒,后孟某與徐某開車至安吉縣xxx鎮xxxx門口,汪xx交給孟某一包約0.8克的冰毒,孟某支付給汪xx人民幣200元;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孟某與馮某、金某在安吉縣xx鎮xx市場xx茶館二樓包廂喝茶期間,馮某電話聯系汪xx購買冰毒,后汪xx將一包約10克左右的冰毒送至茶室內交給馮某,當時約定錢先欠著。
2.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份的一天,孟某打電話給汪xx問其購買冰毒,后徐某與孟某開車至安吉縣xxx鎮xxxx門口,汪xx拿給孟某約1克不到點的冰毒,孟某將錢支付給汪xx。
3.證人馮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馮某與孟某、金某在安吉縣xx鎮xx市場xx茶館二樓包廂喝茶期間,通過電話聯系,與汪xx約定以人民幣200元/克的價格購買冰毒7克,后汪xx將冰毒送至茶室,錢當時約好先欠著的。
4.證人金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金某與孟某、馮某在安吉縣xx鎮xx市場xx茶館二樓包廂喝茶期間,馮某電話聯系汪xx購買冰毒,后汪xx將冰毒送至茶室內交給馮某。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馮某、徐某辨認出汪xx。
6.手機通話記錄單,證實被告人汪xx號碼為152××××8999的電話與孟某號碼為182××××9111的電話在2014年7月至10月有多次通話記錄,且以9月居多;被告人汪xx號碼為152××××8999的電話與馮某號碼為136××××9558的號碼在2014年8月至10月有多次通話記錄,其中,在2014年10月18日13:22:18時,通話記錄顯示馮某的位置為安吉縣xx鎮xx市場附近。
7.檢查筆錄、檢查照片、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2014年11月7日晚,安吉縣公安局遞鋪派出所(現更名為昌碩派出所)民警接群眾舉報稱安吉縣xx鎮xxxx路xxxx門口有一名叫汪xx的人吸毒,民警抓獲汪xx后對其尿樣進行檢測,結果呈陽性,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在檢查過程中從汪xx的左后側褲子口袋內搜出一粒白色晶體(冰毒疑似物,重0.17克),予以扣押。后在遞鋪派出所,民警從汪xx的左前側褲子口袋內搜查出一粒白色晶體(冰毒疑似物,重0.12克)、黃色金屬管子內有白色晶體(冰毒疑似物,重0.29克),左后褲袋內一顆紅色藥丸(重0.09克),予以扣押。
8.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罰沒款收據,證實被告人汪xx的前科情況。
9.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汪xx的歸案情況。
10.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汪xx及本案相關人員的身份情況。
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汪xx不構成犯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證人孟某、徐某、馮某、金某的證言均能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汪xx通過電話聯系,販賣毒品給孟某、馮某的事實,并且有手機通話記錄單予以佐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雖否認公訴機關的指控,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xx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x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判處的刑罰合并決定執行的刑罰。根據被告人汪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歸案后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2013)湖安刑初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汪xx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四個月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汪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與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先行羈押的二十二日已折抵扣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罰金已繳納三萬五千元)。
三、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共重0.58克)、紅色藥丸(重0.09克)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盧 潔
人民陪審員 羅 忠
人民陪審員 竇國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應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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