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姚某與張某英、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564)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廈民初字第927號
原告姚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永安、黃杰,福建勤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英,執行董事。
被告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純,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陽、陳源成,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倫,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陽、陳源成,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姚某與被告張某英、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及蘇某倫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永安、黃杰,被告張某英、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及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蘇某倫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陽、陳源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起訴稱:姚某與張某英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姚某向張某英提供借款壹仟萬元,利息為月利率2%,借款期限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同時還約定與本次借款事宜相關的手續費、違約責任等事項。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及蘇某倫作為擔保人,為本次借款承擔擔保責任。姚某依約向張某英提供相應借款,但借款期限屆滿經多次催討,張某英、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及蘇某倫均未履行償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借款合同義務。姚某據此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張某英向姚某償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2、張某英按月利率2%標準向姚某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張某英實際全額償還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暫計至2013年7月13日止為340萬元;3、張某英以每日按本金0.2%的標準向姚某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張某英實際全額償還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違約金,暫計至2013年6月13日止10300000元;4、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及蘇某倫對張某英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張某英、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及蘇某倫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某英、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進行答辯:張某英借款1000萬客觀真實,但擔保函非客觀真實,本金和利息按法律規定。
被告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蘇某倫答辯稱:一、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蘇某倫無需承擔保證責任,姚某在法定期限六個月內沒有主張,故無需承擔擔保責任。二、蘇某倫從未向姚某出具過擔保函。請求判令駁回姚某對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蘇某倫的訴訟請求。
原告姚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證據1《借款合同》,擬證明姚某與張某英之間存在借款法律關系;證據2《擔保函》,擬證明蘇某倫為訟爭借款承擔保證責任。證據3《轉賬憑證》,擬證明姚某為張某英提供借款1000萬元。證據4《律師函》、《郵件詳情》及《EMS速遞查詢》,擬證明姚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張某英及擔保人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及蘇某倫主張償還訟爭的借款。證據5《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擬證明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及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的信息情況。
被告張某英、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質證認為,除了證據2《擔保函》真實性有異議外,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蘇某倫、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借款合同》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證據2《擔保函》真實性有異議,蘇某倫的簽字是偽造;證據3《轉賬憑證》、證據4《律師函》、《郵件詳情》及《EMS速遞查詢》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無法確認。
被告張某英提交了《轉賬憑證》,擬證明其已向姚某償還85萬元。姚某質證認為,張某英轉賬的85萬元,其中20萬元是利息、15萬元是手續費、50萬元后又退還給張某英。蘇某倫、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于張某英與姚某之間的借款關系不清楚,真實性無法確認,張某英補充陳述50萬元系向姚某借款,非還款。但手續費15萬元實際是利息。
被告蘇某倫、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提交了《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照片及就職典禮文稿,擬證明《擔保函》落款時間2011年11月13日當日蘇某倫在南京閩僑投資促進會參加就職典禮。原告姚某質證認為,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從上述《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載明蘇某倫其實當日晚上十點多已回廈門。被告張某英、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質證認為,上述證據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
本院據此審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2日,姚某與張某英簽訂《借款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姚某)借款給乙方(張某英)壹仟萬元整,于2011年12月14日或之前交付乙方”,第二條約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不足一月,以一月計息”,第三條約定:“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共1個月”、第五條約定:“手續費:手續費人民幣十五萬元整,本手續費于2011年12月14日前由乙方全額支付給甲方”,第六條約定:“違約責任:如乙方未能在2012年1月13日前償還本金給甲方,則乙方除支付利息外,需每日按未還本金的0.05%支付給甲方作為違約金。利息未付或超過一年未償還本金,需每日按未還本金的0.2%支付給甲方作為違約金”,第七條約定:“還款順序:乙方還款的順序為:違約金、利息、本金”,第八條約定:“擔保人保證條款:擔保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本文合同規定的所有事項,同意當乙方違約時為乙方提供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并且擔保人(指: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同意用公司100%股權做本次借款擔保。《借款合同》還約定了與本次借款事宜的相關事項。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在擔保人落款處簽章確認。
二、2011年12月13日、14日,姚某分兩次轉賬予張某英共計1000萬元。
2012年2月29日,張某英轉賬予姚某850000元,張某英庭審中確認其中500000元系向姚某案外借款的還款,350000元系償還訟爭借款的本金。姚某辯稱,上述500000元系償還姚某借款,但350000元中150000元是支付手續費,200000元是支付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利息。除了上述轉賬款項外,張某英未償還訟爭借款本金、利息,姚某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5月13日向張某英發函催促張某英償還訟爭借款本息及相應違約責任;于此同時,還向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及蘇某倫發函催促上述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三、蘇某倫庭審中表示姚某提交的《擔保函》上“蘇某倫”簽字并非其本人的親筆簽名,并向本院申請對上述《擔保函》中擔保人(簽字)處的“蘇某倫”簽名字跡是否與蘇某倫字跡同一進行鑒定,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上述鑒定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做出以下鑒定意見:“檢材(JC1-1)2011年12月13日《擔保函》中擔保人(簽字)處的“蘇某倫”簽名字跡不是蘇某倫書寫字跡”,蘇某倫為此支付上述鑒定事項的鑒定費50700元。姚某對上述鑒定意見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以鑒定意見存在發生錯誤的可能為由申請重新鑒定。張某英、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及蘇某倫對上述鑒定意見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予以認可。
以上事實有《借款合同》、《銀行憑證》、《律師函》、《正泰司鑒(2013)文鑒字第190號鑒定意見書》及本院庭審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關于蘇某倫是否為訟爭借款保證人的問題。蘇某倫庭審中表示姚某提交的《擔保函》上“蘇某倫”字樣并非其本人的親筆簽名,并向本院申請對上述《擔保函》中擔保人(簽字)處的“蘇某倫”簽名字跡是否與蘇某倫字跡同一進行鑒定,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上述鑒定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做出以下鑒定意見:檢材(JC1-1)2011年12月13日《擔保函》中擔保人(簽字)處的“蘇某倫”簽名字跡不是蘇某倫書寫字跡。張某英、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及蘇某倫對上述鑒定意見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予以認可。姚某對上述鑒定意見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雖姚某以鑒定意見存在發生錯誤的可能為事由申請重新鑒定,但該事由并不屬于重新鑒定的法定事由,故其上述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予。上述鑒定意見足以認定《擔保函》中“蘇某倫”非其本人親筆簽名,姚某主張蘇某倫為本案借款的保證人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因本案鑒定產生的鑒定費用由姚某負擔。
二、關于其他保證人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問題。本案訟爭的借款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2012年1月13日,雖姚某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5月13日向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及蘇某倫發函催促上述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并未于主債務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即2012年7月13日之前要求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之規定,保證人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免除訟爭借款主債務的保證責任。
三、關于張某英償還的款項金額及性質認定問題。張某英庭審中主張其支付給姚某的350000元系償還訟爭借款的本金,而非利息;姚某辯稱,上述350000元中150000元是支付手續費,200000元是支付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第七條約定:“還款順序:乙方還款的順序為:違約金、利息、本金”,因此,張某英支付予姚某的350000元應認定為張某英支付予姚某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兩個月借款利息。
綜上,本院認為,訟爭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形式合法,除了約定的利息和違約金合計超過同期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外,其余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在姚某依約提供借款后,張某英未按照合同約定還款,已經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還本付息及相應違約;但如前所述,訟爭《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和違約金超過同期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張某英應向姚某償還借款1000萬元及支付相應利息、違約金(自2012年2月14日起,利息、違約金合計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關于本案的保證責任,如前述,蘇某倫非本案的保證人,某(廈門)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匯融投資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因保證期間屆滿免除保證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英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姚某借款1000萬元并支付利息、違約金(以1000萬元為基數,利息、違約金合計,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
二、駁回姚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3300元,由原告姚某負擔71650元,被告張某英負擔71650元;本案鑒定費用50700元由原告姚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仲
代理審判員 王 池
代理審判員 蘇 鑫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羅太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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