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925)
浙江省安吉縣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安民初字第724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裴國曉,浙江乾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吉縣某管理所。
負責人:陸某。
委托代理人:鄒建宏,浙江新臺州(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負責人:葉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安吉縣遞鋪鎮安吉縣某管理所(以下簡稱某管理所所)、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1.被告某管理所所、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023117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國曉,被告某管理所所法定代表人陸某的委托代理人鄒建宏,被告某保險公司負責人葉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八至十五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4年10月4日,被告某管理所所雇員金某駕駛無牌號東風天龍壓縮式垃圾車與案外人何露露駕駛的電瓶車發生碰撞,造成電瓶車乘客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被告某管理所所雇員金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三、受害人概況: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吉縣報福鎮洪家村洪家自然村××號,因本次事故構成六級傷殘。
四、醫藥費:1817元。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
六、營養費:960元。
七、交通費:2000元。
八、誤工費:原告主張31541.2元,為此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其誤工期限為238天;被告某管理所所、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誤工期限過長、標準過高;本院認為,依據鑒定結論認定原告誤工期限為225天,因其未舉證證明其近三年收入,誤工費標準應適用“全省全社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私營單位標準數額計算,故認定原告誤工費為23850元。
九、護理費:原告主張35208元,為此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其護理期限為131天;被告某管理所所、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護理期限過長、標準過高;本院認為,依據鑒定結論認定原告誤工期限為127天,誤工費標準應適用“全省全社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數額計算,故認定原告護理費16764元。
十、鑒定費2000元:被告某管理所所、某保險公司質證對金額無異議,但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不屬于理賠范圍;本院認為,鑒定費系當事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費用,故對原告主張予以認定。
十一、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其傷殘賠償金為403930元,為此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孝豐鎮某政府和某酒業有限公司證明一份及庭后提供與某酒業有限公司勞動合同、安吉縣社會保險參保證明、戶名張某牡丹靈通卡各一份,證明其傷殘等級為六級,且工作生活在城鎮,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兩被告質證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無異議,但認為孝豐鎮某政府和某酒業有限公司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鎮,應按農村居民賠償;本院綜合原告舉證,認定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工作生活在城鎮,原告傷殘賠償金為403930元。
十二、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141355.5元,為此提供交通事故傷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一份,證明兩被告需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141355.5元的事實;兩被告質證認為原告計算年限及方式錯誤,本院依據原告舉證認定其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34106.5元。
十三、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其殘疾輔助器具費為582401.7元,為此提供浙江省康復器材工貿公司關于原告配置輔助器具(假肢)證明及票據各一份,證明其每次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為72800元,使用壽命為5年,假肢每年維修費為假肢總價的5%,另主張年限34年;兩被告質證對每次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為72800元過高,假肢每年維修費為假肢總價的5%無異議;本院綜合原告舉證,認定原告每次配置殘疾輔助器具費為72800元,年限20年,使用壽命為5年,假肢每年維修費為假肢總價的5%,原告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為364000元。
十四、財產損失:原告主張400元,未舉證證明,兩被告質證不予認可;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舉證義務,故對該主張不予認定。
十五、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其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兩被告鄭剛質證認為過高;本院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根據侵權人的過錯、負擔賠償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損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結合本案情況本院認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5000元。
十六、受害方已獲得賠償情況:被告某管理所所已支付殘疾輔助器具費72800元,醫藥費95741元(不在訴請范圍)。
十七、有關保險合同類型、期間、金額情況:被告某管理所所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十八、其他必要情況:肇事司機金某系被告某管理所所雇員。
本院認為,被告某管理所所雇員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張某受傷,被告某管理所所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因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先予賠償,在傷殘賠償限額內先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計373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傷殘賠償金等110000元,合計113737元。原告的其余損失,應由被告某管理所所雇員根據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應當承擔的責任予以賠償,本院鑒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確定其承擔80%的民事賠償責任,即被告某管理所所應賠償原告6893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2800元,扣除被告某管理所所已墊付的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的醫藥費17896元,尚應支付59862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肇事機動車所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期限內,且其保險限額為50萬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根據《中華某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鄭剛上述已經確定應當承擔的598624元應予理賠500000元。據此,依照《中華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某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賠償原告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613737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安吉縣某管理所賠償原告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9862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張某本案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25元(已減半,緩交),由原告張某負擔807元,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負擔1655元,被告安吉縣某管理所負擔263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某法院。
審判員 王文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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