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奚某與酈某、梅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774)
浙江省三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15)臺三健商初字第124號
原告:奚某。
委托代理人:梅其良,浙江新臺州(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吳某,三門縣海游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
原告奚某為與被告酈某、梅某民間借貸和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奚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其良和被告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梅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F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奚某起訴稱:2014年10月23日,被告酈某因經商缺少資金,由被告梅某擔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個月。借款后,被告酈某至今未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梅某也未按約履行保證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由被告酈某償還給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3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梅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酈某答辯稱:1、實際借款時間為2014年4月;2、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奚某與案外人楊某、俞小明等人;3、被告酈某已歸還本息共計616000元,借款債務已清償。4、雙方口頭約定的利息為按日利率2‰計算,楊某因過年前要求被告酈某再支付100000元(已償還的616000元除外)遭拒,故將被告酈某訴至法院。5、因擔保人羅某、潘某、王某松亦提供了部分還款資金,而擔保人梅某不愿履行擔保義務,故原告僅將擔保人梅某列為共同被告。
原告奚某反駁稱:1、實際借款時間應以借條所載借款時間為準;2、被告酈某主張實際借款人系原告奚某、楊某、俞小明等人,應提供相應證據;3、被告酈某支付給楊某的616000元并非用于償還本案借款本息。
原告奚某為證明其主張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借條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酈某由被告梅某等人擔保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的事實。
被告酈某質證稱:借條上借款人姓名“酈某”及借款金額“¥:500000”確實為被告酈某填寫。但借條實際出具時間為2014年4月。借條上出借人姓名“奚某”、借條落款日期“2014年10月23日”和借款期限起始日期“2014年10月23日”均為原告于借條出具后自行填寫。
原告奚某反駁稱:1、出借人姓名“奚某”為原告于被告酈某在借條上簽名確認前填寫,因為被告酈某自稱不會書寫“奚某”三字而請求原告代筆;2、借條落款日期“2014年10月23日”和借款期限起始日期“2014年10月23日”系借條出具后原告自行填寫,因為原告要求借款人和四個擔保人均在借條上簽字之后才交付借款,而借款人和擔保人簽字的時間不相同,為準確計算利息,原告在所有人簽名之后自行填寫了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和落款日期。
2、民生銀行交易歷史清單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義務的事實。
被告質證稱,證據2與擬證事實關聯性不足。本案借款共500000元,證據2交易歷史明細所載160000元的取款時間為2014年10月22日,140000元的取款時間為2014年11月8日,均與原告主張的借款交付時間不符。
原告反駁稱:借款500000元來源分為三個部分:其中160000元為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在民生銀行的取款,因為北京市內民生銀行要求50000元以上取現需提前一天預約,且本案借款金額較大,故原告提前一天取款;其中140000元系原告向案外人俞小明所借,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取款140000元系歸還給俞小明;另外200000元系原告自家的現金,因為原告在北京做生意,家中會存放一定量的現金以備周轉。
被告酈某為證明其抗辯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3、還款清單復印件、杭州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復印件、廣發銀行客戶對賬單復印件、網上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酈某已償還給原告借款本息616000元(其中2014年8月18日發生的28000元網營轉賬系匯入原告賬戶,其他各筆均為匯入楊某賬戶),擬證明本案借款債務已清償的事實。
原告質證稱:證據3與擬證事實關聯性不足。原告和楊某均系在北京做生意的三門籍人,相互之間經濟往來頻繁,且證據3所載資金往來均發生于本案借款交付之前,與本案事實無關聯。
被告反駁稱:被告酈某在2014年期間僅向原告借款一次,證據3足以證明被告酈某已向原告償還了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實。
被告梅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經審查,本院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
證據1系借條原件,其上載有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額、借款起始日期,并經被告酈某與被告梅某簽名、捺印確認,且被告酈某亦承認借款人姓名“酈某”及借款金額“¥:500000”確實為被告酈某填寫,故本院對證據1予以采信。
證據2系民生銀行交易歷史清單復印件,其上載有原告奚某于2014年10月22日取款160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取款140000元兩筆交易信息,并加蓋有制作主體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會計業務專用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酈某質證稱原告在借條上填寫出借人姓名“奚某”的時間為借條出具之后,不符合借條出具習慣,且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此質證意見不予采納。被告酈某質證稱借款交付時間和借條實際出具時間均為2014年4月,原告于借條出具后自行填寫了虛假的借條落款日期和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但原告對此作出了合理解釋,并提供證據2予以佐證,故本院對此質證意見不予采納。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能夠證明被告酈某由被告梅某擔保,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雙方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的事實。
證據3中的還款清單載有還款金額、還款時間和收款人姓名,系原告根據網上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杭州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和廣發銀行客戶對賬單單方制作,需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證。網上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雖系復印件,但經核對與相應銀行官方網站中查詢所得的被告酈某賬戶歷史交易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杭州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載有被告酈某賬戶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的交易記錄,并加蓋有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業務公章;廣發銀行客戶對賬單載有被告酈某賬戶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間的交易記錄,并加蓋有廣發銀行北京建國路支行業務公章,本院對上述查詢單、對賬單的形式真實性予以認定。但上述查詢單和對賬單均未載明收款人信息,故本院僅就其上所載與網上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相對應的部分信息予以采信。即證據3能夠證明被告酈某向原告奚某轉賬28000元,向楊某匯款、轉賬共計538000元(其中2014年8月1日22時30分39秒由被告酈某網匯給楊某的10000元于同日22時30分42秒返還至被告酈某賬戶,已予以扣除)。就證據3與本案借款債務是否清償的關聯性認證,本院在說理部分予以載明。
綜上,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被告酈某由被告梅某及案外人羅某、潘某、王某松擔保向原告奚某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條一份,借條載明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未載明借款期限。原告因被告酈某要求,于被告酈某簽名確認前代為填寫了出借人姓名,并于全部擔保人簽名確認后填寫了借款期限起始日期與借條落款日期。被告酈某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間向原告奚某轉賬28000元,向楊某匯款、轉賬共計538000元。
本院認為: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系實踐性合同,自借款交付時生效。原告為證明借款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借條原件和民生銀行交易歷史清單復印件,并較為具體地陳述了借款來源和交付情況,足以證明被告酈某由被告梅某擔保,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實。故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
被告酈某辯稱實際借款時間為2014年4月,實際出借人為原告奚某、楊某和俞小明等人,但未提供證據推翻已被原告舉證證明的高度可能事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酈某辯稱其已經償還給奚某、楊某本息共計616000元,本院結合證據3認定被告酈某向原告奚某轉賬28000元,向楊某匯款、轉賬共計538000元。但上述支付行為發生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間,早于本案借款時間2015年10月23日,且收款人楊某并非本案出借人,故被告酈某的上述支付行為與本案無關聯,本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原告主張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原被告雙方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則被告酈某應于原告催告付款后的合理期限內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梅某自愿為本案借款提供擔保,雙方未約定擔保范圍、擔保方式、擔保期間,則應對本案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然經原告催討,被告酈某至今未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梅某亦未履行保證義務,均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被告梅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酈某追償。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酈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給原告奚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3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梅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梅某承擔保證責任后,依法有權向被告酈某追償。
如果被告酈某、梅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200元,減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酈某、梅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9200元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在上訴期內未預交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顓R:臺州市財政局。賬號:××××。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臺州市分行。)
本案申請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王愛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賴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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