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柯某與莊某蘭共有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2194)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7169號
原告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區。
委托代理人鄭溪欣、陳長樂,北京大成(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莊某蘭,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區。
委托代理人戴松毅、廖任蘭,福建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柯某與被告莊某蘭共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彭朝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鄭溪欣、陳長樂、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松毅、廖任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柯某訴稱,2005年1月12日,原告與被告在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由于雙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多,且婚后雙方均在異地工作,聚少離多,感情逐漸疏離,開始不斷出現矛盾。2012年底,即在雙方分居近兩年后,雙方協商一致決定將夫妻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楊路2600弄3號1801室的房產出售,房款一人一半,出售房產分配房款后共同到民政局協議離婚。基于對被告的處分信任關系,就委托被告全權處理上述房產的出售事宜,但被告在收到房款后,侵吞全部購房款,拒絕將房款一半分配給原告,并惡意將該些房款轉移到香港,也拒絕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后,原告無奈向貴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卻惡意拖延訴訟,拒絕收貴院送達的訴訟文書,讓貴院不得不公告進行送達,直至公告期限屆滿臨近開庭時,才出現領取訴訟文書并申請延長開庭。庭審時被告本應到庭,卻又拒絕到庭、毫無和好誠意并故意不同意離婚,目的就是為了繼續占有和轉移上述購房款。被告上述明顯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已損害原告的財產權益,為防止被告繼續惡意轉移夫妻名下財產,原告現依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等法律規定,依法提起訴訟。現請求判令:1、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產即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楊路2600弄3號1801室房產的出售款項,將其中屬于原告應得1200000元支付給原告;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莊某蘭辯稱,一、原告無權分割訟爭售房款。原告與被告雙方婚后于2012年12月26日簽訂婚內財產協議,約定雙方共有的上海張楊路2600弄廣洋華景苑3號樓1801室房產歸被告一人所有,香港愉景灣津堤5C單位房產歸被告一人所有。原告放棄對以上兩處房產的所有權。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原告與被告的書面婚內財產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海房產系在雙方簽訂婚內財產協議之后出售,原告基于雙方的婚內財產約定故而同意將款全部轉至被告處,因此出售所得的售房款應由被告一人所有,原告無權主張分割。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合法依據,應予駁回。被告并未對該款進行隱藏、轉移、揮霍,該款系經原告同意由購房者轉至被告處,系用于被告及原告、婚生子三口之家在香港的生活居住及資金備用,原告對該款的使用知情。離婚訴訟是由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同意離婚是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有權不離婚。原告在沒有任何證據可證實的情況下,僅以被告不同意離婚為由,即武斷認為被告有轉移購房款的行為是沒有合法依據的。相反,原告不顧家庭和諧及孩子的教育成長,一再沖動訴之法院,先提離婚訴訟,被駁回后,再次編造理由提起本訴,原告如此急迫的想要離婚且想分割婚內財產的行為,不合常理,其所為是其私心所在。綜上,原告的訴求沒有事實和合法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其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原告與被告在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并于2009年10月11日生下婚生子柯順齡。2012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協議》,該協議約定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楊路2600弄3號1801室的房產歸被告一人所有,原告無需再支付該房產下的余下貸款。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張婷與上海明明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居間協議》,約定其以355萬元的價格居間購買原、被告的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楊路2600弄3號1801室的房產。2013年2月21日,原告、被告與案外人張婷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書》,約定:該份協議書為原告、被告與案外人張婷于2013年2月21日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的補充協議;簽訂買賣合同當日支付房款140萬元,通過銀行貸款支付房款155萬元,過戶當日支付房款55萬元,該筆房款打到原告、被告雙方的共管賬戶,辦理完畢交接等相關手續后支付房款5萬元。案外人張婷分別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6日分別向被告匯款及轉賬135萬、5萬、49950元、55萬。案外人張婷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楊浦支行簽訂《個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2013年住借第0121號),約定將貸款155萬發放到被告賬號。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銀行主動償還了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楊路2600弄3號1801室的房產項下的剩余貸款665029.5元,該款系從所得的售房款中支付。2013年3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委托書》,即原告委托被告處理上述售房相關事項,并于2013年3月29日在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該委托書的授權范圍包括“代為收取房價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繳納了房地產交易手續費25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888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柯順齡出生證明、《協議》、《居間協議》、《補充協議書》、《委托書》、(2013)滬東證字第12748號公證書、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個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非納稅人一般繳款書、興業銀行個人貸款結清證明、主動還款證明、(2013)思民初字第8882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原告、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告與被告系夫妻關系,依法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相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據前述查明之事實,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簽訂一份《協議》,其中約定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楊路2600弄3號1801室的房產歸被告一人所有,原告無需再支付該房產下的余下貸款。原告主張該協議為離婚協議,不是婚內財產協議,被告抗辯稱該協議應認定為婚內財產協議。本院認為審查協議重在其內容、其真實意思表示而非其名稱,原告這種以名稱為據而無視實質表示之主張,顯然無理無據。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拘束力。該《協議》已明確約定訟爭財產歸屬于被告一人,為被告個人之財產。原告主張訟爭財產為夫妻共有財產與事實不符,與法相悖。
此外,雖然原告、被告與案外人張婷于2013年2月21日簽訂《補充協議》(以原、被告兩人為共同一方,案外人張婷為另一方),其中約定張婷將55萬的購房款轉到原告與被告的共管賬戶。但這并不表明雙方當事人變更《協議》約定,被告負有向原告支付部分房款的義務。一方面,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一份《委托書》委托被告可代為收取房款,原告以該份《委托書》向購房人等表明變更《補充協議》約定的收取款項方式,即被告一人有權向購房人收取全部房款,這與上述《協議》約定的房產歸被告一人所有之事實相符。另一方面,何以《補充協議》作此約定即“張婷將55萬的購房款轉到原告與被告的共管賬戶”?此僅系基于《協議》還約定“原告無需再支付該房產下的余下貸款”,為確保被告依約履行償還銀行貸款、保障原告該部分利益,因而在簽訂關于出售訟爭房屋、收取賣房款的《補充協議》之時作此約定。總之,雙方在簽訂《協議》之后未變更原有規定,訟爭房產歸被告一人所有,出售所得當然亦歸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有權處分個人財產。
因此,原告之訴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抗辯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柯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7800元,由原告柯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朝輝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陳 玲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