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2828)
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禹刑初字第0023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漢族,中共黨員,系蚌埠市禹會區迎淮社區黨工委副書記、副主任,住本市。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2日經禹會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當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會分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經蚌埠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逮捕,同日禹會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自明,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孟獻忠,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14)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當日立案,因案件復雜,本院于當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周自明、孟獻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案件已審理終結。
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案發前,被告人張某甲先后擔任蚌埠市禹會區大慶街道黨工委委員、副主任,迎淮社區黨工委副書記,副主任,其利用分管轄區社會撫養費收繳工作的職務便利,截留部分社會撫養費并擅自挪用從事購買基金等營利活動,共計29萬元。
2012年5月25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張某甲在大慶街道共收繳19萬元社會撫養費未上交,2012年6月28日連同其他款項共計30萬元存入其個人工商銀行的理財賬戶進行購買基金等營利活動。至2013年1月29日,該19萬元上交至計劃生育撫養費在徽商銀行的專戶。
2013年1月至8月9日,被告人張某甲在迎淮社區共收繳10萬元社會撫養費未上交,2013年8月9日將該10萬元社會撫養費轉入其個人工商銀行的理財賬戶進行營利活動。2013年9月5日,此款上交至計劃生育撫養費在徽商銀行的專戶。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張某甲的銀行存款記錄流水、理財賬戶明細、《干部履歷表》等書證;證人邵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某并結合被告人張某甲的自首、立功等情節,建議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對被告人張某甲判處刑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是為了幫助妹妹完成銀行理財任務才有挪用公款的行為,且其不決定購買理財產品的具體品種,追求營利的意愿不強,主觀上的過錯較小,且犯罪情節輕微,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張某甲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至案發前,被告人張某甲先后擔任蚌埠市禹會區大慶街道黨工委委員、副主任,迎淮社區黨工委副書記,副主任,其利用分管轄區社會撫養費收繳工作的職務便利,截留部分社會撫養費并擅自挪用從事銀行理財等營利活動,共計29萬元,具體如下:
一、2012年5月25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張某甲在大慶街道共收繳19萬元社會撫養費未上交,2012年6月28日連同其他款項共計30萬元存入其個人工商銀行的理財賬戶進行銀行理財等營利活動。至2013年1月29日,該19萬元上交至計劃生育撫養費在徽商銀行的專戶。
二、2013年1月至8月9日,被告人張某甲在迎淮社區共收繳10萬元社會撫養費未上交,2013年8月9日將該10萬元社會撫養費轉入其個人工商銀行的理財賬戶進行營利活動。2013年9月5日,此款上交至計劃生育撫養費在徽商銀行的專戶。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主動向迎淮社區領導交待其挪用公款的事實。并且被告人張某甲主動揭發袁玉芳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且其在偵查期間已向檢察機關主動退出理財所獲收益二千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且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1、張某甲的徽商銀行賬戶流水,證實2013年9月5日轉入的5萬元是張某乙轉入的用于繳納社會撫養費的。
2、崔巍的工商銀行賬戶流水,證實2012年6月29日支出27萬元并存入理財賬戶。2013年8月9日支取49999元、轉賬50000元都用于存入其工商銀行理財賬戶。
3、兩份徽商銀行繳款單,證實19萬元的社會撫養費和11.5萬元的社會撫養費已上交財政專戶。
4、張某甲的工商銀行理財金帳戶流水,證實張某甲的工商銀行理財金賬戶理財資金發生情況。
5、大慶社區社會撫養費征收明細、安徽省政府非稅收入專用收據(大慶社區),證實2012年5月份共收社會撫養費19萬元。
6、迎淮社區社會撫養費征收明細、安徽省政府非稅收入專用收據(迎淮社區),證實2013年1到7月份共收社會撫養費10萬元。
7、自首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主動向迎淮社區領導匯報,因所收取的社會撫養費沒及時上交,涉嫌挪用,請組織處理。
8、禹會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說明及收據,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已退出違法所得2000元。
9、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7月3日上午,張某甲主動到計生委說明情況,其所收取的計生撫養費涉嫌挪用,請求組織處理。
10、禹會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立功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揭發袁玉芳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2014年8月6日,已對袁玉芳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偵查。
11、被告人身份情況相關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于1967年9月21日出生,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其于2009年被禹會區組織部任命為大慶街道黨工委委員分管計劃生育工作;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張某甲被任命為迎淮社區黨工委委員,分管計劃生育工作。并證實社區黨工委為禹會區委的派出機構。
12、證人邵某的證言,證實其從2013年1月30日至7月30日共開出社會撫養費發票9張,金額共11.5萬元。于2013年9月5日由張書記繳存到銀行。
13、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05年6月到大慶街道擔任黨工委書記至今,2005年錢勇是街道主任,其任書記,2007年賈雷芳擔任街道主任,張某甲任副主任,其是書記。2012年2月起周某擔任街道主任,張某甲是分管計劃生育的副主任,2005年張某甲在大慶街道任計生辦主任,后來任副主任時分管計劃生育、民政、勞動保障。
并證實在2014年2、3月份,張某甲給其打電話陳述因上年任務完成了為留作完成今年任務用,其還有十幾萬的計劃生育罰款在計生委賬戶上。
14、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2年2月底到大慶街道擔任主任,在大慶街道時,其是主任,李某是黨工委書記,張某甲是分管計劃生育的副主任。
15、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其于1990年進入工商銀行蚌埠分行工作,因其工作中有銷售理財產品、基金、吸收存款任務,所以其姐姐張某甲把錢放在她這,由其幫助打理,其于2012年初為她辦理了一張中國工商銀行理財金卡并開通網銀,銀行卡平時由張某甲持有,網銀及U盾由其持有。在打理張某甲賬戶過程中,其發現她的卡里有錢,在事先征得張某甲同意后,其就通過網銀為張某甲購買理財產品或基金。且證實其使用該資金賬戶內的資金用于電費繳納、自動還款等業務,且都簽了協議。
16、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2年9月到2014年2月擔任禹會區迎淮社區黨工委書記,張某甲為領導班子成員,分管計劃生育工作。
17、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2年5月25日開始向相關人員收取計生撫養費,到5月28日,其共收取19萬元未上交,便存入其兒子崔巍的銀行存折,6月28日,其從崔巍賬戶內取出27萬元,再加上另籌的3萬元,其把該30萬存入其個人工商銀行的理財卡,用于購買理財產品,后從該30萬元中上交了部分計劃生育撫養費,剩余19萬元未交。2013年1月29日,其從理財賬戶分兩次分別把10萬元和9萬元提現并存入計劃生育撫養費設在徽商銀行專戶。
2013年1月份開始,到8月9日,其在兒子崔巍賬戶共存入10萬元社會撫養費。當天其取了49999元現金并轉了5萬元到其個人工商銀行理財賬戶,用于購買理財產品。
9月5日要上交的時候,其妹妹將工行理財賬戶的5萬元轉入其徽商銀行卡上,同日其把手中保管的1.5萬元加上其他籌集來的5萬元,共11.5萬元,交入計生撫養費在禹會區徽商銀行的專戶。
且其證實其妹妹張某乙是工商銀行理財經理,為了完成行里交辦的任務,工商銀行理財卡其自己保管,卡的U盾在張某乙手里,張某乙看到其理財卡里有錢,有好的理財產品時會告訴她,如果這個錢其暫時不用,其妹妹就會幫助其買理財產品。并證實社會撫養費應在收到后三日內上繳專戶。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分管計生撫養費收取工作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進行投資理財等營利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主動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并被查證屬實,是立功,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已退出所有涉案贓款及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甲的違法所得予以收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瑞青
代理審判員 洪 波
人民陪審員 張炳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荊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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