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與章某、浙江某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294)
浙江省三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臺三商初字第543號
原告:蔣某。
委托代理人:葉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
被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梅其良,浙江新臺州(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縣安昌鎮大和,現辦公地址為浙江省紹興縣柯橋街道裕民路××號(某廣場)。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錦萍,浙江越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俞某。
原告蔣某與被告章某、浙江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起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蔣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被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其良、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參加訴訟。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20天的申請,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起訴稱:被告某公司承包了三門縣交通大樓的建筑安裝工程,后被告某公司將該工程內部轉包給被告章某。因工程建設的需要,被告向原告購買水泥,原告每批水泥交貨時,均由被告某公司三門縣交通大樓工程工地材料保管員周士配在原告的送貨單上簽收,合計398.70噸,共欠貨款184765元。另外,被告還向原告購買泡沫磚,2009年1月21日,經被告某公司三門交通大樓項目部結算,共欠原告貨款21000元(包括3850元水泥款),并由項目部出具了一份欠條給原告。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沒有支付,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章某支付給原告貨款205765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賠償自起訴之日起至確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章某答辯稱:1、關于法律關系問題,被告認為交通大樓是由被告某公司承包的,應當由某公司對外承擔責任,與被告章某沒有關系。2、關于原告訴稱的水泥款。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間,被告章某委托韓成國代管工地,被告章某與韓成國就雙方的委托事項曾經委托三門縣三信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該審計報告中未涉及原告的水泥款,被告章某也沒有授權韓成國可以對外出具欠條。且原告提供的送貨單上沒有編號,很不規范,被告章某對一些小額的賬單也有支付過現金,因此被告對于欠款的真實性表示懷疑,對于韓成國出具的欠條認為應當是韓成國的個人行為。另外,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某公司答辯稱:1、被告確系三門縣交通大樓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單位,項目經理為張勤方,后被告將工程轉承包給章劍鳴施工,章劍鳴又將工程轉承包給被告章某施工。2、被告與韓成國、周士配根本不存在勞動關系,且被告也從未授權韓成國、周士配可以被告的名義對外行使職權;3、被告某公司沒有向原告購買水泥、泡沫磚等施工材料,不存在買賣關系,不應當由被告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針對兩被告的答辯意見,原告蔣某反駁稱:1、2007年至2009年1月21日,是韓成國到原告店里購買水泥,韓成國出具了一張欠條給原告。2009年3月開始,被告章某打電話告訴原告,工地以后由葉兵代管,因此之后都是葉兵打電話叫原告送貨。周士配是工地的管理員是事實,被告共向原告購買了十九批次水泥材料,均由被告的工地管理員簽收的。因此,被告欠原告貨款的事實清楚。另外,由于送貨單是從別的托運部借來的,所以上半部剪了,沒有編號了。2、被告某公司設立的交通大樓項目部不是獨立的法人,是被告在工地一個辦事機構,項目部的行為代表被告的行為,在施工期間項目部階段性的負責人是韓成國、葉兵,他們參與工程重大事項的協調會議、簽署文件等,足以認為他們的行為是代表項目部,構成典型的表見代理,故被告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原、被告沒有約定付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章某催討貨款,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問題。
原告蔣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韓成國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條原件一份、送貨時間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的交貨單收據聯十九份,擬證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泡沫磚等貨款205765元的事實。
被告章某質證意見:欠條上有韓成國的簽名是事實,但實際是否產生過這筆欠款是有疑問的,原告也沒有向章某催討過,因此已經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對于十九份交貨單,統一用了不規范的票據,而且編號也沒有了,這筆水泥款18萬多,不可能一點沒有支付過,原告必須要提供2010年3月17日最后一筆買賣后催討過的證明。
被告某公司質證意見:1、對這份欠條不認可,被告沒有向原告購買水泥、泡沫磚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2、對于送貨單,被告沒有向原告購買水泥,至于送貨單上的簽收人周士配,周士配不是某公司的員工,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于原告提供給被告的十九份送貨單,在原告提交的證據副本中,前3份送貨單復印件是重復的,導致2009年10月4日、10月30日、11月6日這三張送貨單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給被告。另外,即使買賣事實存在,按照送貨單上的時間來看,現在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了。
第二組證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件印、建設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復印件各一份(復印于(2010)臺三商初字第89號案卷),擬證明被告某公司承包了三門縣交通大樓建設工程,并內部轉包給被告章某施工等事實;三門縣交通局辦公大樓屋頂鋼結構形象工程補充合同及與會人員登記表復印件各一份(復印于(2010)臺三商初字第89號案卷),擬證明2008-2009年期間,韓成國、葉兵是某公司三門交通大樓建設工程項目部負責人,代表項目部的事實。
被告章某質證意見:因為被告不清楚合同情況,故對上述證據不予認證。
被告某公司質證意見:對于上述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購買過水泥、泡沫磚的事實。
原告章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了三會審(2011)2024號審計報告復印件一份,擬證明(2010)臺三商初字第986號章某與韓成國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中,認定韓成國代管三門縣交通大樓工程項目部期間為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審計報告中對委托期間韓成國與被告章某之間的賬目中未涉及拖欠蔣某水泥款一項。
原告蔣某質證意見:1、該證據僅能證明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間被告章某委托韓成國代管三門交通大樓工程項目的事實,而韓成國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給原告的欠條正是在這管理期間,證明韓成國的行為代表被告章某的事實。2、該審計報告不可能涉及拖欠蔣某的水泥款。因為送貨單上注明的送貨時間均在2009年7月31日后,因此送貨單上的水泥款不可能列入審計報告。
被告某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審查后,本院認證如下:
1、對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三門縣交通局辦公大樓屋頂鋼結構形象工程補充合同及與會人員登記表,這些證據均復印自本院(2010)臺三商初字第89號原告鄭士法與被告韓成國、章某、浙江某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案卷,本院已經在(2010)臺三商初字第89號民事判決書中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2010)臺三商初字第89號民事判決書中對以下事實作了認定:2006年4月28日,章劍鳴掛靠某公司,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方式承包了由三門縣交通局發包的三門縣交通大樓工程;2006年5月28日,章劍鳴與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章劍鳴對該工程進行了前期施工后,經某公司同意,將該工程整體轉承包給章某,但雙方并未簽訂轉承包合同,章某僅在某公司與章劍鳴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中補簽了名字。本院還在(2010)臺三商初字第986號原告韓成國與被告章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中認定,章某轉承包該工程后,因涉嫌刑事案件被三門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章某便將該工程全部委托給韓成國管理、施工。上述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同樣適用于本案,由此可見,雖然被告某公司與章某簽訂了建設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但由于章某并非被告某公司的員工,雙方實際上為掛靠關系,按照雙方在建設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中的約定,章某必須按照工程總造價的6.8%向被告某公司上交包括稅金和其他規費在內的管理費;而章某與韓成國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章某委托韓成國代管工程。
2、對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即由韓成國出具的欠條、周士配簽收的送貨單,本院認為,韓成國作為章某的委托代理人,有權對相關的工程量進行結算并出具欠條;周士配作為工地的管理員兼材料保管員,有權對工地所購買的材料進行簽收,且被告章某對周士配作為工地的管理員兼材料保管員沒有異議,在被告沒有提供確切的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某公司提出的2009年10月4日、10月30日、11月6日這三張送貨單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質證意見,原告對原因進行了說明,是由于原告在復印證據時疏忽,導致出現重復漏復證據,本院已經對其進行了訓誡,對于該三份送貨單本院予以采納。據此可以認定,2009年1月21日,由韓成國經手,對水泥、泡沫磚等貨款進行結算,共欠21000元;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經鄭士配簽收,被告章某又向原告購買了398.70噸水泥,合計貨款184765元。
3、對于被告章某提供的審計報告,本院認為,該審計報告僅是被告章某與韓成國之間就雙方委托期間收支情況的審計,并不能證明系委托期間韓成國代管工程對外所負的所有債務。且原告184765元的水泥款并未在被告章某與韓成國委托期間所欠,故被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待證事實。
通過開庭審理以及舉證、質證、認證,結合原、被告的陳述,本院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如下:
2006年4月28日,章劍鳴掛靠被告某公司,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方式承包了由三門縣交通局發包的三門縣交通大樓工程。2006年5月28日,章劍鳴與被告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章劍鳴對該工程進行了前期施工后,經被告某公司同意,將該工程整體轉承包給被告章某,但雙方并未簽訂轉包合同,被告章某僅在被告某公司與章劍鳴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中補簽了名字。按照雙方在建設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中的約定,被告章某必須按照工程總造價的6.8%向被告某公司上交包括稅金和其他規費在內的管理費。被告章某轉包該工程后,因涉嫌刑事案件被三門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便將該工程全部委托給韓成國管理、施工。韓成國接受委托后,向原告蔣某購買水泥、泡沫磚等材料。2009年1月21日,經雙方結算,尚欠原告貨款21000元。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3月17日,經鄭士配簽收,被告章某又向原告購買了398.70噸水泥,貨款為184765元。
本院認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韓成國在受被告章某委托代管三門縣交通大樓工程期間,因工程建設的需要,向原告購買了21000元的水泥、泡沫磚等貨物,應當由被告章某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此外,被告章某又向原告購買了184765元的水泥,后經原告催討,被告章某至今沒有支付貨款,其行為顯屬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被告在送貨單上簽字及出具欠條只是一種債務確認行為,雙方并沒有約定履行期限,本院認為本案訴訟時效應當從原告向被告催討時開始起算,被告主張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采納。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支付貨款205765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從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故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被告某公司與被告章某之間的關系為掛靠承包關系,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工程整體轉承包、掛靠承包作出了禁止性的規定,因此被告某公司與被告章某之間的掛靠承包行為本身是違法和無效的;由于被告某公司對本案的發生具有不可推卸的過錯責任,且根據被告某公司與被告章某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被告某公司按照工程總造價的6.8%從被告章某處收取了管理費,系不當得利人,因此,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和公平原則,被告某公司應當對掛靠承包的工程中所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當然,被告某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以向掛靠承包人即被告章某追償。對于被告認為不應當由被告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章某支付給原告蔣某貨款205765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從2013年6月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由被告浙江某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章某、浙江某集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90元,減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章某、浙江某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4390元(具體金額由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臺州市財政局,賬號:××××,開戶銀行:臺州市農行]。
本案申請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王群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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