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廈門某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與湯某昊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672)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民初字第5282號
原告廈門某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號第×層,組織機構代碼7617××××-0。
法定代表人楊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梅,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廖任蘭,福建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某昊,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區。
委托代理人黃麗紅、周烘縣,福建溫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廈門某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程設計公司)與被告湯某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劍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工程設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梅、廖任蘭,被告湯某昊的委托代理人周烘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工程設計公司訴稱,某工程設計公司不服廈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廈勞仲案(2014)0919號裁決書,提起訴訟。湯某昊在上杭工作系一種業務工作安排,而非對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的變更。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湯某昊的工作地點在廈門,其社會保險繳交地在廈門,戶籍所在地也在某工程設計公司的所在地。雙方所稱的某工程設計公司上杭分部并非某工程設計公司的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僅是某工程設計公司經營業務中一部分工程的所在地,只是為方便聯絡而采用了“上杭分部”的稱謂。基于工程設計行業的特殊性,某工程設計公司在全國都有工程業務。某工程設計公司招聘的員工都須根據業務需要派駐到工程所在地開展工作,工程結束或取消,公司員工須回廈門重新安排工作。湯某昊的專業系給排水專業,在工程設計中須根據需要派到工程實地工作。湯某昊與某工程設計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即被派到上杭工作,因此不存在變更勞動地點之說,雙方對于這種須派駐到工程所在地工作的形式從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時就是明知且亦按此方式履行的。因此,湯某昊屬某工程設計公司員工,某工程設計公司未設立其他分公司及分支機構,湯某昊的工作管理均是在廈門的某工程設計公司。因湯某昊在上杭工作并非對勞動合同工作地點的變更,而僅是一種工作業務上的安排。上杭分部的工程基本結束,員工須回廈門安排新的業務工作,是正常的公司內部管理行為。仲裁裁決對此未予查明,未對某工程設計公司內部管理的實質進行分析認定,而以表面現象作出認定雙方已就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由廈門變更為上杭達成一致意見是錯誤的。
某工程設計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撤回上杭分部時,湯某昊因勞動合同將到期而主動申請留用,湯某昊對某工程設計公司撤回上杭分部及其被留用并須回廈門上班一事在上杭分部撤回之時即知情也同意。某工程設計公司因上杭業務基本結束而撤回上杭分部并要求員工回廈門上班,是公司經營管理的需要,某工程設計公司有權單方作出決定,無須經員工同意。湯某昊在上杭分部被撤回后留守在上杭一段時間處理后續工作,是一種正常的工作安排,完成后續工作后須回廈門上班,湯某昊當時是知情且同意的。湯某昊在仲裁申請中陳述的某工程設計公司于2014年6月單方面做出撤銷上杭分部的決定并要求其回廈門上班,與事實不符,某工程設計公司并非臨時決定要求湯某昊回廈門上班。湯某昊于2014年6月28日回復給某工程設計公司的郵件中亦顯示對于其是留守人員,且需回廈門上班早已知情。某工程設計公司因經營管理需要于2014年1月10日撤回上杭分部,業務量減縮,于2014年3月31日與原上杭分部部分員工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湯某昊與某工程設計公司的勞動合同于2014年2月底到期。因恰逢上杭分部撤回,且某工程設計公司決定僅留用一名電氣專業人員并須到廈門上班,湯某昊為爭取被留用,而于2014年1月20日申請參加公司對留用人員的面試,經與另一名面試人員進行競爭甄選,某工程設計公司決定留用湯某昊。雙方于2014年2月20日續簽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約定工作地為廈門。湯某昊及其他四名員工被留用后,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且根據公司安排完成了后續工作,后公司要求員工回廈門上班,其他兩名員工均已回廈門工作(另一名員工因病休養),僅湯某昊及另一員工張文昌借故拒絕回廈門上班。上杭分部撤回時,某工程設計公司明確留用人員完成留守后續工作后須回廈門上班,湯某昊參加面試時也明確表示服從公司安排。如湯某昊當時對回廈門工作有異議,其大可不必參加留用人員面試,勞動合同到期無須續簽即可。因此,湯某昊與某工程設計公司續簽勞動合同并留守上杭,是其選擇的結果,其對于派駐上杭工作,最終須回廈門工作不僅在上杭分部撤回之時,在其與某工程設計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之時就知情且沒有異議的。
本案的發生系湯某昊違背誠信原則,嚴重違反某工程設計公司的規章制度,損害某工程設計公司的利益,某工程設計公司不應對此承擔法律責任。湯某昊意圖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編造事由從某工程設計公司獲得賠償。某工程設計公司撤回上杭分部時,決定對四個專業的人員各留用一人并要求回廈門上班,湯某昊系主動申請留用并參加面試。湯某昊被留用的同時,也使其他希望留用的人員失去了同等機會。湯某昊卻不珍惜被留用的機會,而是出爾反爾,某工程設計公司為其在廈門安排了相應的辦公室及工作并多次要求其返回廈門上班,湯某昊卻借故拒絕,嚴重違反了某工程設計公司的規章制度,并使某工程設計公司的原已安排好的業務工作無法正常進行,損害了某工程設計公司的利益。湯某昊的行為已經構成單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某工程設計公司無任何過錯,無須對此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不應向其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
湯某昊要求某工程設計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湯某昊系單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某工程設計公司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無須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湯某昊認為的變更勞動工作地點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湯某昊可以依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即使存在湯某昊認為的變更勞動工作地點,即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的情形,也是法律對用人單位的一種保護性的規定,即賦予用人單位無過失性辭退員工的權利,而非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即在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雙方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情況下,用人單位才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法律并未規定在此情況下,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即使某工程設計公司撤回上杭分部,雙方的勞動合同也并非無法履行,而是仍可繼續履行。某工程設計公司在廈門仍然存在和繼續經營,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原本就在廈門,上杭分部僅是業務部門,其撤回并不影響湯某昊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某工程設計公司無須對湯某昊行使法律賦予的無過失性辭退的權利,而可與湯某昊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且湯某昊對留用及留守均已實際履行。在某工程設計公司未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雙方的勞動合同應繼續履行,湯某昊無權就此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某工程設計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湯某昊應服從某工程設計公司的工作安排回廈門工作。綜上,某工程設計公司請求判令原告某工程設計公司無須支付被告湯某昊經濟補償金68264元。
被告湯某昊辯稱,一、湯某昊認為廈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廈勞仲案(2014)0919號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仲裁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裁決公正。湯某昊服從廈勞仲案(2014)0919號裁決,同時請求法院駁回某工程設計公司的訴訟請求。二、某工程設計公司訴稱的事實和理由與實際不符,某工程設計公司的訴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1、湯某昊的實際工作地點為某工程設計公司上杭分部。雖然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是某工程設計公司所在地,但是湯某昊自2007年入職原告公司以來至2014年7月5日,實際工作地點均在某工程設計公司在上杭設立的分部(上杭縣紫金大道1號9樓)。湯某昊相關的住房公積金也是在上杭繳交,顯然雙方已就勞動合同約定的地點由廈門變更為上杭達成一致意見,對此在仲裁庭審中雙方予以確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一條的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工程設計公司訴稱未對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變更是無法律依據的。2014年6月24日,某工程設計公司單方通知要求湯某昊到廈門上班。如前所述,湯某昊實際工作地點均在某工程設計公司上杭分部,2014年6月24日,某工程設計公司僅僅是通知湯某昊到廈門上班并沒有與湯某昊進行任何協商,系某工程設計公司單方變更勞動地點的違法行為。三、湯某昊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自2007年至2014年7月5日,湯某昊實際工作地點均在上杭,雙方已將工作地點由廈門變更為上杭達成協議并履行了7年之久。2014年6月24日,某工程設計公司通知湯某昊回廈門上班系某工程設計公司單方變更勞動地點的無效行為,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湯某昊要求某工程設計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合理合法的。另外,雙方于2007年8月1日建立勞動關系,于2014年7月6日解除勞動關系。湯某昊離職前十二月平均工資為9752元,工資總額為117028.15元。
經審理查明,某工程設計公司與湯某昊于2007年8月1日建立勞動關系,雙方分別于2008年4月6日、2011年3月31日和2014年2月19日簽訂三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分別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約定湯某昊的崗位為土建工程崗位,工作地點為廈門市湖里區翔云三路128號。雙方于2014年7月6日解除勞動關系。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間,湯某昊的實際工作地點均在某工程設計公司位于福建省龍巖市上杭縣的上杭分部。湯某昊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勞動報酬總額為117028.15元,其中某工程設計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湯某昊支付獎金34013.99元,其余款項為按月支付的工資。某工程設計公司為湯某昊在廈門市地方稅務局繳納了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會保險費。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某工程設計公司決定撤銷上杭分部。2014年3月31日,某工程設計公司與上杭分部部分員工協商解除了勞動關系,湯某昊則繼續留守在上杭分部工作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6月24日,某工程設計公司通過電子郵件通知湯某昊于2014年7月7日前到廈門公司上班。2014年6月28日,湯某昊通過電子郵件向某工程設計公司回復稱,其原以為上杭留守處要留守至大部分工程竣工驗收之后(即2015年初前后),但周一接到通知要求于2014年7月7日前前往廈門上班;因其父親前段時間受傷,需人照顧,故確實無法前往廈門上班,希望某工程設計公司能考慮其實際情況與其協議離職,并作一定的經濟補償。2014年6月30日,某工程設計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向湯某昊回復稱,某工程設計公司將根據與湯某昊簽訂的勞動合同以及勞動法等相關文件,與湯某昊解除勞動合同,請湯某昊也按相關程序辦理辭職手續。2014年7月4日,某工程設計公司再次通過電子郵件通知湯某昊稱,如湯某昊不想到廈門工作,就需到公司辦理相關手續,2014年7月7日起正式考勤,如未報到又未辦理請假手續,將按曠工處理。2014年7月8日,湯某昊委托律師向某工程設計公司發出律師函,稱湯某昊就職于某工程設計公司上杭分部,已在上杭縣成家立業,現某工程設計公司要求湯某昊到廈門上班既未與湯某昊共同協商也沒有對其因工作地點變動導致的生活問題提出可行性解決方案,某工程設計公司無疑意圖迫使湯某昊提出辭職,故要求某工程設計公司對湯某昊進行經濟補償。2014年7月25日,某工程設計公司向湯某昊發函稱,因上杭分部撤銷,雙方就工作地點變更協商一致,湯某昊同意到廈門上班,某工程設計公司因此安排湯某昊暫時留守上杭分部處理收尾工作;湯某昊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自2014年7月7日起至今曠工16天,現再次通知湯某昊于2014年7月30日前到勞動合同約定的地點即廈門市湖里區翔云三路128號上班,逾期不到,將按自動解除勞動關系處理。
還查明,2014年7月22日,湯某昊向廈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請求裁決自2014年7月1日起解除湯某昊與某工程設計公司的勞動合同,并要求某工程設計公司辦理相關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支付經濟補償金68264元和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3645元。廈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廈勞仲案(2014)0919號裁決書,裁決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4年7月6日解除,某工程設計公司于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為湯某昊辦理相關的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支付湯某昊經濟補償金68264元,駁回了湯某昊的其他仲裁請求。某工程設計公司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某工程設計公司稱其于2013年12月9日已告知湯某昊上杭分部需撤銷,并在2014年1月21日與湯某昊等員工就撤銷上杭分部事宜進行座談;湯某昊在續簽勞動合同時同意回廈門上班;其告知湯某昊大概于2014年夏季或秋季回廈門工作;上杭分部于2014年3月31日停止運營,留有一間辦公室,湯某昊等四人正常上班考勤;因湯某昊已答應回廈門工作,雙方在2014年3月底之后便未再協商過回廈門工作的事宜,直至2014年6月24日,某工程設計公司通知湯某昊回廈門工作。湯某昊主張其于2014年3月才明確知道上杭分部要撤銷;某工程設計公司直接通知湯某昊留下來,未告知其要在上杭工作到何時;上杭分部留有一間辦公室,其正常上班考勤;其以為要在上杭工作到合同期滿;其并未參加面試;某工程設計公司未與其協商回廈門工作的事宜,于2014年6月24日通知其回廈門工作。
某工程設計公司申請證人范梅英、曾曉娟、柯靜芳、陳大利出庭作證。范梅英稱其原為某工程設計公司上杭分部的員工,于2013年12月知道上杭分部要撤銷;2014年1月下旬,上杭分部開會通知要撤銷上杭分部,開會時湯某昊有在場;因還有一些未完成的工程,故需四人留守,要留守到什么時候不清楚;其后來到與某工程設計公司屬同一集團的其他公司上班。曾曉娟稱其原為為某工程設計公司上杭分部的員工;2014年1月中旬,上杭分部開會通知要撤銷上杭分部;其與湯某昊等五人留守上杭處理未完成工程的后續工作,留守人員知道留守后要回廈門工作,當時并不清楚要留守到什么時候;其在留守后回到某工程設計公司在廈門的地點上班;上杭分部于2014年7月徹底撤銷。柯靜芳稱其在某工程設計公司從事人事行政管理工作;某工程設計公司于2014年1月撤銷上杭分部,開會時;湯某昊有面試某工程設計公司在廈門的電氣自動化崗位;其有告知湯某昊留守后需回廈門上班,要留守到什么時候并未告知。陳大利稱其為某工程設計公司公用室主任;2014年1月,某工程設計公司決定撤銷上杭分部后,公司領導通知其有人員要到其部門工作;湯某昊有面試其部門的崗位,面試后其部門決定錄用湯某昊,并告知湯某昊要回廈門上班;面試后,湯某昊繼續在上杭上班;2014年6月,公司領導通知其上杭分部有人于下個月要到其部門上班。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1、廈勞仲案(2014)0919號裁決書及送達回證,2、勞動合同,3、銀行賬戶明細,4、工資單,5、電子郵件,6、律師函,7、通知,8、董事會決議,9、考勤表,10、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備案表,11、員工離職單,12、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13、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雖某工程設計公司與湯某昊于2008年4月6日和2011年3月31日簽訂的兩份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在廈門市湖里區,但上述兩份勞動合同的合同期限內湯某昊的實際工作地點均在位于龍巖市上杭縣的上杭分部,可以視為雙方協商將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變更為上杭縣。某工程設計公司于2014年1月決定撤銷上杭分部,并將湯某昊留用在上杭縣繼續工作。雖雙方于2014年2月19日續簽勞動合同時約定的工作地點在廈門市湖里區,但某工程設計公司仍安排湯某昊繼續在上杭縣工作,鑒于雙方之前兩份勞動合同存在工作地點約定在湖里區而實際履行在上杭縣的情形,故無法將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對工作地點的書面記載作為認定雙方約定湯某昊實際工作地點的依據。湯某昊與某工程設計公司于2008年4月6日和2011年3月31日簽訂的兩份勞動合同的合同期限均為三年,而雙方于2014年2月19日續簽的第三份勞動合同的合同期限則為一年,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該時間點與湯某昊在雙方電子郵件往來中提到的原以為上杭留守處要留守至2015年初前后的時間點相符,故湯某昊關于其認為當時需在上杭縣工作至合同期限屆滿的主張,本院予以采信。綜上,某工程設計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要求湯某昊回廈門市工作時,雙方第三份勞動合同已履行近四個月,湯某昊的工作地點均在上杭縣;無論某工程設計公司是否在2014年1月決定撤銷上杭分部時有無告知湯某昊需返回廈門工作并經湯某昊同意,某工程設計公司當時都未明確告知湯某昊需返回廈門市工作的時間,湯某昊亦預期其在合同期限內均在上杭縣工作;因此,可以認定雙方第三份勞動合同期限內湯某昊的工作地點仍在上杭縣。某工程設計公司在合同期限內要求湯某昊變更工作地點至廈門市工作,應當與湯某昊進行協商,并取得湯某昊的同意。某工程設計公司未再在上杭縣為湯某昊安排工作崗位,未與湯某昊協商一致而徑直要求湯某昊至廈門市工作,且通知湯某昊如不到廈門市工作則需辦理辭職手續的行為可以視為某工程設計公司不再為湯某昊提供勞動條件。湯某昊以此為由提出與某工程設計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某工程設計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某工程設計公司與湯某昊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07年8月1日建立,于2014年7月6日解除,本院予以認定。某工程設計公司應當向湯某昊支付相當于七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湯某昊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勞動報酬總額為117028.15元,其中某工程設計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湯某昊支付的獎金34013.99元屬于非按月支付的單項獎金,不屬于按月支付的月工資的構成。因此,湯某昊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月工資總額為83014.16元,平均月工資為6917.85元。據此,某工程設計公司應當向湯某昊支付經濟補償金48424.9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廈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某工程設計公司為湯某昊辦理相關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某工程設計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廈門某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湯某昊的勞動關系于2014年7月6日解除。
二、原告廈門某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湯某昊經濟補償金48424.95元。
三、原告廈門某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為被告湯某昊辦理相關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四、駁回原告廈門某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原告廈門某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廈門某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劍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謝源成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