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晨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665)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州刑初字第00539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晨,綽號“老狗”,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現住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戶籍地同上)。被告人韓某晨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阜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經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阜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在阜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君志,安徽松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潁州檢刑訴(2013)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晨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群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晨及其辯護人鄭君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葉某某通過電話短信聯系被告人韓某晨購買毒品,次日13時許,被告人韓某晨在為葉某某送毒品時在潁州區一人巷工行門口被阜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民警抓獲,并當場從其身上查獲疑似冰毒兩袋(經稱重為3.3克)。2013年5月14日,經阜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查扣的疑似毒品內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晨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葉某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毒品檢驗鑒定報告、現場稱重記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短信記錄照片、韓某晨個人信息表、吸毒人員動態管控詳細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晨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晨庭審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韓某晨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正確部分,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韓某晨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其悔罪表現,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晨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三千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二、對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梅衛紅
審 判 員 王黎明
人民陪審員 尤 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龔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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