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與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7閱讀量:(1626)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商終字第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銀基花園**號。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樹忠,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夏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德勝工業園區虹橋北街**號。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君,寧夏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婷婷,寧夏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寧夏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銀民商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王樹忠,被上訴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君、楊婷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10年3月,朱某某從某公司處購買挖掘機、裝載機36臺(12臺辦理銀行按揭貸款、24臺辦理融資租賃),36臺車均由朱某某提車,對此雙方均無異議,應予以確認。朱某某購買12臺車向銀行申請辦理了按揭貸款,12臺車總車款為1486萬元(含運費),提車前朱某某應支付某公司該12臺車首付款、運費為492萬元,后朱某某陸續付款,后該12臺車僅剩50萬元未支付,銀行就該12臺車向某公司放款994萬元,朱某某在向現代融資租賃公司申請辦理融資租賃前,朱某某與某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約定朱某某在提車前應支付首付款、運輸費、裝卸費給某公司,后某公司通過其員工帳戶、法定代表人親屬賬戶代朱某某墊付24臺車的首付款、運輸費、裝卸費共計12447588.48元,代朱某某墊付融資匯款手續費87.5元。朱某某與現代融資租賃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協議,余款33872411.52元由現代融資租賃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雙方合同約定70153、70119兩臺型號為R455LC-7挖掘機改裝費用、鑄鋼斗費用10萬元由朱某某負擔。某公司自認朱某某就12臺銀行按揭車輛首付款、運費已經付清,就24臺融資租賃車輛朱某某共支付了995萬元。截止起訴時,朱某某累計向某公司支付1487萬元,尚欠2497675.98元未付(17367588.48元-1487萬+87.5元)。
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朱某某支付拖欠首付款及運費2561675.98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合計3061675.98元。2、本案訴訟費由朱某某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焦點一在于朱某某或某公司哪一方向現代融資租賃公司繳納了涉及融資租賃車輛24臺車首付款899.6萬元、運輸費及裝卸費122萬元、保證金1861299.08元。朱某某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應由朱某某向現代融資租賃公司繳納的租賃保證金、手續費已經繳納完畢,且朱某某庭審中聲稱向現代融資租賃公司現金支付涉案車輛首付款、租賃保證金、手續費,但并未提交轉款憑證也并未說明現金來源,并不能證明涉及融資租賃車輛24臺車的首付款、運輸費及裝卸費122萬元、保證金1861299.08元、融資租賃手續費(手續費250289.4元+匯款手續費87.5元)由朱某某支付。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以上費用由某公司通過其員工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親屬賬戶予以墊付,對此事實,現代融資租賃公司也出具證明予以證實。焦點二在于涉及融資租賃車輛的運輸費、裝卸費、保證金、融資租賃手續費、70153、70119兩臺型號為R455LC-7挖掘機改裝費用5萬元、鑄鋼斗費用5萬元由哪一方負擔。在朱某某與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中,明確約定車輛首付款、運輸費、裝卸費由朱某某支付給某公司。雙方合同約定70153、70119兩臺型號為R455LC-7挖掘機改裝費用、鑄鋼斗費用10萬元由朱某某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融資租賃手續費是朱某某辦理融資租賃應支出的費用,保證金是朱某某為辦理融資租賃應向現代融資租賃公司繳納的履約保證費用,融資租賃手續費(手續費250289.4元+匯款手續費87.5元)、保證金1861299.08元由某公司代為墊付。某公司主張融資管理費用64000元在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具體金額,不予支持。某公司自認朱某某就24臺融資租賃車輛朱某某共支付了共計995萬元。綜上,朱某某應支付某公司墊付款2477675.98元(首付款899.6萬元+手續費250289.4元+保證金1861299.08元+運輸費及裝卸費122萬元+匯款手續費87.5元+改裝費、鑄鋼斗費用10萬元—自認付款995萬元)。雙方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提車產生的運輸費、裝卸費、首付款于提車時,由朱某某一次性支付給某公司,協議書第十五條約定墊付款從墊付之日起以墊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計算利息,直至付清為止。以某公司最后一次墊付時間2010年4月9日作為起算點,以墊付款2477675.98元作為計算基數按照雙方協議約定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遠超過某公司酌情主張朱某某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50萬元,故某公司主張朱某某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50萬元,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公司墊付款2477675.98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50萬元。二、駁回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1293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36293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朱某某上訴稱: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朱某某通過銀行按揭方式購買12臺設備。通過融資租賃方式購買24臺設備,是融資公司向某公司購買設備,然后租賃給朱某某,朱某某支付融資公司租賃費。朱某某依約取得了設備后支付了各種款項。朱某某與某公司之間的賬目已結清。原判認定某公司墊付2477675.98元,事實不清。且將運費及裝卸費、匯款手續費、改裝費、鑄鋼斗費認定為代墊款有誤。2.原判遺漏當事人,應通知現代融資租賃公司參加訴訟。3.案由應為融資租賃合同。4.一審法院遺漏朱某某的證據。綜上,上訴人朱某某請求二審法院判令:1.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某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某公司負擔。
某公司辯稱:1.某公司代朱某某支付了首付款、手續費、保證金、運輸裝卸費、改裝鑄鋼斗費及匯款手續費共計12447675.98元。朱某某累計付款1045萬元,沖抵銀行按揭車輛欠付的50萬元,實際支付融資租賃車輛首付款995萬元,尚欠某公司2497675.98元未付,上述費用應由朱某某向某公司支付。2.本案中,某公司作為融資租賃公司經銷商,選定客戶朱某某后,朱某某要先支付首付款、保證金、運輸裝卸費、手續費后才能辦理融資租賃,為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某公司與朱某某簽訂了《協議書》,明確首付款、運費由朱某某承擔,某公司代朱某某支付后,享有向朱某某追償的權利。現代融資租賃公司無需參加訴訟。
二審期間,雙方均無新證據提交。朱某某申請證人出庭,證明寧夏榮亨達公司收到徐某某50萬元的收據,用以說明朱某某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支付50萬元車款,一審對該款項未認定。某公司認為該收據寫明“徐某某借朱某某還給寧夏通鑫公司”,不能證明是朱某某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支付50萬元車款。本院認為該收據及證言不能證明朱某某支付50萬元車款,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各方均堅持一審的舉證、質證意見。
對雙方予以認可的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朱某某與某公司共簽訂5份《買賣合同》涉及12臺設備,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朱某某與某公司共簽訂1份《買賣合同》及20份《協議書》,涉及24臺設備。2008年7月之后簽訂的合同及協議約定,甲方為寧夏某實業有限公司,乙方為朱某某。約定:1、乙方自愿通過甲方以融資租賃形式準備承租租賃公司的設備。2、設備在提車前所產生的運輸及裝卸費由乙方在提車前與首付款一次性支付給甲方,貨款余額以融資租賃形式由乙方按月足額支付給租賃公司(租賃公司不給乙方租賃的,乙方應于提機之日起40日內給甲方付清貨款余額)。3、乙方與租賃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生效前,乙方在未付清甲方運費本息、甲方墊付的首付款等款項本息和因租賃公司不給乙方辦理融資租賃業務,乙方未付清甲方剩余貨款本息及其它款項前,挖掘機的使用權歸甲方。3、甲方應按照與甲方簽訂的本協議及與租賃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和數額按時足額履行付款義務。如乙方遲延付款導致甲方代墊或租賃公司扣劃甲方保證金的,乙方應于甲方代墊或租賃公司扣劃之日起按代墊和扣劃總額按日給甲方支付2‰的利息。4、租賃公司確定的首付款數額多于本協議約定的數額,乙方應立即給租賃公司補齊。如乙方無法立即補齊致使甲方代墊的,則乙方應于甲方代墊之日起5日內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代墊的部分,逾期則自甲方代墊之日起按日支付甲方代墊全部款項(包括甲方代墊的首付款及其它款項)5‰的利息,直至付清為止。部分《協議書》中還約定乙方將其應承擔辦理融資租賃業務所需的手續費、保證金等相關費用與首付款一并支付給甲方。5、乙方辦理融資租賃由甲方為乙方負責擔保,甲方有權利對乙方履行租賃合同義務進行監督。辦理上述《買賣合同》和《協議書》所涉24臺設備的首付款是900萬元,運費及裝卸費122萬元。
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現代融資租賃公司向朱某某出具24份《承租人付款通知函》,載明涉案24臺設備的《融資租賃申請書》已通過該公司審核,該公司委托某公司與朱某某辦理《融資租賃合同》的簽約事宜,要求朱某某將每臺設備所涉首付款、保證金、租賃手續費予以支付,以便該公司安排租賃物件設備交付事宜。24份《承租人付款通知函》中涉及24臺設備的首付款總計為899.6萬元、租賃手續費250289.4元、保證金1861299.08元,總計11107588.48元。
2013年11月26日,現代融資租賃公司出具的收款證明載明,朱某某有24臺挖掘機在現代融資租賃公司辦理了融資租賃業務,朱某某未直接向該公司支付24臺挖掘機的首付款、手續費、保證金。該費用由某公司直接匯入該公司賬戶。該公司已將上述款項作為收到朱某某首付款、手續費、保證金進行處理并開具了相關票據。現代融資租賃公司將某公司匯入其賬戶中的11107588.48元作為涉案24臺設備的首付款、手續費和保證金。
某公司自認,朱某某向其支付的1045萬元中50萬元沖抵此前辦理銀行按揭貸款12臺車中的首付款,剩余995萬元用于支付上述24臺設備所涉的款項。
本院認為,朱某某與某公司簽訂的26份《買賣合同》及《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予以認定。本案的焦點問題是:1、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還是融資租賃合同糾紛。2、本案是否存在遺漏當事人即應追加現代融資租賃公司參加訴訟的問題。3、本案是否存在某公司代朱某某墊付款項的問題。
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還是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問題。2008年7月之前雙方簽訂涉及12臺設備的《買賣合同》,是以銀行按揭貸款形式購買設備,其性質是買賣合同。2008年7月之后雙方所簽的涉及24臺設備的《買賣合同》及《協議書》,顯示涉案設備是通過融資租賃形式購買的。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本案中,朱某某和某公司作為買賣雙方簽訂了《買賣合同》及《協議書》,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并據此主張墊付款,故本案應為買賣合同糾紛。
本案是否存在遺漏當事人即應追加現代融資租賃公司參加訴訟的問題。雙方的合同中雖然涉及到了租賃公司,但現代融資租賃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對方,而且其是否到庭不影響案件事實的審理,故本案未追加現代融資租賃公司參加訴訟不違反法律規定。
本案是否存在某公司代朱某某墊付款項的問題。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及《協議書》中約定由朱某某承擔首付款及運費、裝卸費。部分《協議書》還約定朱某某將應承擔辦理融資租賃業務所需的手續費、保證金等相關費用與首付款一并支付給某公司。因此上述費用均應由朱某某承擔。兩臺挖掘機的改裝費、鑄鋼斗費用10萬元,依據協議約定也由朱某某承擔。朱某某稱其支付了全部款項,但其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應由朱某某向現代融資租賃公司繳納的租賃保證金、手續費已經繳納完畢,但并未提交轉款憑證也并未說明現金來源。而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以及現代融資租賃公司出具的收款證明可以證實某公司代朱某某墊付首付款、手續費、保證金,故墊付是事實。除此,朱某某還應支付運輸費及裝卸費。綜上,朱某某應支付某公司款項2477675.98元(首付款899.6萬元+手續費250289.4元+保證金1861299.08元+改裝費、鑄鋼斗費用10萬元-自認付款995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50萬元。
另外,朱某某稱一審遺漏證據,但該證據并不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朱某某繳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0621元,由朱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康國華
代理審判員 沙 玲
代理審判員 李鼎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程紹勇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