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某與牛某某、李某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7閱讀量:(2031)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商初字第1379號
原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池縣。
委托代理人方文輝,寧夏搏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牛某某,男,19**年**月**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池縣。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寧夏銀川市興慶區。
委托代理人陳曦,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某某與被告牛某某、李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受立案理。2015年10月11日,依據原告的訴訟保全申請,本院依法凍結了被告李某在鹽池縣東街信用社的銀行存款228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遠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輝,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牛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劉某甲、牛某某、范某某、田某甲原系寧夏玉利升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股東,其中劉某甲持有80萬元的股份,牛某某持有80萬元的股份,田某甲持有20萬元的股份,原告持有20萬元的股份。2013年2月26日,經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原告與田某甲全額退股。原告分別與牛某某、李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將持有股份中的18萬元股份轉讓給牛某某,2萬元股份轉讓給李某;協議生效之日起60日內向支付股權轉讓款。后被告牛某某、李某均未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牛某某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18萬元、利息25200元;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2萬元、利息2800元(利息均按年利率6%自2013年4月26日計算至2015年9月26日);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
被告李某辯稱,與原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實質是為公司增資擴股,該《股權轉讓協議》不能成立;田某甲、牛某某已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該股權轉讓事宜由牛某某負責處理,李某無需支付相應對價。
經審理查明,寧夏玉利升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登記機關為銀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東為劉某甲、牛某某、范某某、田某甲四人,四人持股比例分別為40%、40%、10%、10%;出資額分別為80萬元、8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13年2月26日,該公司召開全體股東會議,形成如下股東會決議:1、劉某甲持有公司股權80萬元,同意其中60萬元轉予李某;2、范某某持有公司股權20萬元,同意將其中18萬元轉予牛某某、2萬元轉予李某;3、田某甲持有公司股權20萬元,同意將20萬元轉予李某,最后決議劉某甲持有股份20萬元、牛某某持有股份98萬元、李某持有股份82萬元;4、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修正公司章程有關條款。劉某甲、牛某某、范某某、田某甲、李某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確認。同日,該公司全體股東通過《章程修正案》,對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六條有關股東姓名、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時間進行修正:將公司股東由劉某甲、牛某某、范某某、田某甲變更為劉某甲、牛某某、李某,三人的出資額分別為20萬元、98萬元、82萬元。當日,原告分別與牛某某、李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將其持有寧夏玉利升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20萬元股份中的18萬元股份、2萬元股份分別轉讓給牛某某、李某,牛某某、李某均于協議生效之日起60日內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股權轉讓款。2013年4月8日,寧夏玉利升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向銀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有限責任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將公司股東由劉某甲、牛某某、范某某、田某甲變更為劉某甲、牛某某、李某。2014年4月11日,銀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給予變更,變更后劉某甲、牛某某、李某三人的出資比例分別為10%、49%、41%,出資額分別為20萬元、98萬元、82萬元。因被告牛某某、李某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權轉讓款,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股權轉讓協議》復印件2份,《股東會決議》復印件、《章程修正案》復印件、《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復印件、《企業信息》復印件、《企業變更信息》復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與被告李某的當庭陳述為證,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牛某某、李某分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股權轉讓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各方均應嚴格按照該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將其持有的寧夏玉利升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告牛某某、李某后,并辦理了相應的變更登記,被告牛某某、李某應當依約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李某分別支付股權轉讓款18萬元、2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李某未按約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李某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標準分別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間的利息25200元、28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辯稱的增資擴股事宜及田某甲、牛某某已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事宜,因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牛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其答辯、舉證質證、提問、辯論及最后陳述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范某某股權轉讓款貨款18萬元、利息252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范某某股權轉讓款貨款2萬元、利息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60元,由被告牛某某負擔2189元,被告李某負擔171元;保全費248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遠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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