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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銀民商終字第28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葉某某,男,漢族,寧夏某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委托代理人王樹忠,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龐傳釗,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夏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德勝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君,寧夏搏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婷婷,寧夏搏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寧夏某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龐某某,女,漢族,寧夏某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上訴人葉某某與被上訴人寧夏某實業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寧夏某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元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4)興民商初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和詢問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對證據和事實進行了核對,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為被告葉某某墊付各種款項。2014年6月30日,原告與被告葉某某、某元公司簽訂《確認擔保函》,載明:“自2009年起,寧夏某實業有限公司代葉某某支付各種款項(車輛購置費、保險、支付何惠珍(某鑫汽貿公司)款項等),葉某某支付部分款項后,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經雙方對賬,葉某某仍欠寧夏某實業有限公司各種代償款項為1426378.02元,雙方確認無誤后簽字確認,于2014年7月15日前還款,如不能及時償付,寧夏某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愿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和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同時,被告葉某某在往來賬目明細表上簽字,該明細表載明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共為葉某某墊付25616378.02元,葉某某償還原告24190000元,尚欠1426378.02元。就上述款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葉某某償還原告代償款1426378.02元;二、被告某元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葉某某稱在2010年10月30日向徐強轉賬500000元,原告稱徐強并未收到該款。2013年3月6日,被告葉某某向汪曉蕓轉賬12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葉某某向汪曉蕓轉賬12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葉某某向原告轉賬240000元。原告稱上述付款均與本案無關。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原告與被告葉某某在擔保函和對賬明細表中對墊付的金額及還款金額均予以確認,原告可依據該擔保函及對賬明細表提起訴訟。被告葉某某簽字確認的擔保函、對賬明細表及原告提交的相關墊付憑證可以證明原告為被告葉某某墊付25616378.02元及被告葉某某尚欠原告墊付款1426378.02元的事實,被告葉某某應償還原告墊付款1426378.02元。被告某元公司為上述墊付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與被告某元公司未約定保證期間,根據法律規定,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6個月,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保證期間內要求某元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故某元公司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葉某某追償。被告辯稱還向原告支付了980000元,因被告主張的該980000元的付款時間均在原告與被告葉某某對賬之前,且被告葉某某向原告出具的確認函及對賬明細表對墊付的時間、金額及還款的時間金額均有明確的記載,雙方并未將該980000元沖抵本案的墊付款,該確認函及對賬明細表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墊付款1426378.02元,故被告的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償還原告寧夏某實業有限公司墊付款1426378.02元;二、被告某元公司對上述墊付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葉某某追償。案件受理費17737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葉某某、某元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葉某某不服,上訴稱,徐強系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徐光文之子,汪曉蕓系被上訴人財務人員,該二人與被上訴人、徐光文存在不可分割的聯系。上訴人、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徐光文之間存在多次經濟往來,其中很多往來是通過汪曉蕓、徐強的個人賬戶代付、代收。上訴人原審主張向徐強、汪曉蕓轉賬的98萬元事實清楚,應當予以核減。第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然以《確認擔保函》、《對賬明細表》對雙方債權債務予以明確,但因雙方經濟來往頻繁,且往往通過相關個人賬戶進行財務往來,故遺漏了上述98萬元的還款。鑒于《確認擔保函》、《對賬明細表》與客觀事實不符,故原審法院認定證據明顯不當。第三,在同一期間,被上訴人及其關聯單位、個人,對上訴人及關聯單位提起五起訴訟,這五起案件幾乎涵蓋了雙方多年的經濟往來。然而上述98萬元還款,因被上訴人均以無關為由而予以否認,故在這五起案件中,均沒有得到確認和沖減。綜上,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核減上訴人已支付給被上訴人支付的98萬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辯稱,第一,被上訴人關于核減98萬元的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該98萬元的付款時間均在雙方對賬之前,且在對賬時雙方并未明確將其用于沖抵涉案墊付款。2、依據上訴人原審提交的證據顯示,上訴人主張向徐強轉賬支付的50萬元,轉賬時間應當為2012年10月30日,而非上訴人所稱的時間即2010年10月30日。而該證據上所涉的徐強個人銀行賬戶,已于2012年6月19日銷戶,鑒于賬戶已不存在,故上訴人并未收到該款項。3、上訴人主張給被上訴人轉賬的另外48萬元,與本案無關,而是寧夏海天大酒店承租被上訴人位于德勝工業園廠房,而支付的租賃費、天然氣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第二,原審法院認定證據并無不當。上訴人在原審不僅提交了《確認擔保函》、《對賬明細表》,還提交了銀行進賬單、轉款憑條、借款借據、各類票據單據等共27份予以佐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徐光文及各自相關單位、人員,存在多起訴訟(包含本案在內,上訴人主張5件,被上訴人主張4件)。二審訴訟中,經本院核實,雙方均認可:目前審結1件,其他均在二審審理階段。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同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網銀轉賬憑證一份,據以證明其于2012年10月30日向徐強轉賬500000元。原審判決關于“被告葉某某稱在2010年10月30日向徐強轉賬500000元”的表述,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所主張的98萬元轉賬款項,能否用于沖抵涉案墊付款。就此,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所主張的98萬元轉賬事實,早于《確認擔保函》的出具時間;且在對賬后,雙方并未就該98萬元用于沖抵《確認擔保函》項下款項達成合意,故上訴人單方主張沖抵、核減,沒有事實依據。第二,上訴人、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徐光文及各自關聯單位、人員之間還存在其他經濟往來,且多起糾紛已經涉訴,故在未能將特定期間內產生的糾紛處理完畢之前,不宜以上述98萬元核減本案款項。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處理結果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600元,由上訴人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牛有成
審 判 員 倪新秀
代理審判員 解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仲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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