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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商初字第1275號
原告某(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馬克.XX(MARKALLAN_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鹿璐,寧夏言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強文,寧夏言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魏某某,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魏某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職業不詳,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
原告某(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魏某某、魏某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請,依法凍結了被告魏某東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區某營業房房屋產權(保全價值2059181.73元)。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璐、陳強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魏某某、魏某東經本院公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4月8日,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與云南易初明通機械維修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向云南易初明通機械維修有限公司購買三臺卡特牌型號為345DL挖掘機,設備總價855萬元整,因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資金問題無力向云南易初明通機械維修有限公司完成支付,故同日與原告在銀川市興慶區簽署編號為835-70019515《售后回租協議》,約定: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將從云南易初明通機械維修有限公司購買的三臺卡特牌型號為345DL挖掘機出售于原告,原告直接將855萬元支付于云南易初明通機械維修有限公司。原告再將該挖掘機出租于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將上述設備交付并租賃給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首付人民幣171萬元,后續租金每期310917元,租賃期為24期。另外,被告魏某某、魏某東作為擔保人向原告承諾對該《協議》項下還款義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后原告與三被告分別于2011年7月18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5月17日簽訂《變更協議》,對租期及租金進行相應變更。原告已經完全履行了協議約定義務,將購買的設備交付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按照協議約定按時及足額的支付每期租金,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699907.01元、遲延付款違約金339674.72元(暫計至2014年10月30日)、設備選擇價款10元、律師代理費19600元;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依據《抵押協議》向原告承擔抵押義務,以抵押物變賣、拍賣等方式的所得價款由原告優先受償;被告魏某某、魏某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魏某某、魏某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與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機械維修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為了購買設備出售給原告并向其融資回租,特向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機械維修有限公司購買三臺“卡特”牌、型號為345DL挖掘機,車輛單價為2850000元;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售后回租協議,并根據售后回租協議支付所有的首付款及作為承租人應向原告支付的其他相關費用;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售后回租首付款570000元,直接支付給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機械維修有限公司并將該付款授權委托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機械維修有限公司轉付給原告,原告同意將該筆首付款直接轉為其向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購買設備的部分貨款。同時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權委托原告直接支付給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機械維修有限公司作為其向該公司購機的部分款項。同日,原告(出租人)與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承租人)在銀川市興慶區簽訂了編號為835-70019465的《售后回租協議》,約定:雙方同意并確認,出租人在本協議項下購買設備的目的是承租人提供融資性回租的安排;承租人必須在經銷商向其交付設備的同時向出租人交付設備,并于同時按照本協議所規定的方式和條件從出租人租回設備;為避免歧義,雙方確認,本協議項下,承租人為出售之目的向出租人交付設備以及出租人為租賃之目的向承租人交付設備,以及經銷商在購銷協議向承租人交付設備均為發生于同一日(以下統稱“交付日”);出租人作為買方應向承租人支付的設備購買價款總計為人民幣8550000元(此價款與承租人向經銷商購買設備的價款相符),并應以電匯方式直接支付給經銷商,支付信息由經銷商另行通知出租人,出租方按本條規定向經銷支付任何款項,即視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作出相關支付;自交付日起,設備的所有權將轉移至出租人,承租人進一步確認,在租賃期內,出租人將根據本協議享有設備的所有權及其他一切相關權利和利益;租賃期限即承租人根據本協議租賃和使用設備的期限,租賃期限開始于起租日(即設備交付日),并應在承租人根據本協議第5條的規定支付完畢所有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時終止;首付款1710000元;月付租金每期310917元;租賃期為24期,承租人應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應同一日(付款日)之前支付;租賃期限開始于起租日(即設備交付日);承租人應就到期應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項,按月利率2%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可以從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項中先行抵扣;擔保人確認并同意為承租人在本協議項下的全部債務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當承租人不履行本協議項下義務時,擔保人應無條件地向出租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擔保范圍為承租人在本協議項下應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項,包括租金、違約金、損失賠償額、設備選擇價格(如有)、出租人實現本協議項下債權及與本協議有關的擔保權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或仲裁費、執行費用等)以及所有其他應付款項;當承租人不能按照本協議的規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時,出租人無須先行向承租人追償或執行其他擔保,即有權直接要求擔保人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應付出租人的全部款項;本擔保是連續性的、不中斷之擔保,保證期間自本協議生效之日經不時變更、修改或補充的本協議項下所有支付義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兩年;本擔保是連續性的、不中斷之擔保,保證期間自本協議生效之日經不時變更、修改或補充的本協議項下所有支付義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兩年;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協議項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違約金、設備選擇價格及其他應付款,在出租人收到全部款項后,設備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屆滿時,如果承租人在本協議或出租人簽署的其他協議項下沒有違約事件,承租人就設備的期滿選擇為歸還設備或選擇價格回購設備,選擇價格為10元;另約定如發生爭議,提交協議簽訂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即銀川市興慶區法院解決;被告魏某某、魏某東作為擔保人在合同上簽字。同日,原告與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簽訂了抵押協議,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以其購買的4臺“日立”牌型號為ZX470H-3的挖掘機作為抵押擔保,以保證依約履行《售后回租協議》項下約定的所有義務。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將購車發票交付原告,但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當日,銷售商按照約定將“卡特”牌345DL挖掘機三臺直接交付給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給原告出具交付附件,認可于2011年4月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設備。在履行《售后回租協議》過程中,原告與三被告分別于2011年7月19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5月17日簽訂《售后回租協議變更協議》,對每期租金支付金額及時間進行調整變更,最終將租金支付日期變更為自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22日分36期支付。后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陸續支付租金7754317.74元(含171萬首付款),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9期到期租金共計1699907.01元。按照被告應還款的時間、實際還款時間及被告還款的金額計算,被告應承擔違約金共計339674.72元(計算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依據原告提交的《買賣合同》及交貨單、《售后回租協議》及交付附件、《抵押協議》、《售后回租協議變更協議》、欠款數據表、法律服務委托訂單、發票及原告的當庭相關陳述,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售后回租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應按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因售后回租是融資租賃合同的一種形式,故原告與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之間為融資租賃關系。原告提交的《售后回租協議》及交付附件,證明原告已將租賃物交付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應按照約定支付租金。原告按照《售后回租協議變更協議》約定的租金支付標準及期限計算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欠付到期租金為1699907.01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應將欠付租金支付原告。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未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租金,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金。原、被告約定承租人應就到期應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項,按月利率2%支付違約金。原告依據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違約的天數,以月利率2%主張違約金339674.72元(計算至2015年10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后期違約金自2014年10月31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原告主張被告支付10元設備選擇價款符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19600元不是本案必然產生的費用,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魏某東自愿為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且《售后回購協議》約定出租人無須向承租人先行向承租人追償或提到其他擔保即有權直接要求擔保人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應支付的全部款項,故應對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追償。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以其購買的四臺型號為ZX470H-3“日立”牌挖掘機為其債務提供了抵押擔保,且雙方簽訂了《抵押協議》,雖然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相關規定,以生產設備設定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的抵押權成立。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如不能清償上述債務,原告有權以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四臺型號為ZX470H-3“日立”牌挖掘機拍賣、變賣、折價價款優先受償,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經本院公告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對其答辯、舉證、質證、陳述辯論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99907.01元、設備選擇價款10元及違約金339674.72元(計算至2014年10月30日),并按照月利息2%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違約金;
二、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清償上述租金、設備選擇價款及違約金,原告有權以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四臺型號為ZX470H-3“日立”牌挖掘機拍賣、變賣、折價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被告魏某某、魏某東對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74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300元,共計28774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某源煤業有限公司、魏某某、魏某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曉春
人民陪審員 曲海寧
人民陪審員 朱春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馬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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