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與賴某某信用卡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8閱讀量:(1761)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41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負責人:高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許歡,廣東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丹泳,廣東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賴某某,男,漢族,戶籍地址:廣東省電白縣,身份證號碼:×××6851。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簡稱農行某分行)訴被告賴某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行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許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賴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行某分行訴稱,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處申請使用號碼為6228370137******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時可在核定的信用額度內透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金穗貸記卡領用合約》對滯納金、超限費、透支利息計算方式有明確約定。截至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透支本金為人民幣6205.01元、暫計利息為人民幣727.60元、滯納金為人民幣366.82元,合計欠款為人民幣7299.43元。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追討欠款,但被告截止至起訴之日起一直未還清欠款。
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透支本金人民幣6205.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幣727.60元(按日利率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暫計至2015年5月23日,計算至實際還清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還款滯納金人民幣366.82元(按最低還款額未償還部分的5%的標準計算,暫計至2015年5月23日,計算至實際還清日止);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農行某分行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1.農行信用卡申請表及信用卡領用合約;2.交易歷史記錄;3.賬戶信息明細;4.催收記錄。
被告賴某某沒有提交答辯意見,也沒有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賴某某(乙方)填寫申請表向原告農行某分行(甲方)申請領取金穗信用卡,并在申請表中簽名確認已閱讀并了解《中國農業銀行金穗貸記卡章程》和《中國農業銀行金穗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的全部內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領用合約的規定。上述《中國農業銀行金穗信用卡(貸記卡)章程》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還款日之前償還發卡銀行要求的最低還款額、超限使用發卡銀行批準的信用額度的,除支付貸款利息外,還應就最低還款額的未償還部分、超過信用額度部分的5%分別支付滯納金、超限費等。上述《中國農業銀行金穗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約定,對于非現金交易,乙方在免息還款期(自銀行記賬日起至月對賬單上記載的到期還款日)內償還全部款項,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償還全部款項的,應支付全部款項自銀行記賬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償還最低還款額(在對賬單上列明)的,還應就最低還款額的未償還部分支付滯納金。本合約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收,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整。利息、滯納金、超限費按月、按幣種計收復利等。原告農行某分行批準后,向被告賴某某發放了號碼為6228370137243846的金穗信用卡。
被告賴某某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約定的期限還款,經原告農行某分行催收,仍未清償。截至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賴某某透支本金為人民幣6205.01元、暫計利息為人民幣727.60元、滯納金為人民幣366.82元,合計欠款為人民幣7299.43元。
本院認為,被告賴某某向原告農行某分行申請辦理金穗信用卡,原告農行某分行同意并向被告賴某某發放了信用卡,雙方成立信用卡合同關系,該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約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農行某分行為被告賴某某辦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應的服務,被告賴某某透支后沒有按約還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賴某某應將截止2015年5月23日止的透支本金、所欠利息、滯納金償還給原告農行某分行。至于自2015年5月24日起算的利息,應按《中國農業銀行金穗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的約定另行計付,故原告農行某分行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賴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償還截止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本金、利息、滯納金合計人民幣7299.43元;
二、被告賴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農業銀行金穗貸記卡領用合約》(個人卡)約定的計算方式,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
被告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賴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潘劍平
代理審判員 魏春娜
人民陪審員 林秀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黃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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