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鐘某某與珠海市某安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9閱讀量:(1764)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93號
原告:鐘某某,,身份證登記住址:廣東省五華縣華陽鎮。
被告:珠海市某安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吉石**號。
法定代表人:徐鳳。
委托代理人:付王穎,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崔彥征,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訴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杜滿秀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王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在承建美麗灣明星大廈工程期間,即2011年7月8日安排項目辦主管黃某某(澳門人,電話:130XXXXXX7)與本人聯系,要求本人送三十五噸金雞山牌32.5R水泥到珠海某安集團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明星大廈工地,并承諾到貨五天內付款。2011年7月8日本人應要求將35噸金雞山32.5R水泥送至珠海港灣大道神前二路明星大廈項目部,由黃某某指定的現場負責人戴明河簽單,確認數量,確認收貨(戴明河電話:135XXXXXX6)
2011年7月13日本人去工地找到黃某某結貨款,黃某某說:“等珠海某安有錢下來才付貨款。”他說他只是幫某安打工做事。過段時間本人再去工地,黃某某叫本人拿單直接去某安三樓副總辦公室找吳某某。
本人找到吳某某,吳某某說明現狀,甲方暫未付款,并說黃某某又將工地轉讓給一位叫黃某輪的人承包。
本人多次到工地,到某安公司追討貨款,后來工地停工。直到現在2014年工地又開工,但工地施工單位已非某安集團。本人再次找到吳某某,吳某某講明明星大廈后期事務已由某安集團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劉某林接管。后又找到劉某林總經理,他說:“明星大廈項目某安已退出,正和甲方結算,本人貨款無法安排。”幾經追討,都無法追回貨款,每個人都以各種歪理逃避,推卸。
為維護法理,保護人民群眾合法財產和社會經濟秩序,特請司法部門判被告償還貨款,以示公正。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所欠貨款14350元;2、貨款按同期銀行貨款日息萬分之二計算。
原告黃海旺提交了以下證據:1、黃某輪身份證復印件;2、黃某某、吳某某、劉某林名片復印件;3、珠海市金灣區惠淞裝飾建材商行送貨單。
被告答辯稱: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答辯人提交的《送貨單》上的簽字人員及黃某某都不是被答辯人員工,也未得到被答辯人授權,無權代表上訴人作出意思表示,只能代表其個人行為,該《送貨單》也沒有被答辯人簽章確認,故雙方并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答辯人也無證據證明該水泥確實已實際運送到明星大廈工地、并經驗收合格用于基坑工程。因此,被答辯人無權向答辯人主張任何貨款。
明星大廈工程由答辯人承建,其中的基坑支護工程答辯人將其合法分包給廣東某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從未將工程分包、轉包給黃某某或是《送貨單》上的簽字人員。而該基坑支護工程的施工時間是2011年1-5月份,被答辯人稱其2011年7月份向明星大廈基坑工程運送水泥也明顯與事實不符。答辯人有合理理由懷疑該《送貨單》系有被答辯人單方制作,不具有證據效力。
綜上所述,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任何買賣合同關系,被答辯人無權向答辯人主張貨款。
二、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即使按被答辯人訴狀中所述其于2011年7月8日運送了水泥到明星大廈工地,同時,被答辯人在其訴狀中陳述付款時間為到貨內五天,即2011年7月13日,按兩年計被答辯人主張貨款的訴訟時效早已到期,而被答辯人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曾主張過涉案貨款,或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其他事由。因此,本案貨款已過訴訟時效,不應予以支持。更何況被答辯人根本與答辯人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綜上所述,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涉案貨款也已超過訴訟時效,敬請貴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如下證據:明星大廈項目基坑支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經審理查明,位于珠海市香洲區港灣大道西側外神前的明星大廈工程系被告承包的工程項目。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將該工程項目中的基坑支護工程發包給廣東某南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稱2011年7月8日送35噸水泥到上述明星大廈工程工地,貨款為14350元,并提供送貨單一張。該送貨單上注明:收貨單位:珠海某安集團公司黃某某(明星大廈工地),收貨人:戴明河。被告公司對送貨單不予認可,并稱黃某某及戴明河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員,也不是項目負責人。原告認為上述水泥是送給被告公司的,要求被告付款,并起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稱送了水泥給被告工地,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送貨單上也沒有被告公司加蓋的公章,對于送貨單上的黃某某及戴明河的身份,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系被告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的依據不足。被告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鐘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79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滿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陳哲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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