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珠海市某力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9閱讀量:(1470)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67號
原告林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現住廣東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劉玉,廣東運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珠海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長青,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珠海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五金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玉,被告某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長青、李春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陳吉富于2004年3月2日至2006年10月26日期間經營被告某五金公司的前身珠海市某某激光刀模廠(以下簡稱某某刀模廠),被告某五金公司現法定代表人黃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18日經營某某刀模廠,2011年12月1日某某刀模廠轉型升級為現在的某五金公司,原告林某某自2005年4月13日入職某某刀模廠,2005年4月21日填寫招工登記表工作至今。原告林某某于2013年7月向珠海市香洲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香洲區仲裁委)提請勞動仲裁,該委逾期未作出裁決,故原告林某某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原告林某某自2005年4月21日入職被告某五金公司起至2013年7月7日被辭退止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某五金公司未與原告林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原告林某某對其訴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開庭通知;2、送達回證;3、逾期未裁決證明;4、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首頁;5、書面事實和理由;6、告狀;7、招工登記表;8、商事登記簿;9、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10、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11、勞動保障監察投訴情況登記表;12、用人單位基本資料;13、珠海市職工社會保險繳費記錄;14、通知;15、某某刀模廠報價單;16、供應商基本情況調查表;17、某某刀模廠報價單;18、收款收據;19、證明;20、證明;21、證明;22、證明;23、工資表;24、收款收據;25、工資表;26、工資表;27、工資表;28、工資表;29、香洲區仲裁委庭審筆錄;30、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電子檔案。
被告某五金公司辯稱,原告林某某請求確認與被告某五金公司自2005年4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無理。被告某五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登記注冊成立,性質上為有限責任公司,屬法人單位,即被告某五金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登記成立之日起才具備法律上獨立承擔責任的主體資格,被告某五金公司在成立之前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所以被告某五金公司在成立之前既無用人主體資格,事實上也沒有開展經營活動和用工,故原告林某某請求確認2005年4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與被告某五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林某某關于補繳社會保險費、2013年6月工資、年終獎、賠償金的請求未經勞動爭議仲裁程序,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綜上,原告林某某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林某某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五金公司就其辯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組織機構代碼證;2、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答辯通知書。
經審理查明,根據原告林某某的陳述,其于2005年4月21日入職某某刀模廠,原告林某某提交了一份記載到職日期為2005年4月21日的未顯示用人單位名稱的招工登記表。某某刀模廠成立于2004年3月2日,性質為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為梅溪所香洲界涌工業區某棟,經營者為陳吉富,2006年10月26日注銷,注銷原因為其他,到外地發展。2011年11月18日,某某刀模廠重新成立,性質為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為珠海市梅溪所香洲界涌工業區某棟,經營者為黃某某,2011年11月18日注銷,注銷原因為其他,轉公司。根據原告林某某提交的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電子檔案及商事登記簿記載,某某刀模廠經營者黃某某承諾在某五金公司成立前注銷某某刀模廠,某某刀模廠轉型升級為某五金公司,某五金公司登記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某五金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50萬元,黃某某出資人民幣30萬元占公司60%的股份,陳冬梅出資人民幣20萬元占公司4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黃某某,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區前山界涌工東一街**號。
被告某五金公司在勞動仲裁階段庭審時中陳述確認原告林某某是其公司員工,自2011年12月1日入職從事送貨、跑業務的工作,原告林某某離職時工資尚未結算,原、被告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某五金公司主張2013年公司曾要求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但原告林某某不同意簽訂。根據原告林某某提交的打印日期為2013年8月2日的珠海市職工社會保險繳費記錄記載,被告某五金公司為原告林某某繳納了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基本養老、失業、工傷、大病醫療等社會保險費,被告某五金公司主張已為原告林某某繳納了2013年7月、8月的社會保險費。
根據原告林某某提交的勞動保障監察投訴情況登記表記載,2013年8月2日,原告林某某向珠海市香洲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投訴被告某五金公司,主張自2005年4月13日進入被告某五金公司至2013年4月,被告某五金公司未為其參保社會保險,請求補繳2005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社會保險費。
2013年7月6日,被告某五金公司向原告林某某發出通知,內容為:“林某某:您已連續4天未上班,請及時到公司移交手續,否則按相關廠規制度辦理。”但在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該通知上注明了“收貨款”三字,被告某五金公司對備注增加的“收貨款”不予認可。被告某五金公司在勞動爭議仲裁階段庭審時陳述確認原告林某某離職工資尚未結算,原告林某某自2013年7月3日開始沒有工作,公司電話通知其上班,但原告林某某要求補社保,否則不上班,原告林某某收到的貨款已上交公司。根據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證據6《告狀》記載,原告林某某書面陳述確認2013年7月3日其去勞動局咨詢,沒打卡上班,停工一日,2013年7月4日至7月7日有打卡上班,被告某五金公司主張原告林某某沒有上班,但原告林某某有去客戶處收被告某五金公司貨款,到7月7日移交貨款,7月8日被告某五金公司就將原告林某某的上班工卡收回,不給其上班打卡,原告林某某認為是被告某五金公司于該日將其辭退。原告林某某提交了中山市三鄉鎮亨昌五金刀模加工廠、李小露等公司或個人出具的證據證明其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7日其間為被告某五金公司收取貨款,原告林某某主張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至2013年7月7日止。
2013年7月3日,原告林某某向香洲區仲裁委提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與被告偉立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案號為珠香勞人仲案字(2013)第759號,香洲區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逾期未裁決證明》并于同日送達原告林某某,原告林某某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林某某另案起訴被告某五金公司,案號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08號,原告林某某在該案中主張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工資、獎金、提成、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及失業保險金等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以上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的存續期間。原、被告均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就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存在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具備法律上的主體資格,被告某五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方登記注冊成立,性質上為有限責任公司,屬法人單位,即被告某五金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登記成立之日起才具備法律上獨立承擔責任的主體資格,被告某五金公司確認原告林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即在被告某五金公司工作,故對原告林某某自2011年12月1日入職被告某五金公司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林某某的離職時間,原告林某某主張系2013年7月8日被告某五金公司將其辭退,被告某五金公司主張2013年7月3日原告林某某即未到公司上班,被告某五金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林某某發出通知讓其辦理移交手續,原告林某某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其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間為被告某五金公司收取貨款,被告某五金公司雖對上述證明有異議,但未舉證反駁原告林某某的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對原告林某某主張的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間為被告某五金公司收取貨款之事實予以確認,原告林某某自2013年7月8日即未為被告某五金公司工作,結合前述入職時間,本院確認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某五金公司之間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原告林某某陳述的其于2005年4月21日即入職某某刀模廠的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林某某確認系作為連續計算工作年限進而向被告某五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及連續計算社會保險費的依據,但由于被告某五金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方具備法人主體資格,與某某刀模廠屬于不同法律上的主體,原告林某某應當于(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08號案件中主張將其于某某刀模廠和某五金公司的工作年限連續計算,故對原告林某某主張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間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五金公司相應抗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至于原告林某某請求確認被告某五金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因其于(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08號案件中主張了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原告林某某該項請求不能單獨作為一項訴訟請求,僅系主張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事實前提,且本院已經于庭審階段釋明,被告某五金公司亦已確認與原告林某某未簽書面勞動合同,本院業已查明該項事實,不再另行于判決項中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林某某與被告珠海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間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7日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受理費10元,由被告珠海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倩雯
代理審判員 張從和
人民陪審員 王建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 升
書 記 員 陳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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