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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673號
原告鄒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重慶市璧山區。
委托代理人鄒盛梅,重慶市璧山區璧城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重慶市璧山區。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鄒容路***號,組織機構代碼:902834***。
法定代理人曾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賽麗,重慶允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夢捷,該公司員工。
原告鄒某與被告李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重慶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會明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鄒盛梅,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財保重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賽麗、楊夢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某訴稱,2014年7月23日15時左右,被告李某某駕駛渝××××號小型客車與原告駕駛的渝××××號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公安機關認定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璧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4天。經司法鑒定,原告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現請求,1、判決被告某某財保重慶分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08910.62元;2、判決被告李某某承擔保險公司支付的不足部分;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財保重慶分公司辯稱,渝××××號小型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屬實,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投保的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險)。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已支付。原告計算的誤工天數有誤,也沒有提交實際的誤工損失,不應主張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扣除其相應的社保等收入。交通費認可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000元。我方與被保險人協商扣除非醫保用藥15%,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屬實,對責任劃分無異議。我墊付了原告醫藥費22794.70元。同意保險公司扣除非醫保用藥15%的意見。其他與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時25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渝××××號小型客車,從奧康大道皮革市場停車場出來左轉彎駛入奧康大道方向支路時,與對向行駛由原告駕駛沿支路直行的渝××××號普通摩托車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重慶市璧山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第50022762014017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璧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4天。醫療費22794.68元。出院醫囑建議休息1月。原告出院后門診治療3次,醫療費1135.02元。璧山縣人民醫院先后于2014年9月11日、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2份診斷證明,分別建議休息1月,功能鍛煉,門診隨訪。2014年11月18日,重慶市璧山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被鑒定人鄒某××××損傷傷殘等級為Ⅹ(十)級傷殘。鑒定費700元。在庭審中,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和×××傷是否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聯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2015年5月25日,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1、鄒某××××傷殘等級為Ⅹ級。2、鄒某人×××傷與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鑒定費3200元。第二次鑒定,原告支付檢查費96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均屬城鎮居民戶口。發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重慶市璧山縣××××皮鞋廠上班。原告的父親鄒習貴生于1950年6月9日,母親秦遠芬生于1952年5月17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2個子女。
還查明,渝××××號小型客車在某某財保重慶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險)。保險公司已將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用于支付原告的醫療費。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醫療費22794.68元。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損失計算書、保險單、常住人口登記卡、居委會證明、出院證、診斷證明、住院病案、住院記錄、出院記錄、檢查報告、工資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明,并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重慶市璧山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對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產生的合理費用,由某某財保重慶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負責賠償,某某財保重慶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合同約定對被告李某某的賠償義務承擔清償責任。被告某某財保重慶分公司主張原告的醫藥費超出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后的部分,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的意見,與被告李某某達成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對原告的各項請求,本院逐項評述如下:
1、原告請求的醫療費1135.02元,有醫療費票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請求的誤工費18172元(146天×3734元/月/30天)。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的規定,原告沒有固定收入,也沒有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認為參照重慶市2014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較為適當;至定殘日前一天誤工時間應為118天。因此,其誤工損失本院核定為13170元(40739元/年÷365天×118天)。
3、原告請求的護理費1920元(8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4、原告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768元(32元/天×24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5、原告請求的交通費500元,因原告沒有提供交通費票據,考慮到原告受傷后就醫及必要的陪護人員確實要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酌情主張300元。
6、原告請求的殘疾賠償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7、被扶養人生活費30283.80元(17814元×(16+18)年×10%÷2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8、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大小,本院酌情主張3000元。
9、原告請求的鑒定費700元及第二次鑒定產生的檢查費96元,有相關票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101804.82元。以上費用,由某某財保重慶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鄒某99105.8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余下部分由某某財保重慶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828.77元[(醫療費1135.02元×85%)+住院伙食補助費768元+第二鑒定產生的檢查費96元]。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870.25元(鑒定費700元+醫療費1135.02元×15%)。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鄒某各項損失共計100934.57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鄒某870.25元;
三、駁回原告鄒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4元,減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時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請執行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義務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周會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徐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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